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恩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蘇恩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 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匯入款項使用,並有下 列犯行: 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佯裝控股顧問公司教師,向黃廣璿佯稱:加入Qniu平台操作外匯可高額獲利等語,致黃廣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蘇恩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福誠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誠公司帳戶)後經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蘇恩緒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芳真,陸續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165接線員、 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公證官等人,向陳芳真佯稱: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清查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並將現金轉存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統一管理等語,致陳芳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集至國泰世華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設定為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未經陳芳真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陳芳真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網路銀行轉帳操作介面(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擅自輸入將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虛偽資料,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陳芳真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之虛偽轉出紀錄,取得陳芳真之財產,復由蘇恩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額至福誠公司帳戶後經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所取得陳芳真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警據報調閱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廣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恩緒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福誠公司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以為被害人匯款到我帳戶是要向我買虛擬貨幣,我是遭三方詐騙之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由被告持有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黃廣璿、被害人陳芳真行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黃廣璿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害人陳芳真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同意登入其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福誠公司帳戶後經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一卷第1至2頁;他字卷第23至27頁;偵二卷第45至49頁;審金訴卷第39頁;金訴卷第39、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廣璿、證人即被害人陳芳真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證人李嘉成於警詢時證述詐欺款項有匯入福誠公司帳戶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11至15、17至28頁;偵二卷第41至4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3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5日)、福誠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19日);告訴 人黃廣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之臉書頁面及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被害人陳芳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9月28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9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9887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IP查詢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2、15至22頁;警二卷第39至70、75、77至81、103至146、149至162、167至241頁;偵二-3卷第117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曾從事水電、餐飲等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23頁),可認其具有 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當可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任由他人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鉅額款項匯入其帳戶,並要求其於匯入後短時間內,將款項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依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自109年9月7日起即有大量、密集之 不詳款項匯入,嗣於短時間內匯出之情形存在,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均由其持有使用。然而,被告除下述難為本院採信之辯解外,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係基於何種正當、與常情無違之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不詳人士用以收取他人匯款後,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業已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預見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不詳人士,甚至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從本案帳戶轉出告訴人黃廣璿自行匯入、被害人陳芳真遭詐欺集團成員非法匯入之款項,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僅事實欄一、㈠部分)、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與不詳詐欺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參與該犯罪計畫之他人間彼此分工,足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查被告就其所指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事項,於警詢時係辯稱:我與TG群組1名帳號不詳之人買賣泰達幣交易,我是 向火幣網申請泰達幣帳號,上網至火幣網平台向幣商購買,以火幣網平台交易取得泰達幣。我於109年9月7日14時37分 ,1名帳號不詳之人,以TG群組對話向我的TG暱稱「蘇恩緒 」詢問:泰達幣1顆多少,我回答:1顆新臺幣(下同)200 元,要購買150顆(3萬元),我就提供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匯款,於14時50分,帳號不詳之人告知已匯款,我於14時54分,在火幣網平台內傳送150顆泰達幣至交易帳號。 