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顏力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顏力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茂唐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力車所有之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巴馬公司)普通股股票計874,000股,聲請人購 買後即放在公司,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扣押當時聲請人並未在場,未拿到扣押物品證明;又本案經起訴,聲請人未遭起訴,無犯罪嫌疑,扣案之股票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法進行搜索,查扣大巴馬公司之股票1箱(含聲請人之普通股股票共計874,000股)等物,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8260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繫屬審理在案。本院審酌本案針對此部分之起訴意旨係:「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先成立登記大巴馬公司,再以虛假買賣手法,藉前案(即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所示)其中127名股東販售仿古工藝品給大巴馬公司抵繳股款方式, 依據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製作大巴馬公司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委由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12月3日大巴馬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8年12月24日核准大巴馬公司之增資 變更登記,並將資本額變更為4億641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管理大巴馬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委託印製並發行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大巴馬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共計406,410,000股,之後又以 詐術使增資股東陷於錯誤,誤認大巴馬公司股票為有投資價值,前案債權得以獲得清償或供擔保,而陸續簽署協議書轉換股權,大巴馬公司及大器內蘊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增資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47,341,000股,使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等3人以全部增資股以免除前案債務,獲得不法利益共 計為4億7341萬元」等語,而本案扣獲之大巴馬公司股票, 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明犯罪之證據,此有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佐〔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54;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見證據卷二第82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29(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即扣案股票與本案被告等人 犯行有直接關連,雖聲請人所主張發還之股票為其所有,然因仍屬有證明犯罪、釐清犯罪事實而有調查必要之證物,即有留作證據之必要。 (二)再者,本院詢問兩造意見,檢察官亦表示不宜發還,有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足佐。是以,依現存證據資料,該等扣押之股票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資認定被告等人犯行,以及該等扣押之財產是否為犯罪所得或者犯罪變得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釐清犯罪事實或保全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可能,乃認該扣押之股票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之扣押股票,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