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宇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羚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林紘義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黃瑞蘭 胡信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2690號、第22691號、第22692號、第22693號、第22694號、 第22695號、第22696號、第22697號、110年度偵字第3921號、第3922號、第26005號、第26006號、第26036號、第2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羚、林紘義、黃瑞蘭、胡信舜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何宇羚、林紘義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涂麗蘭、王信偉、張嘉珮、劉嘉君),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40號、第7541號、第7542號、第75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分 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312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何宇羚、林紘義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告訴人簡維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2152號、110年度偵字第16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135號 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固有上述書類(見他十四卷第343至349頁,併他二卷第217至220、224至226頁,本院八卷第83頁)在卷可參。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 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被告何宇羚、林紘義本件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乃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故縱其中一部犯罪事實(涂麗蘭、王信偉、張嘉珮、劉嘉君、簡維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起訴,不受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前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 分,公訴意旨以證人蘇弘傑、李麗璇偵訊中證述之犯罪情節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故辯護意旨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對被告何宇羚、林紘義均諭知不受理判決,要難憑採。 二、被告黃瑞蘭、胡信舜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92號、第11495號為不 起訴處分,其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汪友于、李玲 聆、李新琦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8772號、第8596號駁回而確定;其2人所涉違反銀行 法罪嫌部分則經職權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 職議字第9565號、第9772號發回續查,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第132號移送併辦於 本院等情,有上述書類(見併偵一卷第17至21頁,併偵二卷第7至10頁,併偵三卷第3至6、57至62頁,併偵四卷第5、6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黃瑞蘭、胡信舜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辯護意旨認被告黃瑞蘭、胡信舜本件被訴部分,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自難採信。