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巡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巡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65號、110年度偵字第1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巡佑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蘇靖翔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巡佑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小楊」之網友介紹,而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sarya」(即小朱)之人。「sarya」告知劉巡佑要其做化妝品公司之臺灣代理,但不需要幫忙推銷,只要提供帳戶收款並轉匯款項,即可獲得百分之5之報酬,「小楊」並從中遊 說。劉巡佑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轉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楊」、「sary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sarya」以供匯款使用。嗣「 小楊」、「sary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劉巡佑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至附表編號1 部分,因上開台北富邦、郵局帳戶即時遭凍結,劉巡佑未能順利將款項轉出,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 二、案經蘇靖翔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劉巡佑、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71 至182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巡佑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86頁 ),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述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論洗錢未遂之罪名,應予補充。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楊」、「sary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不同, 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洗錢未遂罪,原得依未遂減刑,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之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亦可依自白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且被告就本案之分工角色非屬犯罪核心地位,於本案犯行中所獲利益不多,此與犯罪行為人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歐陽岳呈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49至150 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 人歐陽岳呈所受之損失,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蘇靖翔達成和解,此係因告訴人蘇靖翔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尚難苛責於被告。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依照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2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詐欺、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86 頁)、犯罪分工之方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數額高低、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予以減輕、已賠償被害人歐陽岳呈24萬5000元、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行,且於準備程序中即已積極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而後,確實有與被害人歐陽岳呈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24萬5000元,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蘇靖翔達成和解,此係因告訴人蘇靖翔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尚難苛責於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深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歐陽岳呈更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可佐(院二卷第147頁)。本院考量 上情,並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告訴人蘇靖翔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為顧及告訴人蘇靖翔之權益,使其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並參考告訴人蘇靖翔之被害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告訴人蘇靖翔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蘇靖翔一定金額即如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主文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蘇靖翔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此外,本院為讓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歐陽岳呈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台北富邦、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因帳戶及時遭凍結,而尚未轉匯出去,然因該款項仍存於帳戶內,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沒收,惟因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歐陽岳呈24萬5000元,已如前述,若再將被害人歐陽岳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自承:我是獲取轉入金額之5%的利潤等語(警二卷第7頁)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768元」(即1 萬5366元×5%),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業已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蘇靖翔,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蘇靖翔之部分,附此敘明。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如附表編號2 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㈨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述如下: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院細繹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3.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4.而本案,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的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陸艷娣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轉匯時間(民國)、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歐陽岳呈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以暱稱「林馨」在交友軟體認識歐陽岳呈,並對其佯稱:要來臺灣,但需要新冠病毒的檢測費用云云,致歐陽岳呈陷於錯誤,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於110年3月12日19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巡佑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②於110年3月12日19時6分許,匯款5869元至劉巡佑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③於110年3月12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1320元至劉巡佑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④於110年3月12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2750元至劉巡佑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⑤於110年3月12日20時43分許,匯款1萬5184元至劉巡佑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⑥於110年3月12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2415元至劉巡佑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⑦於110年3月13日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巡佑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⑧於110年3月13日1時33分許,匯款2萬7720元至劉巡佑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⑨於110年3月13日10時18分許,匯款4萬267元至劉巡佑上開郵局帳戶。 因上開台北富邦、郵局帳戶即時遭凍結,劉巡佑未能順利將款項轉出 1.證人歐陽岳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7至70頁) 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74至76、78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41至48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51至113頁) 劉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蘇靖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ella」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蘇靖翔,佯稱:要來臺灣,需要繳齊保費把保單解除云云,致蘇靖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①於110年2月4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5366元至劉巡佑上開郵局帳戶。 ①110年2月21日15時59分許、 轉匯20萬5423元、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正祥信長有限公司) 1.證人蘇靖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2.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51至113頁) 劉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