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照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慕恩、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照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慕恩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619、620、621號、111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慕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照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事 實 一、黃慕恩明知日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下稱日勝公司,已於民 國106年5月22日解散)、照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照豐公 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徐梓榮(原名:徐浩博、徐紹緯,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案 件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5年起共 同出資創立日勝公司,並由徐梓榮擔任日勝公司之負責人,再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日勝公司推出之「保本型」外匯投資方案。該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若投資日勝公司之「保本型」外匯投資,日勝公司將按月支付投資金額1.5%至5% 之利息予投資人(實際利率仍因投資人、投資金額而有不同,詳如附表二),投資期限至少為1年,期滿後投資人可解 約並領回全部投資本金,而以每年18%至60%不等之高額利息 報酬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嗣黃慕恩、徐梓榮因投資理念不合決定拆夥,2人遂於106年5月間解散日勝公司,由黃慕恩 另行成立照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使用與上開相同之投資方案持續招攬不特定人簽訂投資契約,復以照豐公司之名義與其先前招攬之投資人續行上開日勝公司之投資契約,由照豐公司繼續履行契約,投資條款亦與上開日勝公司之投資案相同。嗣徐梓榮於106年9月4日另行成立君翔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君翔公司),方與黃慕恩終止合作關係,於終止前,黃慕恩、徐梓榮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向投資人收取資金。黃慕恩自105年起迄107年1月間,共計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黃 聖峯等人(排除編號22至24所示之人,理由詳後述六、)投資,招攬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0萬元(投資人 姓名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劉雨緹、鄭羽翔、鄭又銓、黃宜萱、陳瀅湘、陳柏如、胡雀芬、周伯珠、吳權峰、王裕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慕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慕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二第42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梓榮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22、25至29頁、偵三卷第11至21、63至73、87至93頁、偵緝卷第205至208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慕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 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 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查本件被告黃慕恩上開招攬投資期間,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或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均不超過2%,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對照本案前開「保本型」外匯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就約定月利率1.5%至5%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則最高年報酬 率可達60%,最低則有18%,被告黃慕恩約定給付投資人之報 酬,已經遠逾當時通常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參酌該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確有顯著之超額,可見被告黃慕恩與日勝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徐梓榮共同經營之「保本型」外匯投資方案,及被告黃慕恩嗣以被告照豐公司「保本型」外匯投資方案,均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屬非法經營銀行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至 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慕恩及被告照豐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黃慕恩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於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惟修正後其理由則認:「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等語,是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自屬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慕恩經營上開「保本型」外匯投資方案,吸收附表二所示之多數人(排除編號22至24所示之人)加入會員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且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無誤。 ㈢再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之罪。惟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 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11、1622號判決參照)。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照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慕恩為被告照豐公司之董事長,是被告黃慕恩應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㈣核被告黃慕恩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新舊法比較後依新法已如前述)。又被告黃慕恩為被告照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慕恩因執行業務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照豐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慕恩與另案被告徐梓榮自105年起共同出資創立日勝公司,並由另案被告徐梓榮擔 任負責人,而與被告黃慕恩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日勝公司推出之「保本型」外匯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其等在106年5月拆夥,由被告黃慕恩另行成立被告照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繼續使用與上開相同之投資方案持續招攬不特定人簽訂投資契約,被告黃慕恩與另案被告徐梓榮迄至106年9月4日,另案被告徐梓榮另行成立君翔公司方 終止合作關係,業如前述,故被告黃慕恩與另案被告徐梓榮於106年9月4日前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 目的,故被告黃慕恩與另案被告徐梓榮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黃慕恩於使用日勝公司名義招攬「保本型」外匯投資方案時,其非日勝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故就該期間,被告黃慕恩係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與另案被告徐梓榮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慕恩先後多次以日勝公司、被 告照豐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銀行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黃慕恩就上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二編號8第2筆、編號11第1筆、編號13第2筆、編號15第1筆、編號25第2筆、編號37第2筆、編號38第3筆之部分,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請被告黃慕 恩及其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其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故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 ㈦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黃慕恩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為由,主張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為被告黃慕恩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黃慕恩為本案「保本型」外匯投資案之創設者並負責決策,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非輕,且其個人於105年起迄107年1月間,共計非法吸收3,230萬元,非但影響我國金融秩序,且使投資人之資金暴露於高度風險中,不法內涵顯非輕微,故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黃慕恩之刑,並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慕恩自105年起即與 另案被告徐梓榮共同以「保本型」外匯投資招攬不特定人簽訂投資契約,被告黃慕恩自105年起迄107年1月間,招攬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聖峯等人(排除編號22至24所示之人)投資,共計非法吸收3,230萬元之資金(其中以被告照豐 公司名義非法吸收之資金為2,180萬元),破壞合法金融秩 序,製造社會、家庭之紛擾,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聖峯等人(排除編號22至24所示之人)之財物損失,復未賠償或與之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慕恩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黃慕恩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黃慕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照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五、沒收 ㈠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確認沒收為獨立法律效果,不具 刑罰本質,而應適用裁判時法。而修正後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應優先適用。 ㈡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觀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 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 維持明定。」,是就犯罪所得部分,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仍應予沒收。此依照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修正僅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而無需諭知沒收。至於應沒收物之範圍,自應待案件確定時,由執行檢察官視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結果確定之。 ㈢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知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3,230萬元(排除編號1第2筆、編號22至24,理由詳後述六、),均為被告黃慕恩所實際支配使 用,被告黃慕恩於本院審理中亦如此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又扣除被告黃慕恩實際發放予投資人之利息共計1,678萬7,500元(排除編號1第2筆、編號22至24,詳見附表二 「已返還金額欄」),被告黃慕恩尚未返還投資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51萬2,500元(計算式:3,230萬元-1,678萬7,500元=1,551萬2,5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 8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投資金額均由被告黃慕恩招攬而收取,惟就附表二編號1第2筆、編號22至24部分,依該4筆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內容可知,此4筆投資契約係成立於投資人與另案被告徐梓榮間,而與被告黃慕恩本案係透過日勝公司及被告照豐公司與投資人簽立投資契約不同,故依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難認此4筆亦為被告黃慕恩本案 招攬投資之範圍,本院對此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至告訴人余佩君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相關投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9、467至499頁)與本案之關係,分述如下:㈠投資日期:106年3月1日、投資金額:30萬元、約定月利息 :3%、投資公司:照豐公司之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 451頁):即附表二編號53第1筆。 ㈡投資日期:106年6月1日、投資金額:30萬元、約定月利息 :3%、投資公司:照豐公司之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 453頁):即附表二編號53第4筆。 ㈢投資日期:106年6月1日、投資金額:30萬元、約定月利息 :3%、投資公司:照豐公司之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 455頁):即附表二編號53第5筆。 ㈣投資日期:106年9月1日、投資金額:30萬元、約定月利息 :3%、投資公司:照豐公司之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 457頁):即附表二編號53第7筆。 ㈤投資日期:106年6月1日、投資金額:30萬元(美金1萬元)、約定月利息:3%、投資公司:照豐公司之投資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459頁):即附表二編號53第8筆。告訴人余佩君提出之匯予被告黃慕恩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75頁),因匯款日期為106年6月1日,且匯款金額為美金1萬元,足認係附表二編號53第8筆投資之匯款。 ㈥投資日期:106年3月1日、投資金額:30萬元、約定月利息 :1.5%、投資公司:日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協議書(見本 院卷二第467頁):其上乙方部分除蓋有日勝公司之印章 外,尚蓋有「徐浩博」、「曾柏穆」之印章,惟未見有何被告黃慕恩之簽章,故應認此份外匯保證金協議書為告訴人余佩君與另案被告徐梓榮間之投資契約,而與本案被告黃慕恩無關。 ㈦投資日期:105年5月1日、投資金額:30萬元(美金1萬元)、約定月利息:未記載、投資公司:未記載之外匯保證金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其上乙方部分僅有「 曹柏楊」之簽章,惟未見有何日勝公司、被告照豐公司或被告黃慕恩之簽章,故難認此份外匯保證金協議書與被告黃慕恩本案招攬之投資契約有關。 ㈧投資日期:105年6月1日、投資金額:30萬元(美金1萬元)、約定月利息:未記載、投資公司:未記載之外匯保證金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93頁):其上乙方部分僅有「 曹柏楊」之印章,惟未見有何日勝公司、被告照豐公司或被告黃慕恩之簽章,故難認此份外匯保證金協議書與被告黃慕恩本案招攬之投資契約有關。 ㈨投資日期:105年8月1日、投資金額:30萬元(美金1萬元)、約定月利息:未記載、投資公司:未記載之外匯保證金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97頁):其上乙方部分僅有「 曹柏楊」之印章,惟未見有何日勝公司、被告照豐公司或被告黃慕恩之簽章,故難認此份外匯保證金協議書與被告黃慕恩本案招攬之投資契約有關。 ㈩其餘資料為日勝公司之圖樣(見本院卷二第469、473、477 、489頁)、高雄市政府關於日勝公司登記核准之函(見 本院卷二第471、479、491頁)、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日勝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2、474頁)、告訴人匯款予「CAO,BO YANG」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7、495、499頁),均難認與被告黃慕恩本案招攬之投資契約有關。 綜上,告訴人余佩君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相關投資資料,與本案有關部分(即上開㈠至㈤),均已為檢察官起訴,且 經本院列入附表二;其餘部分(即上開㈥至㈩)則與本案無 關,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卷宗對照表: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9530號 他一卷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397號 他二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679號 他三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97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99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85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285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偵緝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本院卷二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號碼 1 徐梓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梓榮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梓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日勝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 HSU HAO BO 匯豐銀行(香港)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照豐公司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