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投資人 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獎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再者,若從決策角度觀之,對於收受款項之方案、款項運用具有決定權之核心階層,應才是銀行法所要處罰之行為人,若非屬得實際參與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自應排除,亦應較為符合刑法謙抑思想。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宇羚、林紘義、黃瑞蘭、胡信舜(下合稱被告4人)均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4人均與另案被告 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此3人所涉犯嫌,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 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何宇羚辯稱:我只是分享投資經驗,且我從頭到尾只有介紹4、5人投資,我是受投資人拜託才做代收代付,我也沒有主動舉辦說明會等語;被告林紘義辯稱:是投資人想要了解,才會跟我約時間,我已不確定有幾場次,且不是只有我講,陳碧戀或其他投資人也會分享,投資人自行匯款給ICW公司者,我如何控制金流,我 未經手投資人的利息,我要怎麼控制,我也沒有決策權等語;被告黃瑞蘭辯稱:我雖有舉辦多場說明會,但是因為有投資人想要聽,不是我主動要辦,也不是袁建業叫我舉辦,且因為東1個西1個來找我,我很麻煩,才會在通訊軟體群組中講一下,再幫想聽的投資人找講師來講,我不了解「東盟」之資金運作、分配,我只是把群組名稱由「越南基金」改為「路得基金」等語;被告胡信舜辯稱:我未與ICW公司人員 同謀,我未主動舉辦說明會,只有在說明會上分享過幾次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4人辯護:依袁建業、洪淑美之證詞 ,何宇羚、林紘義、黃瑞蘭、胡信舜均無經營決策或資金控制權,則其4人自不會與吸金集團成立共犯關係等語。經查 : ㈠關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部分: ⒈依證人蘇弘傑、李麗璇、黃玲珠(包含黃采榛/陳育慶/陳宜璇)、黃溎芬、陳碧戀、邱桂惠、廖達琪、王信偉、樊業萱、涂麗蘭、劉嘉君、詹素蕉、張方靜、廖鴻禧、周伶瑛之指訴及卷內證據《(黃妙妧/高秀伶/李盈慧/陳秀玲/葉亮宜)、(林詩蓉/金怡秀)、蔡秀媛、陳文昌、許素馨》,其等係因被告何宇羚、林紘義介紹招攬而投資。又依證人張敏玲、葉慧珊(包含熊威)、劉元皓、陳儷文、吳麗純(包含蔡連福)、彭美惠、程美雲、劉靜燕、符玉奉、林欣儀、陳貴發、巫麗佳、李玲聆、李雅蘭、李新琦、沈玉軫之指訴,其等係因被告黃瑞蘭、胡信舜介紹招攬而投資。但證人即遭公訴意旨指為本件共同正犯之另案被告袁建業證稱:何宇羚、林紘義、黃瑞蘭、胡信舜均沒有參與核心事項,例如營運狀況、利息、契約內容應如何制定,我認為何宇羚、林紘義、黃瑞蘭、胡信舜就是熱心的投資人,會幫朋友做一些事,劉寶春及何宗龍所為與何宇羚、林紘義不相干,何宇羚、林紘義、黃瑞蘭、胡信舜所做所為與告訴人(即其他投資人)一樣,這些告訴人也有介紹他人投資等語(見他十四卷第101至103、168頁)。證人即遭公訴意旨指為本件參與成員之另案被告洪淑美(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證稱:何宇羚、林紘義、黃瑞蘭、胡信舜是「線頭」,事發後為了協調債權詢問現況,我被拉進「線頭」群組,群組內有何宇羚、林紘義、黃瑞蘭等人,成員應該有20人以上,林碧貞、伍靜純、陳碧戀、謝絜戎、陳雅育也在群組內,胡信舜有否在群組內我沒有印象,何宇羚、林紘義、黃瑞蘭各自代表旗下的投資人協商,依我的經驗判斷「線頭」與公司的職務是分開的,此在資金方面有其意義,若是「線頭」應該在公司裡不會有職位,因為「線頭」代表的是投資人,虛偽募資的公司,不可能讓「線頭」擔任公司運作的職務,「東盟」實際由李訓志處理,就我所知何宇羚、林紘義未隸屬於李訓志或有聽從李訓志指揮從事「東盟」業務,「袁總」(即袁建業)、「Jimmy」(即何宗龍)有公司的職務,其他投資人沒有等語(見本院七卷第71、88至97、102至105頁)。且證人周思宇證稱:黃瑞蘭只是投資人,與ICW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四卷第444頁)。證人劉元皓雖證稱:簡報檔案是ICW公司的CANDY給黃瑞蘭,黃瑞蘭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200頁),但嗣已改稱:我是憑印象說的,未查證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98、399頁)。自難認劉元皓擔任講師(詳後述)時使用之與ICW公司相關簡報檔案係來自於被告黃瑞蘭。而邱桂惠為招攬鍾富美投資,但囿於能力不足而向被告何宇羚求助代為向鍾富美解說等情,業據證人邱桂惠(見本院六卷第152至155頁)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本院六卷第173、225頁)可稽。自不能排除被告何宇羚、林紘義乃因其等之解釋及說服力較優,始有基於他人求助而受託向多人介紹、說明或分享本件相關投資訊息,實與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之間,並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之情形。