另於109年9月10日17時多許,帳號不詳之人告知已匯款購買140顆,我就傳送140顆泰達幣至交易帳號。另於109年9月14日13時多許,帳號不詳之人告知已匯款購買165顆,我就傳 送165顆泰達幣至交易帳號,雙方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 第2頁),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為 據(見警一卷第23至32頁)。然查,泰達幣(USDT)為「穩定幣」,可與美元進行一對一之兌換,且在虛擬貨幣市場上流通甚廣,實難認被告得以所稱每顆200元之高價出售泰達 幣,自無從遽認被告所述為真。 ⒊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買賣雙方交易之幣別分別為FMF幣、YO O幣、CTRT幣,均非被告所稱之泰達幣,且與被告所述之交 易時間、虛擬貨幣數量亦未相符,無從佐證被告之說詞。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各買家之詢價口吻、回應模式均相類似,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亦屬同一,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CTRT幣,於109年9月間之最高價僅有每顆0.000108美元,有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CTRT虛擬貨幣兌美元匯率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69至70頁),殊難想像被告得以對話內容所示每顆500元之價格出售;且被告於偵訊中自稱其 交易虛擬貨幣最大金額為1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47 頁),亦遠低於前開總額達300萬元之CTRT幣交易金額,則 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真,要非無疑,尚難認係被告所辯交易虛擬貨幣之真實過程。 ⒋又被告就告訴人黃廣璿匯入、被害人陳芳真遭詐欺集團成員非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辯稱其主觀上認該等款項均為虛擬貨幣買家所匯入之交易款項,其與虛擬貨幣買家係透過Telegram群組對話,對話當下見本案帳戶有錢匯入便會發幣等語。惟對照前引Telegram對話紀錄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買賣雙方達成購買虛擬貨幣數量與價金之合意起,至買方表示匯款完成、賣方回覆確認後發幣並傳送截圖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均無相對應之匯款紀錄;甚至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對話時間,本案帳戶之餘額,皆未達依該 對話紀錄買家所應匯入之數額,無從認定有何被告所辯第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屬實,其內容亦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多有出入,自難認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與本案帳戶金流往來有所相關。是被告以上開對話紀錄為據,辯稱其主觀上認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虛擬貨幣買家所匯,要難採信。 ⒌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所得流向,被告雖辯稱其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福誠公司帳戶,係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與福誠公司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證明。然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為避免遭對方詐欺或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本案中,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同日內自被害人陳芳真之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各高達200萬、100萬元,被告於該等款項匯入後2分鐘內,旋 即全數轉匯至福誠公司帳戶。參諸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除上開109年9月29日之交易外,其歷次單筆轉帳金額均未超過10萬元,堪認上開合計300萬元之匯款,對被告而言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 之交易。惟就上開交易,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其等值匯出係為買幣,因當時找到一個便宜賣幣之賣家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嗣於準備程序中稱其將200萬、100萬元,轉匯至福誠公司帳戶後,對方就消失,並未收到福誠公司所匯之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收款後,有購入虛擬貨幣打過去給買家等語(見金訴卷第132頁 )。足見被告歷次陳述均非一致,已難採信;況倘若被告將上開300萬元匯至福誠公司帳戶,確為購買虛擬貨幣,理當 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且在頻繁交易之過程中,亦應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被告除提出前開無從為本院採信之對話紀錄外,關於本案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非但就交易對象、約定交易內容、交易紀錄等足以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所辯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堪認被告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掩飾實際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號、轉匯款項之事實。 ⒍綜此,被告所為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不詳人士以收取交易款項,及其從本案帳戶轉出詐欺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辯解,既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觀事證,則單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可信性瑕疵之抗辯,尚不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合理懷疑該等辯解為真,本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匯款至福誠公司帳戶,係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然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福誠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福誠公司有將虛擬貨幣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等情,尚難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事實存在。惟依前引福誠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所涉詐欺款項經被告匯入福誠公司帳戶後,即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以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自仍構成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僅事實欄一、㈠部分)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黃廣璿自行匯入、被害人陳芳真遭詐欺集團成員非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其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為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所示轉匯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黃廣璿、被害人陳芳真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從本案帳戶轉出不法犯罪所得,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迄至本案判決前,均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附表二編號1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從事買賣虛擬幣獲利約為百分之1 等語(見金訴卷第134頁),惟因本案被告所辯其係因虛擬 貨幣交易而收取、轉匯告訴人黃廣璿匯入、被害人陳芳真遭詐欺集團成員非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乙情並無可採,業經詳述如前,是上開被告所供稱其獲利之計算方式,尚難逕信為真,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尚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 沒收主義,惟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告訴人等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既已轉出該等款項,卷內復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對其轉出之贓款仍具有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該當。