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晴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75、976號、110年度偵字第21281、22993、25551號)及追加起 訴(110年度偵字第25956號、111年度偵字第5136、7573、96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晴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孫子晴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威逸(綽號「大摳仔」,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孫子晴並與林威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號食堂,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林威逸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對廖述麟、林金茂、陳玉紋、林蔚 峻、李瑞寅、朱家慶、陳姿君、王永勝、紀菀婷、戴予媜、劉金兒、詹晉綸、梁順蓉、陳麗美、陳家凱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孫子晴復依林威逸之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於如附表1所 示之時間,自華南銀行帳戶分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6萬元(含劉金兒所匯之款項)、98萬5,000元(含林金茂、陳玉紋、林蔚峻、李瑞寅、朱家慶、陳姿君、王永勝、紀菀婷等人匯入之款項)、90萬元(含詹晉綸、梁順蓉、戴予媜匯入之款項)後,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號食堂將所領取之上 開款項均交予林威逸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孫子晴並獲取15,000元之報酬。至陳麗美及陳家凱所匯入之全部款項,則因華南銀行帳戶已經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二、案經廖述麟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林金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玉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蔚峻、李瑞寅、詹晉綸、梁順蓉、陳麗美、陳家凱、王永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戴予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朱家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姿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劉金兒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鄭沛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金訴卷第5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孫子晴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述麟、林金茂、陳玉紋、林蔚峻、李瑞寅、朱家慶、陳姿君、王永勝、戴予媜、劉金兒、詹晉綸、梁順蓉、陳麗美、陳家凱、證人即被害人紀菀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據位置 詳見附表1證據出處欄)、證人即告訴人鄭沛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六卷第7-9、30-31頁)、證人林威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金訴卷第97-102頁)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營通字第1100012759號函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區間:2021/03/15 至2021/04/15)(警二卷第67至79頁)、被告110年4月1日於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四卷第8 至9頁)、被告搭乘車牌000-0000重機車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四卷第10頁)、九號食堂IG貼文截圖1張(警四 卷第11頁)、被告提供與暱稱「大摳仔」即林威逸聯繫之微 信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警四卷第16頁)、及如附表1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先後順序觀之,本案中被告之首次犯行應為如附表1編號13所示部分。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原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刑法上之幫助犯,需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因已經及時警示通報並圈存,故如附表1編號14、15所示告訴人陳麗美、陳家凱於110年4月1日所匯款項部分,未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並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林威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在陳麗美、陳家凱匯款之前,即已曾於110年3月30日、4月1日依林威逸之指示,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1編號1至13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共2,545,000元,並將上開款項轉交林威逸,被告顯已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而與僅基於幫助意思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既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帳戶,則被告縱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因陳麗美、陳家凱所匯款項未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1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14、15部分係犯 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陳姿君、陳家凱、被害人紀菀婷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各匯款數次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各係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1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施 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林威逸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又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交由林威逸收受轉交上游,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林威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1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附表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 1658號)與本件附表1編號10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均為告訴 人詹晉綸遭詐騙而於110年4月1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兩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五卷第33-35頁、金訴卷第95、125頁),是就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仍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質非難,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5人,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在夜市幫忙維生,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28頁),各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行為方式、侵害法益均高度相似,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時間僅有2天,時間密接度高,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審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手林威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有林威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金訴卷第99頁),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自承提領如附表1編 號1至13所示款項之報酬為15,000元(金訴卷第12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 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 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 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 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1編號14、15部分,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陳麗美匯款13,000元、陳家凱匯款共88,000元後,因經警方通報疑似警示帳戶,華南銀行即於110 年4月1日將該帳戶設定圈存,存款餘額482,364元,而未再 有提領或支出之紀錄,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67至79頁)在卷可佐。是陳麗美、陳家凱所匯入之款項 既明確可由華南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陳麗美、陳家凱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華南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陳麗美、陳家凱,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交付林威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子晴就附表1編號10告訴人詹晉綸及 告訴人鄭沛宜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就附表1編號6告訴人朱家慶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審金訴一卷 第43頁)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 必以妨害電腦使用之手法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贓款之車手,所提款之時地、交付之對象均由林威逸及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曾經集團成員討論、告知實際詐欺手法與情節,又以被告並非實際與詹晉綸、朱家慶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尚難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附表1編號6、10所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難認被告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就附表1編號6、10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73號追加起訴 意旨略以:被告孫子晴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密碼及身分證給「大摳仔」,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時 間、方式向告訴人林蔚峻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大摳仔」再 指示詐騙集團某成員騎車搭載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提 