況證人廖鴻禧證稱:我認為何宇羚、林紘義想多賺佣金,未真正幫投資人把關等語(見本院六卷第361頁)。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所為介紹、說明或分享本件相關投資訊息進而招攬投資之行為,係基於與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 ⒉證人李麗璇自承:我有分享投資訊息給朋友包含蘇弘傑、管婷婷等語(見本院六卷第415、418、419、423、424頁)。 證人王永才自承:我介紹3人投資等語(見偵五卷第143頁)。證人伍靜純自承:我分享給張方靜、黃溎芬,我請陳碧戀向黃溎芬說明等語(見他十四卷第174、178頁)。證人邱桂惠自承:我有介紹陳明道、伍靜純、劉陳子妹參加投資,也有在無意中與林金樹、陳紫庭、李秀蘭、鄭富元聊到「東方1號」、「東方2號」投資案,他們直接找何宇羚投資,陳明道、伍靜純是我同事,此2人原先不認識何宇羚等語(見偵 五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六卷第148至150、165頁)。證人 樊業萱自承:我投資「東盟」、「東方2號」後,有招攬幾 個投資人,我分享給涂麗蘭後,涂麗蘭有投資並掛在我的下線等語(見偵五卷第167頁)。證人楊文良自承:我認為「 東盟」不錯就帶劉嘉君參加說明會,我覺得不錯,所以以投資人的身分去說明會上分享經驗,我有招攬幾位投資人有分得獎金等語(見偵五卷第168頁)。證人劉嘉君自承:我有 介紹陳淑惠投資「東盟」,我跟另1位朋友在講時,許洪誠 聽到,我介紹許洪誠結識何宇羚等語(見本院六卷第332、336頁)。證人詹素蕉自承:我上台8次,是何宇羚要我上台 希望用我的投資金額告訴大家,取信於大眾等語(見本院六卷第453頁,本院七卷第117頁)。證人劉靜燕自承:有些朋友(陳淑佳之子、徐想融、洪偉欽、鍾秀秋之子、吳淑珍之配偶)也想投資,就找我一起投資,我有介紹1、2人投資「東盟」等語(見本院四卷第333、334、340頁)。證人沈玉 軫自承:沈玉惠也有投資,沈玉惠覺得可以投資,我轉達給黃瑞蘭,「宜婷」知有此投資案,我說我有投資有領到利息,「宜婷」表示有興趣,我告知胡信舜,「宜婷」有投資,我有招攬他人投資,我是經紀人,我自覺可以投資,我妹、我妹的朋友、我同事來問,我便說我有投資,他們相信我的感覺認為不錯,所以也投資等語(見偵五卷第211、212頁,本院三卷第423、425、429頁)。本件計有16至17位投資人 (被告黃瑞蘭原不認識)係經劉元皓介紹招攬而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劉元皓(見他五卷第63頁,他十一卷第73頁,他十四卷第165頁,本院三卷第394、397、398、406、409、411 、415、418頁)自承在卷,與證人葉慧珊(見他三卷第126 頁,他十四卷第134頁,本院四卷第312、313、315、320、321頁)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告證資料六卷第399至429頁)在卷可參。證人劉元皓復自承:我跟黃瑞蘭認識很久,黃瑞蘭請我去說明投資狀況,我義務幫忙,劉淑明辦的說明會,劉淑明找我去講,我有擔任「東方2號」 講師,我得到的簡報檔案就是統一從ICW公司出來的,ICW公司有提供標準版的簡報檔案以便我介紹給其他人等語(見他十四卷第162、165、168頁,偵五卷第196、199、200頁,本院三卷第396、397頁)。再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告證資料六卷第417頁)所示,亦可見劉元皓確有在投資分享會擔 任講師等情。證人林碧貞自承:我分享給黃瑞蘭、劉惠鳳,ICW公司給我8%獎金等語(見他八卷第204頁)。劉慧雯、范芳瑜、林晅鋌、陳柏蓉之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暨意向書(見他八卷第293至335頁,他九卷第21至59頁,告證資料一卷第3至55、77至127頁)之經紀人均記載為林碧貞。吳佳珍係經林碧貞介紹招攬而投資,並有部分投資本金匯入林碧貞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利息由林碧貞親自交現金給吳佳珍等情,有存款存根聯等資料(見告證資料五卷第41至43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告證資料七卷第3至283頁)、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暨意向書(見告證資料一卷第145至153頁)可佐。證人吳麟晟自承:我找黃秀琴、吳宇鑫投資,我、劉慧雯有介紹投資案給吳麗純等語(見他八卷第224頁,他十四卷第129頁)。陳儷文、林欣儀、陳貴發、巫麗佳參加之說明會,係由吳麟晟擔任講師介紹等節,業據證人陳儷文(見他三卷第127頁,他十四卷第131、132頁)、林欣儀(見他十四卷 第131頁)、陳貴發(見他十四卷第130頁)、巫麗佳(見他十四卷第135、136頁)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告證資料六卷第461頁)可憑,與證人吳麟晟自承:我跟黃瑞 蘭交情好,她幫我很多,我口才較好,黃瑞蘭請我去說明投資狀況,我義務幫忙,對於彭美惠所述其在黃瑞蘭家聽我講ICW公司投資案一情,我沒有意見,我朋友想聽的話,因為 我沒有場地,我會向黃瑞蘭借場地說明投資案等語(見他十四卷第130、133、162、165頁),以及被告黃瑞蘭於對話紀錄(見告證資料六卷第439頁)中表示「Terry講師很帥,通常我們有朋友想聽投資案,自己又說不清楚,都是找Terry 老師幫忙分享」等語互核相符。