惟不法利用電腦或操縱自動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與上述要件並不相侔而形成法律漏洞,我國刑法乃於86年增訂第339條之1、之2及之3等相關規定於普通詐欺罪之後,以完備詐欺罪章之保護體系。不論「對人」施用詐術,或對「自動(收費、付款)設備」、「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以類似詐術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財產或不法利益者,均成立詐欺罪(普通詐欺、收費設備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電腦或相關設備詐欺)。上述收費設備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電腦或相關設備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之被害人因行為人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兩者並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而係立法者為填補法律漏洞,獨立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訂的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凡須使用密碼始得辦理者,恆為重要之業務,該密碼自係專供原始申設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合法之使用人使用該密碼進入電腦程式中操作,輸入之資料方為真正之資料。 二、查事實欄一、㈡部分,並非由被害人陳芳真自行或授權匯出款項,亦即被害人陳芳真並未有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非法取得被害人陳芳真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擅自登入並轉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即以輸入虛偽轉帳資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陳芳真之財產,依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已有誤會;且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將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起訴書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相繩,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自本案帳戶匯出時間、金額 1 109年9月7日14時29分,匯款3萬元。 109年9月7日18時32分,匯出6萬元。 2 109年9月10日17時9分,匯款2萬8,000元。 109年9月11日14時25分,匯出6萬1,000元。 3 109年9月14日13時52分,匯款3萬3,000元。 109年9月14日15時25分,匯出6萬元。 4 109年9月29日0時3分,匯款200萬元。 109年9月29日0時5分,匯出200萬元。 5 109年9月29日9時14分,匯款100萬元。 109年9月29日9時16分,匯出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蘇恩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蘇恩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對話時間及內容 1 109年9月8日 (17時5分)買方:Hi有看到bixmex聊天室你有賣FMF幣!?請問一顆多少呢? (17時5分)賣方:現在一顆200台,你要買幾顆? (17時6分)買方:我買290顆,怎麼交易呢? (17時6分至17時8分)賣方:給你匯款資料,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蘇恩緒00000000000000代號807。 (17時8分至17時10分)買方:好完成跟你說,0xEc2B8fA138EZ0000000000B3c82A4a62C5C4E5CA,好了。 (17時10分)賣方:好我確認一下,有收到發幣給你。 (17時12分)賣方:傳送「等待確認、2020年9月8日17:12、-290FMF」文字之截圖1張。 (17時13分)賣方:發幣囉。 2 109年9月9日 (14時37分)買方:Hi有看到bixmex聊天室你有賣FMF幣!?請問一顆多少呢? (14時42分)賣方:你好一顆200台,要買幾顆呢? (14時44分至14時45分)買方:買150顆,怎麼交易呢? (14時45分)賣方:給你匯款資料,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蘇恩緒00000000000000代號807。 (14時45分至14時50分)買方:好~完成跟你說,0xEc2B8fA138EZ0000000000B3c82A4a62C5C4E5CA,好了。 (14時50分)賣方:好我確認一下,有收到發幣給你。 (14時54分)賣方:傳送「等待確認、2020年9月9日14:53、-150FMF」文字之截圖1張。 (14時54分)賣方:發幣囉。 3 109年9月10日 (17時41分)買方:Hi有看到bixmex聊天室你有賣Yoo幣!?一顆多少呢? (17時42分)賣方:你好一顆200台,要買幾顆呢? (17時42分)買方:買290顆,給我匯款帳號。 (17時43分)賣方: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蘇恩緒00000000000000代號807。 (17時43分至17時46分)買方:完成告訴你,0xEc2B8fA138EZ0000000000B3c82A4a62C5C4E5CA,好了。 (17時46分)賣方:好我確認一下,收到發幣給你。 (17時47分)賣方:傳送「等待確認、2020年9月10日17:47、-290YOO」文字之截圖1張。 (17時47分)賣方:發幣囉。 4 109年9月14日 (17時24分)買方:Hi有看到bixmex聊天室你有賣Yoo幣!?一顆多少呢? (17時24分)賣方:你好一顆200台,需要買幾顆呢? (17時25分)買方:買455顆,怎麼交易呢? (17時27分)賣方: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蘇恩緒00000000000000代號807。 (17時27分至17時40分)買方:完成跟你說,0xEc2B8fA138EZ0000000000B3c82A4a62C5C4E5CA,轉了。 (17時40分)賣方:好我確認一下,收到發幣給你。 (17時41分)賣方:傳送「等待確認、2020年9月14日17:41、-455YOO」文字之截圖1張。 (17時41分)賣方:發幣囉。 5 109年9月29日 (11時10分)買方:Hi有看到bixmex聊天室你有賣CTRT幣!? (11時11分)賣方:有的一顆500台,需要購買幾顆呢? (11時11分)買方:買6,000顆。 (11時12分)賣方:好給你匯款資料,永豐銀行三民分行蘇恩緒00000000000000代號807。 (11時12分)買方:好的完成轉好跟你說。 (11時12分)賣方:好。 (11時21分)買方:0xEc2B8fA138EZ0000000000B3c82A4a62C5C4E5CA,完成囉。 (11時21分)賣方:好確認收到發幣給你。 (11時21分)賣方:傳送「等待確認、2020年9月29日11:21、-6,000CTRT」文字之截圖1張。 (11時22分)賣方:發幣囉。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835500號卷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33號卷 他字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4602號卷 警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93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 偵二-1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92號卷 偵二-2卷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05920號卷 偵二-3卷 9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