款,被告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大摳仔」,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就告訴人林蔚峻部分前已向本院起訴,並於本案中審理(即附表1編號4),而附表2編號1告訴人林蔚峻部分(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附表1編號4相較,起訴所涉及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相同,故檢察官就附表2編 號1之犯罪事實對被告追加起訴,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 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追加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雖贅載「110 年4月14日9時54分許將28萬4760元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惟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並無上開金額之款項入帳,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區 間:2021/03/15至2021/04/15)(警二卷第67至79頁)在卷可 證,此部分並已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更正為林蔚峻「於110年4月1日14時32分許,依指示將85,478元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林志祐、廖春源、陳建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廖述麟 (告訴) 【110偵緝975、97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萱」與廖述麟聯繫,佯稱參加cwgforextw.com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廖述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4時20分許,於家中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60,000元 ⒈廖述麟110年4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1至33頁) ⒉廖述麟提供與詐欺集團暱稱「李雨萱」、「CWG客服」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至37頁) ⒊廖述麟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41頁) 110年4月1日15時許,由孫子晴臨櫃提領98萬5千元(含林金茂、陳玉紋、林蔚峻、李瑞寅、朱家慶、陳姿君、王永勝、紀菀婷等人匯入之款項)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金茂 (告訴) 【110偵緝975、97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3時12分許,以交友軟體K0UDAI暱稱「楠楠」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亞楠」與林金茂聯繫,佯稱參加EXNESS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林金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4時40分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⒈林金茂110年4月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9至12頁) ⒉林金茂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5頁) ⒊林金茂提供與詐欺集團暱稱「exness客服」、「胡亞楠」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5至47頁)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玉紋 (告訴) 【110偵21281、22993、25551】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日,以交友軟體、LINE方式與陳玉紋聯絡並謊稱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4時38分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27,000元 ⒈陳玉紋110年4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6至38頁) ⒉陳玉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四卷第41至45頁) ⒊陳玉紋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46頁)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蔚峻 (告訴) 【110偵21281、22993、2555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方式與林蔚峻聯絡並謊稱介紹黃金期貨云云,致林蔚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4時32分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85,478元 ⒈林蔚峻110年7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0至21頁) ⒉林蔚峻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44頁)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瑞寅 (告訴) 【110偵21281、22993、2555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5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方式與李瑞寅聯絡並謊稱介紹外幣賺取匯差云云,致李瑞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4時53分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⒈李瑞寅110年4月1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51至54頁) ⒉李瑞寅提供與詐欺集團暱稱「exness客服」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70至74頁) ⒊李瑞寅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70頁)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朱家慶 (告訴) 【110偵25956】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潤發國際投資網站」之不實訊息,適朱家慶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見該訊息後加入客服之LINE帳號與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朱家慶佯稱可以幫忙操作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朱家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2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 286,000元 ⒈朱家慶110年6月1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1至4頁) ⒉朱家慶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警八卷第11頁) ⒊朱家慶提供與詐欺集團暱稱「在線客服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7頁) ⒋朱家慶提供潤發國際客服部通知單及詐騙投資平台個人頁面手機截取照片(警八卷第13至15頁)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姿君 (告訴) 【111偵5136】 詐欺集團成員「陳威」於110年3月26日12時許,向陳姿君介紹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誆稱玩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嗣陳姿君在該博弈網站赢得800萬元後,以缴交會員費、公證費、保證金等理由要求陳姿君匯款,致陳姿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4時10分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40,000元 ⒈陳姿君110年5月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5至9頁)、110年5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11至14頁) ⒉陳姿君提供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張(警九卷第53至54頁) ⒊陳姿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43至52頁) ⒋陳姿君提供詐欺集團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九卷第56頁)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4月1日14時11分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12,500元 8 王永勝 (告訴) 【111偵757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可馨」向王永勝佯稱:可在「http://m.rfxau.com/#/index」網站註冊會員線上投資賺錢,僅需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永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110年4月16日1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2時37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 30,000元 ⒈王永勝110年9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35至36頁) ⒉王永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可馨」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十卷第44至49頁) ⒊王永勝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十卷第50頁)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紀菀婷 【111偵96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LINE暱稱「若庭」向紀菀婷佯稱:可在RockFort投資平台註冊會員進行外匯投資,僅需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紀菀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3月31日15時34分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100,000元 ⒈紀菀婷110年11月2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一卷第3至8頁) ⒉紀菀婷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警十一卷第15至19頁) ⒊紀菀婷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34頁)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31日15時35分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20,000元 10 詹晉綸 (告訴) 【110偵21281、22993、25551】【110偵緝1658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輸入不知情之友人鄭沛宜申請之臉書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 」及密碼,而取得該帳號之控制權限於臉書刊登出售手機之假訊息,並經不知情之有人給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hp1899」予詹晉綸聯繫,謊稱有手機欲售【起訴書附表誤僅載為「以臉書刊登出售手機之假訊息」,已經檢察官於於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致詹晉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15,000元 ⒈詹晉綸110年4月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84至85頁) ⒉詹晉綸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94頁) ⒊詹晉綸提供與友人「鄭沛沛」、詐欺集團成員「黃珮嘉」聯繫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94至99頁) ⒋鄭沛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六卷第7-9、30-31頁) ⒌鄭沛宜提供臉書出售手機貼文截圖(警六卷第24頁) ⒍鄭沛宜臉書IP位址資料、密碼重設確認碼截圖(警六卷第32至33頁) 