吳麟晟即為「Terry」乙情 ,亦據證人吳麗純(見本院四卷第419頁)證述在卷,並有 吳麟晟名片之照片(見告證資料六卷第435頁)足稽。另依 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告證資料六卷第137至139頁、告證資料七卷第111、115、131頁)所示,亦可見吳麟晟確有在投 資分享會擔任講師等情。綜前所述,上開投資人(李麗璇、王永才、伍靜純、邱桂惠、樊業萱、楊文良、劉嘉君、詹素蕉、劉靜燕、沈玉軫、劉元皓、林碧貞、吳麟晟)都有介紹、說明或分享本件相關投資訊息進而招攬他人投資,且對象均不止1人,其中幾位更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公 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所為有何異於上開投 資人所為,而應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4人本件所為,遽以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⒊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四卷第57頁)所示,民國106年1月12日係舉辦「東盟」經理人訓練會,被告何宇羚、林紘義有報名參加,其上並無主講人為何人之記載,尚認難係由被告何宇羚、林紘義所召集舉辦之投資說明(或分享)會。又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告證資料八卷第119、121、143、145、173、175、201、203、205、207頁,本院六卷第73、75頁)所示,107年2月28日、107年7月1日、107年8月4日均係召集舉辦培訓會,不詳年之6月9日、9月3日亦均係召集舉辦培訓會,應無所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情事。復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告證資料八卷第23、25頁)所示,106年5月7日雖係召集舉辦分享會,惟主講人乃「 劉寶春」及「袁總經理」並非被告何宇羚、林紘義,被告何宇羚、林紘義有報名參加,亦難排除被告何宇羚僅轉傳訊息而已之可能性,尚認難係由被告何宇羚、林紘義所召集舉辦之投資說明(或分享)會。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一卷第11頁,他四卷第213頁,告證資料七卷第455、457頁, 告證資料八卷第183、185頁)所示,107年5月12日、107年8月19日及不詳年之3月10日、3月11日雖係召集舉辦分享會,惟其上均無主講人為何人之記載,且前者(107年5月12日)之聯絡人載為「伍靜純」,後3場則難排除被告何宇羚僅轉 傳訊息而已之可能性,亦認難係由被告何宇羚、林紘義所召集舉辦之投資說明(或分享)會。再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告證資料八卷第57頁)所示,106年9月10日雖有召集舉辦分享會,惟係何人召集舉辦、會議內容均有未明。自不能遽以為對被告何宇羚、林紘義不利之認定。至依卷附網頁資料(見告證資料七卷第315至331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見他一卷第9頁,他二卷第7頁,告證資料七卷第355、357、359頁,告證資料八卷第123、125、129、181頁)所示,106年2月26日、106年3月31日、107年7月5日、107年11月23日 固均係召集舉辦說明或分享會並由被告林紘義主講,但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宇羚、林紘義之犯罪期間乃自106年8月、9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止,是依卷內現存證據所示,被告何宇羚、林紘義於此期間內僅僅召集舉辦2場次之投資說 明(或分享)會,縱使再加計106年2月26日、106年3月31日之場次,亦僅能認定被告何宇羚、林紘義曾召集舉辦4場次 之投資說明(或分享)會。故以被訴犯罪期間內召集舉辦之場次、頻率而言,尚難認其2人所為符合系統性、反覆性之 招攬投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⒋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告證資料七卷第11、151頁,本院五 卷第85至89頁)所示,106年6月17日、106年10或11月1日、106年12月6日、107年9月3日所召集舉辦者均為培訓會,應 無所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情事。