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李朝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李朝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李朝生於民國000 年0月間在臉書上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Molly Aiko」、「Mgr Jasper Louis」之人,「Molly Aiko」、「Mgr Jasper Louis」要求李朝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匯款,再將帳戶內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李朝生即可從中賺取佣金。李朝生為貪圖上開利益,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Molly Aiko」、「Mgr Jasper Louis」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供匯款使用。而後,「Molly Aiko」、「Mgr Jasper Loui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李藍晶施行詐術,致李藍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後,李朝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26日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臨櫃 提領28萬元,並將2萬元作為報酬,其餘28萬元則於同日15 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金牛百匯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USDT(泰達幣),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USDT(泰達幣)購買BTC(比特幣),復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BTC(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李朝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 行,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時,銀行人員發現上開帳戶係屬警示帳戶,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藍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李朝生、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75至7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李朝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1名網友暱稱「Molly Aiko」女子,她叫我 投資,且轉介暱稱「Mgr Jasper Louis」之人讓我認識。暱稱「Mgr Jasper Louis」跟我說要存錢進我銀行帳戶内,再叫我將錢領出去購買比特幣。我有做起訴書所載的客觀行為,但是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我的帳戶用來做詐欺使用,也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被害人被騙的錢云云(警卷第7頁、院二卷第55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藍晶施行詐術,致告訴人李藍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2萬元作為報酬,其餘28萬元則於同日15時40 分許,至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USDT(泰達幣),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USDT(泰達幣)購買BTC(比特幣), 復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BTC(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56至57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依照被告上開所辯,一開始「Molly Aiko」是要被告投資,乃介紹「Mgr Jasper Louis」給被告認識,而所謂「投資」,應係被告自己須先投入一定金額,然「Mgr Jasper Louis」卻是向被告表示,要存錢進入被告之帳戶内,再指示被告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並給與被告一定之報酬。可知「Mgr JasperLouis」向被告所述之內容與「Molly Aiko」所稱要被告投資之說詞,顯然不符,而被告當時已年滿67歲,為智識成熟之人,理當察覺其中有異。 2.又被告自承:李藍晶匯入之30萬元是我提領的,我提領之後,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購買虛擬貨幣,「高雄市○○ 區○○○路00號14樓」之公司名稱我不知道,是「Mgr Jasper Lo uis」傳幣商LINE ID給我,我加入後才知道幣商地址等情(警卷第7頁)。「Mgr Jasper Louis」既然可以提供虛擬貨幣幣 商之資料給被告,顯見「Mgr Jasper Louis」自己就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就常理而言,「Mgr Jasper Louis」直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為何還須特別要求被告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再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如此迂迴,且尚須給予被告佣金,而須額外支出費用,「Mgr Jasper Louis」之舉措顯然違反交易常理。 3.又被告自承,其除了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給對方外,尚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給對方使用一節(警卷第6至7頁)。可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多達4個, 若對方僅係單純要求被告代購虛擬貨幣、匯入之款項係屬正當,則僅需被告提供1個帳戶即可,卻要求被告提供這麼多個帳 戶,亦與事理不符。 4.此外,被告自承:我從年輕到現在,一直都是做拖車司機的工作,1個月薪水4 、5 萬元,1天工作13個小時,1週工作7天,有事情可以跟公司請假等語(院二卷第56頁);而被告自承,其聽從「Mgr Jasper Louis」所為之報酬係每次2萬元,以次 計價乙情(偵卷第66頁)。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僅須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如此輕鬆、簡單,就可輕易獲取1次2萬元之報酬,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其每週需工作7天、每日 需工作13小時,每月的薪水也僅4至5萬元,本案卻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加以「Molly Aiko」、「Mgr Jasper Louis」就本件提供帳戶之用途、使用方式及數量均已違反常理,且供述不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5.另被告自承,其有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之事實(院二卷第81頁),惟辯稱:這是刑事組的人員叫我簽的云云(院二卷第80頁),惟查: ⑴被告辯稱:「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是刑事組的人員叫我簽的,是刑事組的什麼人,我也記不清楚了云云(院二卷第80頁)。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於何情形下,被刑事組人員要求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則其空言以前詞置辯,真實性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即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丁姿莛證稱:如顧客前來時,我會向顧客詢問需要何種服務,如需要買幣,就跟顧客要身分證,並請客戶填寫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並解釋聲明書内容),然後確定金額,如客戶有火幣APP或幣安APP,則會請客戶將電子錢包傳給我們服務處所擁有之LINE官方帳號,詢問客戶要買多少,公司則會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内。李朝生有於110年08月26日前往我工作處所購買 虛擬貨幣,我可以提供客戶李朝生所簽署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佐證等語明確(偵卷第49至50頁)。可知證人丁姿莛明確證述,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購買虛擬貨幣當天就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且證人丁姿莛亦有向被告解釋聲明書之內容。 ⑶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上有被告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記載之日期為「110年8月26日」(偵卷第54頁),則該份文件係於「110年8月26日」交易當天所簽署之可能性甚高,而此節正與證人丁姿莛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輔以被告自承,其與證人丁姿莛並不認識、亦無仇怨關係(院二卷第80頁),證人丁姿莛自無誣指、陷害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丁姿莛上開所述可信度甚高,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110 年8月26日至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時,確 有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之事實,堪以認定。 6.而「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卷第53頁)第一段即以粗框、粗體之顯著文字載明「提醒您:若為網路交友APP,請您幫 忙買幣或提幣到資金盤、博彩平台、快遞運費、海關稅金、指導投資、購買挖礦機…等等,皆可能為詐騙話術,請撥打165反 詐騙專線查詢」、中段亦以下底線標註方式載明「貴用戶並應保證絕無利用本服務處代為購入之虛擬通貨進行洗錢或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之情形」等語,被告既有簽署上開文件,且經證人丁姿莛加以解釋,對於上開記載,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轉購虛擬貨幣之說詞就是「指導投資」,然「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已經提醒被告此種說詞可能就是「詐騙」,且從聲明書上所載「貴用戶並應保證絕無利用本服務處代為購入之虛擬通貨進行洗錢或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之情形」等語,被告猶稱對於匯入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欺款項、將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洗錢等情毫無認識或預見,顯然不可採信。復被告自承:我不知道「Molly Aiko」、「Mgr Jasper Louis」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見過他們,沒有辦法確認他們的真實身分等語(院二卷第55至56 頁)。可知被告並未見過 「Molly Aiko」、「Mgr Jasper Louis」,亦不知渠等2人之 真實身分,被告與「Molly Aiko」、「Mgr Jasper Louis」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又雖然被告在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當時,告訴人李藍晶已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被告業已從帳戶內提領款項(洗錢犯行已經既遂),然遲至被告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時,對於本案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已經有所預見且無從確信其不發生,則被告此時若不願容任結果發生,理應停止其行為、或報警處理,惟被告不僅繼續購買虛擬貨幣,甚至在聲明書上填載不實的「資金來源:老婆給的」等語(偵卷第54頁),從被告種種舉措觀之,均足以彰顯被告對於本案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早已有所預見,且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7.從而,被告於提供前述帳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等行為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的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並容任結果之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8.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olly Aiko」、「Mgr Jasper Louis」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雖僅係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高達2萬元,獲利頗豐、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並非 僅係單純否認犯行,仍多方辯解,更飾詞偽稱「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是警方要求其簽署的,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並聽從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84至85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雖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屬輕微,已如前述,且從被告於犯後仍多方辯解、未知悔悟一節,難以確保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持之與「 Molly Aiko」、「Mgr Jasper Louis」聯絡使用,且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81頁、第84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且提供給詐欺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存摺本身僅為尋常之物,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本案之報酬為2萬元乙情(偵卷第66頁),此部 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4.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5.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6.而本案,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Molly Aiko」、「Mgr Jasper Louis」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Molly Aiko」、「Mgr Jasper Louis」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7.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陸艷娣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藍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2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ikeliu810」與李藍晶聯繫,以交友方式取得李藍晶之信任後,即向李藍晶佯稱: 不久後即將回國,回國後會與李藍晶交往,並先寄送包裹作為禮物云云,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海關人員,佯稱:包裹收件人須支付費用云云, 致李藍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0年8月26日12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朝生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8月26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 於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並於臨櫃提領28萬元。 1.證人李藍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2.匯款單(警卷第3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27至4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5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0PP0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台 2 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朝生) 1本 3 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戶名:李朝生) 1本 4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朝生) 1本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朝生)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