110年4月1日15時30分許由孫子晴臨櫃提領90萬元(含詹晉綸、梁順蓉、戴予媜等人匯入之款項)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梁順蓉 (告訴) 【110偵21281、22993、2555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其從友人處(實為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有新開設的通訊行欲販售手機【起訴書附表誤載「以出售手機之假訊息」,已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致梁順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5時26分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13,000元 ⒈梁順蓉110年4月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03至104頁) ⒉梁順蓉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112頁)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戴予媜 (告訴) 【110偵21281、22993、2555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LINE方式與戴予媜聯絡並謊稱要借用戴予媜之身分購買拍賣行物件云云,致戴予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5時3分許,至台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臨櫃匯款 110,000元 ⒈戴予媜110年5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49至53頁) ⒉戴予媜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5頁) ⒊戴予媜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7至77頁)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劉金兒(告訴)【111偵緝165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成」與劉金兒聯繫,並佯稱:為博奕遊戲平台維修人員,該遊戲出錯率高,若註冊加入遊戲並儲值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金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3月30日12時12分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⒈劉金兒110年4月2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十二卷第1至5頁) ⒉劉金兒提供與詐欺集團暱稱「劉成」、「客服00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二卷第186至214頁) ⒊劉金兒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206頁) ⒋劉金兒提供詐騙賭博網站操作介面、解說截圖(警十二卷第178至185頁) ⒌劉金兒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110年3月30日14時52分許由孫子晴臨櫃提領66萬元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陳麗美 (告訴) 【110偵21281、22993、2555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其從友人處(實為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有新開設的通訊行欲販售手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以出售手機之假訊息」,已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致陳麗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5時32分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13,000元 ⒈陳麗美110年4月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01至102頁) ⒉陳麗美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113頁) 因警方及時通報,華南商業銀行旋將孫子晴華南帳戶設定圈存,孫子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無法領取陳麗美及陳家凱被詐騙匯入之全部款項。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家凱 (告訴) 【110偵21281、22993、2555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TINDER之APP方式與陳家凱聯絡並謊稱介紹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家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入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7時46分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0元 ⒈陳家凱110年4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75至76頁) ⒉陳家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83頁) 孫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4月1日17時48分許,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匯款 38,000元 附表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及地點 1 林蔚峻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yilin林依依」向告訴人林蔚峻佯稱:可再「潤發國際平台」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投資賺錢,僅需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云云,致告訴人林蔚峻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日14時32分許,依指示將85,478元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4月14日9時54分許將28萬4760元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14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22分許」】 85,478元 被告於110年4月1日15時許,在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交易行代碼0000000)臨櫃提領98萬5,000元。 ◎卷證編目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卷》 1.(警一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34666號 2.(警二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12642號 3.(偵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4.(偵二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5.(偵三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99號 6.(偵四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485號 7.(審金訴一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8.(審金訴二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 9.(金訴緝一卷)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 10.(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825900號 11.(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2242200號 12.(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499100號 13.(偵五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81號 14.(偵六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993號 15.(偵七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51號 16.(審金訴三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17.(審金訴四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 18.(金訴緝二卷)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併辦卷宗-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 19.(警六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17410號 20.(警七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48847號 21.(偵八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187號 22.(偵九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23.(偵十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卷》 24.(警八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047600號 25.(偵十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956號 26.(審金訴五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27.(審金訴六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28.(金訴緝三卷)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卷》 29.(警九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01002572A號 30.(偵十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號 31.(審金訴七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32.(審金訴八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 33.(金訴緝四卷)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卷》 34.(警十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53600號 35.(偵十三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73號 36.(審金訴九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37.(審金訴十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 38.(金訴緝五卷)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卷》 39.(警十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10005835號 40.(偵十四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 41.(審金訴十一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 42.(審金訴十二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 43.(金訴緝六卷)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 44.(警十二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27785號 45.(偵十五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137號 46.(偵十六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 47.(審金訴十三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 48.(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