107年1月13日、某年12月1日、不詳日期之說明或分享會,無任何資訊 顯示係由被告黃瑞蘭、胡信舜召集舉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見他十五卷第295頁左側,本院四卷第263頁,本院五卷第69至73頁)為憑。至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告證資料六卷第99、137至139頁,告證資料七卷第111、115、131頁 ,本院四卷第263頁)所示,107年5月15日(講師吳麟晟) 、107年5月29日(講師吳麟晟)、107年7月3日(講師吳麟 晟)、107年9月8日、107年12月10日、某年12月2日固均係 召集舉辦說明或分享會,但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瑞蘭、胡信舜之犯罪期間乃自104年年底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止,是依卷內現存證據所示並排除吳麟晟向被告黃瑞蘭商借場地使用之情形(見他十四卷第165頁),被告黃瑞蘭、胡信舜於 此期間內僅僅召集舉辦6場次之投資說明(或分享會)。故 以被訴犯罪期間內召集舉辦之場次、頻率而言,亦難認其2 人所為符合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投資。 ⒌被告黃瑞蘭固於108年1月28日,將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改為「路得基金」,續於同日發送訊息說明將「越南基金」改名為「路得基金」之緣由(見告證資料六卷第379頁)。但證人 周思宇證稱:黃瑞蘭最初成立的是名為「瑞蘭會組」的互助會群組,後來知道有「東盟」投資案,黃瑞蘭就將群組名稱改為「越南基金」,ICW公司發不出利息,影響「越南基金 」,投資人常來尋求黃瑞蘭協助,黃瑞蘭才將群組名稱改為「路得基金」等語(見本院四卷第448、449、464頁)。參 以程美雪、劉靜燕、巫麗佳、符玉奉均有參加被告黃瑞蘭之互助會乙節,業據證人程美雪(見他十四卷第133頁)、劉 靜燕(見他十四卷第135頁)、巫麗佳(見他十四卷第136頁)、符玉奉(見他十四卷第137頁)證述明確。故依卷內現 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黃瑞蘭最初即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攬他人投資為目的而成立群組。另陳碧戀在通訊軟體設立「Liann投資創富家族」群組,成員有26人,被 告何宇羚、林紘義、另案被告何宗龍均在此群組之內等節,業據證人陳碧戀(見他十四卷第175頁)自承在卷,並有對 話紀錄截圖(見告證資料八卷第101至179頁)可稽。證人黃溎芬復證稱:新竹的說明會都是陳碧戀用「Liann投資創富 家族」群組召集,群組有20幾位成員等語(見他十三卷第12頁)。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瑞蘭所為有何異於陳碧戀所為,而應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黃瑞蘭此部分所為,遽以為不利於被告黃瑞蘭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介紹、說明或分享 本件相關投資訊息進而招攬他人投資,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如袁建業等人)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ICW公司之立 場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符合系統性、反覆性之要件。 ㈡關於金流控制權部分: ⒈依證人袁建業(見偵一卷第139、140頁)、劉寶春(見偵一卷第171、172頁)所述,本件「東方1號」、「東方2號」投資本金由投資人直接匯款到ICW公司柬埔寨中國銀行金邊分 行帳戶,利息由ICW公司直接從ICW公司柬埔寨中國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匯款到投資人在柬埔寨設立的金融機構帳戶,而投資人可以透過網路銀行轉到台灣的金融機構帳戶,再從台灣的帳戶直接在台灣提領。證人袁建業復證稱:有部分投資人沒有辦法到柬埔寨當地開戶,會簽委託書由推薦人去柬埔寨幫忙領利息回台交給投資人,很多投資人都有幫他們的親友領利息,可能有超過2/3的投資人有開戶,其他1/3都是走委託代領程序,「東盟」部分一般都是何宗龍(處理),也有客戶在台灣簽意向書並且在台完成海外匯款,公司確認收款之後會從柬埔寨寄回合約書,所以這種客戶為了避免海外匯款的匯差、手續費成本,都是會簽委託書請推薦人代領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190、191頁)。又證人劉寶春證稱:利息我們有去柬埔寨的時候,1個人有1萬元(幣別不詳)的額度(可以帶回台灣),或是我在櫃臺直接匯回台灣等語(見偵一卷第171頁)。證人白錫信也證稱:平常許春貴拿利息( 現金)給我,許春貴去跟公司拿給我,我就不用開戶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證人謝絮戎亦證稱:我去當地繳款(本金),利息是公司匯到我的柬埔寨帳戶,有拿到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證人鄭美華則證稱:公司會配息,為 省匯費,我也不會操作,利息由陳雅育交給我,我再給李璦蓉等語(見他十二卷第494頁)。