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世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203號、110年度偵字第215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冠宜(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網路上 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外籍人士而暱稱分別為「李軍」、「CHRIS」之成年人二人,「李軍」及「CHRIS」以欲委託戴冠宜進行比特幣交易為由,請戴冠宜提供金融帳戶匯款,再由戴冠宜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李軍」及「CHRIS」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戴冠宜則可從中收取手續 費作為報酬。戴冠宜得知此事後,將可代「李軍」及「CHRIS」購買比特幣以賺取報酬之事告知王世宏,而王世宏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轉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等不法財產犯行層轉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王世宏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8日12時9分許向不知情之鄭凱鐘(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號碼,嗣提供予「李軍」及「CHRIS」後,王 世宏即與戴冠宜、「李軍」、「Chris」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陳美如及葉阿鑾,致陳美如及葉阿鑾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再由王世宏指示鄭凱鐘將匯入款項先扣除百分之5作為 其與鄭凱鐘、戴冠宜共同之報酬後,餘款則兌換成比特幣,並轉入「李軍」及「CHRIS」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以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世宏因此獲取以匯入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報 酬。嗣陳美如及葉阿鑾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如及葉阿鑾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戴冠宜、高茂峯及張世忠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7955號、第127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予以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王世宏及戴冠宜追加起訴,於111年10月28日以本案案號繫屬於本院 ,有高雄地檢署111年10月27日雄檢信萬110偵18203字第111908158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金訴卷第5至12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㈡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9及25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世宏固坦承係於109年12月下旬經由同案被告戴冠 宜(下逕稱其名)介紹而結識「李軍」及「Chris」,後經LINE通訊軟體與「李軍」及「Chris」取得聯繫,嗣將向案外人鄭凱鐘(下逕稱其名)取得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李軍」及「Chris」,以供其等匯入款項,及指示鄭凱鐘將匯入 款項扣除應得報酬後,餘款兌換成比特幣,再轉至「李軍」及「Chris」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且其需向戴冠宜回報 比特幣交易情形,由戴冠宜再向「李軍」及「Chris」回報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信任戴冠宜,故相信戴冠宜所提供關於「李軍」及「Chris」之資訊,伊也無外籍朋友,也未無法詢 問確認,戴冠宜也有跟伊保證說資金來源都是合法的,伊並無與戴冠宜、「李軍」、「Chris」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㈡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4至16頁、警二卷第4及5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金訴卷第84至85、208頁),核與證人戴冠宜及 鄭凱鐘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41至46、122至123、125 至126頁、警一卷第6至11頁、警二卷第2至3頁),並有被告與鄭凱鐘110年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比特幣購買相關簡訊通知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151 至153之1頁)。而告訴人陳美如及葉阿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經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後,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鄭凱鐘用以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李軍」及「Chris」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而予以隱匿等情,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李軍」及「Chris」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 並指示鄭凱鐘將匯入款項之兌換成比特幣行為,即屬上揭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此部分已可認定。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伊係因信賴戴冠宜,且戴冠宜告 知伊「李軍」及「Chris」之資金來源合法,故伊才會交付 中信帳戶給「李軍」及「Chris」使用云云。然被告係在109年12月間始認識戴冠宜,旋於同年月下旬經戴冠宜介紹而與「李軍」及「Chris」取得聯繫,此有被告供述在卷可參( 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4至5頁、金訴卷第84頁)。是由此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與戴冠宜非親非故,認識戴冠宜僅月餘,難認雙方有何長期往來之信賴基礎,足使被告相信戴冠宜告知關於「李軍」及「Chris」相關訊息及所稱兌換比 特幣之資金來源合法之真實性,而被告亦在未確認「李軍」及「Chris」真實姓名及身分背景下,即率爾交付中信帳戶 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李軍」及「Chris」,且聽任 其等指示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並轉至其等指示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所為已明顯悖離一般社會、經濟交易往來之常理。 ㈤縱果如戴冠宜所稱「李軍」及「Chris」是從事國際貿易,係 以比特幣作為交易媒介之情,然衡諸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基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虛擬貨幣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且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之功能,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為求帳戶之專屬性,衡情應以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常態,且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僅需下載交易軟體,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若非意在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需蒐集他人帳戶而為使用,是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借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預見蒐集、購買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利用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後,再加以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方式而為轉出,藉此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再者,金融帳戶、虛擬帳戶均有申辦者個人設定之帳戶密碼,具高度之專屬性、秘密性,除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實難想像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尤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多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他人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再三求證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50歲,具碩士學歷,有被告之年籍資訊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有開設公司經營網路購物事業及以比特幣作為買賣交易貨款經驗等情(金訴卷第209至211頁),可見被告是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而智慮淺薄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李軍」及「Chris」果如戴冠宜所稱均係從事國際貿易之人,「李 軍」及「Chris」實可直接以其等本國之自有金融帳戶收受 國際流通貨幣,或直接以其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收受比特幣,實無須大費周章向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其等之交易對象匯入交易款項,再由被告負責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此除需給付被告高額佣金,尚且存在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款項之高風險。