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鴻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陳曉芃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鴻國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經營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1樓,下稱立誠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取得繳費代碼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繳費代碼資料後,即在IG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適有蘇逸筌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繳付詐騙款項,並於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立誠公司綁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谷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陳鴻國雖坦承有將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取得之繳費代碼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使用,但否認涉犯上述罪行,辯稱:這是我們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業務行為,谷蒼企業社是我們申請代收之客戶之一,谷蒼企業社是否有為詐騙之行為,我並不曉得,我們就是代收代付等語。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陳鴻國涉犯上述犯行,主要是以:㈠證人即告訴人蘇逸筌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蘇逸筌提出之對話紀錄;㈢上述台 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㈣統一客樂得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及訂單資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等證據資料為依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其構成要件。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標的須為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始足當之。又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修正第3條立法理由所揭「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 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固可認前置特定犯罪並非所有洗錢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僅係不法原因之聯結,惟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 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7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蘇逸筌於警詢時指稱:「..在手機上看到IG的現實動態上有投資的訊息,點進去後就有自動加入一個Line(對方 帳號已經忘記了),對方跟我聊了一陣後,之後又把我拉進一個群組(名稱是用英文顯示,我沒有記到名稱),就開始講那些投資操作的東西,他說可以用股票投資賺錢,因為他說可以賺多少多少,所以他就說用儲值的方式,我不疑有他,我就從109年03月11日07時04分在7-11德庄店(高雄市○○ 區○○路00號)以ibon繳費的方式把錢繳給他。..」等語(警 卷頁4);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所繳付之8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是先儲值,要在某博弈網站賭博用的,後來都賭輸光了等語(院卷頁353起),經核告訴人先後指述 之情節不僅全然不同,且均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可為佐證,所以尚難僅憑告訴人前後有瑕疵之指述,作為判斷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 ㈣另外,起訴意旨所引上述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統一客樂得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及訂單資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等證據資料,也僅可證明告訴人以ibon繳費的方式所繳付如附表所示之8筆款項之流向,並不足作為認定 被告是否有罪之證據。 四、綜上論述,本案據以起訴所依憑之告訴人指述,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起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判斷告訴人所繳付之款項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何不法原因 之聯結,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金額/新臺幣 繳費代碼 1 109年3月11日7時4分 統一超商德庄店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2 109年3月11日7時11分 統一超商鳳屏店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3 109年3月11日7時27分 統一超商牛潮埔店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4 109年3月11日11時50分 統一超商建武店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5 109年3月11日12時5分 統一超商鳳駿店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6 109年3月11日12時22分 統一超商俊瑋店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7 109年3月11日12時13分 統一超商鳳曹店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8 109年3月11日12時32分 統一超商青建店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