故由此可知,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隱匿犯罪所得,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李軍」及「Chris」實無須 以顯不相當之報酬為對價,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其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而依前述之被告智識及工作、社會閱歷,被告對於戴冠宜所述關於「李軍」及「Chris」之工作及交易模式之 諸多不合理處,應能輕易分辨,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中信帳戶極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參與詐欺取財,及將來路不明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可能隱匿金流而參與洗錢等不法行為等情,當已有所預見。然被告卻為貪圖所謂佣金或手續費作為報酬,仍執意將中信帳戶交予「李軍」及「Chris」使用 ,且指示鄭凱鐘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轉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已足認其主觀上存有縱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 ㈥更有甚者,被告前於109年7月間曾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向來路不明之人申辦貸款,而使名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接受刑事調查(偵一卷第181至198頁),被告自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自身涉及詐欺及洗錢罪嫌。而被告亦自承於109年12月底,另有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愛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李軍」使用,而該帳戶在110年1月1日第 一筆款項匯入後,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偵一卷第123 頁),則被告應對出借金融帳戶供「李軍」、「Chris」使 用更應有所警覺,而非在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於110年1月18日轉向鄭凱鐘借用中信帳戶供「李軍」及「Chris」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選擇繼續為毫無信賴關係之 「李軍」及「Chris」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並兌換成比特 幣後轉出,是被告辯稱其為受害者,與戴冠宜、「李軍」及「Chris」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難認可信。 ㈦綜參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堪認被告在不知悉「李軍」及「C hris」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仍提供中信帳戶予「李軍」及「Chris」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並依「李軍」及「Chris」指示將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出,其主觀上應已預見中信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匯入款項經兌換成比特幣轉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被告為取得不相當之報酬,仍容任上開情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自鄭凱鐘處借得之中信帳戶供「李軍」、「Chris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並指示鄭凱鐘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之工作,其再將比特幣交易情形告知戴冠宜,再由戴冠宜回報「李軍」及「Chris」,被告雖未始終 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該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戴冠宜、「李軍」、「Chris」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以中信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 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轉出,所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所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及1459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將匯入之犯罪所得兌換成比特幣轉出,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金訴卷第21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鄭凱鐘操作部分,以匯入款項1%計算報 酬等語(偵一卷第125頁),佐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經鄭凱鐘扣除其與被告、戴冠宜朋分之百分之5報酬後,其餘款項均兌換成比特幣轉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爰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美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化名為「傑瑞」之人結識陳美如,向陳美如謊稱人在戰場上,要用船將財產寄給陳美如,需要陳美如先代墊船務費用,陳美如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2月5日20時38分許 30,000元 ㈠陳美如110年2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至21頁)、陳美如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5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8029號函暨鄭凱鐘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427號函暨自動化LOG交易資料(警一卷第37至43頁、偵一卷第157及158頁)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2月6日9時35分許 30,000元 2 葉阿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化名為「王國志」之人結識葉阿鑾,向葉阿鑾謊稱要到臺灣買房子跟葉阿鑾結婚,請葉阿鑾先代為支付工程機器維修費,葉阿鑾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2月3日9時50分許 100,000元(其中5,000元經鄭凱鐘提領轉出用以作為戴冠宜、王世宏及鄭凱鐘之報酬) ㈠葉阿鑾110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至9頁)、、葉阿鑾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2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至36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8029號函暨鄭凱鐘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427號函暨自動化LOG交易資料(警一卷第37至43頁、偵一卷第157及158頁)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索引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卷 警一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48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144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0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