再投資人黃紀剛之利息, 初由陳淑珠去柬埔寨領取後交給黃紀剛,嗣黃紀剛申辦柬埔寨金融機構帳戶後,利息便直接匯入該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黃紀剛(見他十二卷第479頁)、陳淑珠(見他十二卷第478、479、482頁)證述在卷。再者,林碧貞欲交付利息給吳佳珍,但2人時間無法配合,林碧貞遂發送內容為「我們都會 匯入帳戶…只是你們沒有開戶的比較麻煩」之訊息,吳佳珍回答:「要去金邊開戶?」,林碧貞再回應:「是比較好!東南亞國家商機無限」等節,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告證資料七卷第17至21頁)足參。綜上,顯見投資本金「應」由投資人直接匯入ICW公司名下或支配之海外金融機構帳戶,利 息「應」由ICW公司名下或支配之海外金融機構帳戶直接匯 入投資人之柬埔寨金融機構帳戶,但利息部分則因投資人有否開戶、節省換匯及匯款相關費用等因素而允許代領。 ⒉蘇弘傑、李麗璇、黃妙妧、賴東隆、黃玲珠、黃溎芬、廖達琪、王信偉、涂麗蘭、劉嘉君、詹素蕉、張方靜、廖鴻禧、周伶瑛、葉慧珊、熊威、劉元皓(含其介紹招攬之陳毅堅、俞執中等投資人共16至17位)、陳儷文、吳麗純、蔡連福、彭美惠、陳柏蓉、張彥博、李玲聆、李雅蘭、郭珍年之投資本金,係自行匯入ICW公司名下或支配之海外金融機構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蘇弘傑(見本院六卷第390、398頁)、黃玲珠(見他十三卷第10頁)、黃溎芬(見他十三卷第11頁)、廖達琪(見本院六卷第243、252、253、260頁)、王信偉(見偵五卷第181頁,本院六卷第267、274頁)、涂麗蘭(見 偵五卷第173頁,本院六卷第434、435、445、446頁)、劉 嘉君(見本院六卷第331頁)、張方靜(見他十四卷第176頁)、廖鴻禧(見偵五卷第78、89、90、106頁,本院六卷第347、348、356頁)、周伶瑛(見偵五卷第112頁,本院六卷 第34、37頁)、葉慧珊(見本院四卷第313、314、322、323、326、327頁)、劉元皓(見偵五卷第201頁,本院三卷第401、402、409、410頁)、陳儷文(見他十四卷第132頁)、吳麗純(見他十四卷第129頁,本院四卷第419、420、428、433、436、437頁)、彭美惠(見他十四卷第132、133頁) 、李玲聆(見本院五卷第17、18、29頁)證述明確,並有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等資料(蘇弘傑,見他四卷第151、153頁;李麗璇,見他四卷第31頁;黃妙妧,見告證資料五卷第425至429、433至437頁;賴東隆/吳皎菁,見告證資 料五卷第321至331頁;黃玲珠,見告證資料五卷第309、311、313、315、317、319頁;黃溎芬,見告證資料五卷第255 、267頁;王信偉,見告證資料五卷第253頁;劉嘉君,見告證資料五卷第391至397、415至419頁;詹素蕉/陳集永/陳集携,見本院二卷第57至59頁,本院五卷第383、387、389、391、395、397、399、407、413頁;張方靜,見告證資料五 卷第291頁;葉慧珊,見他五卷第47頁,告證資料六卷第421頁;熊威,見他五卷第29頁,他六卷第35頁;陳儷文,見他七卷第29、53頁,告證資料五卷第229頁;吳麗純,見他八 卷第95至101頁;蔡連福,見他八卷第91至93頁;陳毅堅, 見他十卷第63頁;俞執中,見他十一卷第57頁;彭美惠/李 立森,見告證資料五卷第163至167、179頁;陳柏蓉,見告 證資料五卷第31至37頁;張彥博,見告證資料五卷第57至59頁;李玲聆,見併他一卷第33至38頁;李雅蘭,見併他一卷第40頁;郭珍年,見併他一卷第45、46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固有投資人將其投資本金匯入被告4人之私人帳戶《含路 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投資公司)帳戶》或以現金交給被告4人,而未直接匯給ICW公司,但被告4人並未 阻斷投資人直接將投資本金匯入ICW公司名下或支配之海外 金融機構帳戶之管道。此觀卷附通話譯文(見他十七卷第13頁)所示,被告何宇羚表明:「那你的部分你是想要直接匯到阿姨的中國信託還是你要直接匯到柬埔寨,你比較想要哪個,如果妳會(應為「匯」之誤植)到我這裡,我明天去幫你轉」等語;證人張敏玲證稱:黃瑞蘭本人未向我提到投資本金由其收取代匯等語(見本院四卷第326頁);證人劉元 皓證稱:黃瑞蘭未表示投資本金之金流一定要經過她等語(見本院三卷第401頁);證人吳麗純證稱:黃瑞蘭說投資本 金直接匯到海外帳戶等語(見本院四卷第437頁);證人李 玲聆證稱:黃瑞蘭、胡信舜未表示不得再將本金匯入ICW公 司帳戶,只是希望由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五卷第30、31頁);證人李雅蘭證稱:投資本金匯入黃瑞蘭私人帳戶、路得投資公司帳戶可享折扣,直接匯入ICW公司帳戶的話就是原 價,無折扣等語(見本院五卷第56、57頁);證人汪友于證稱:我欲匯投資本金至ICW公司帳戶未果,向黃瑞蘭求助, 黃瑞蘭才提供路得投資公司台幣、外幣帳戶帳號給我等語(見併他一卷第158頁,併他三卷第67頁反,本院五卷第123、124、128、129頁);證人沈玉軫證稱:本金委由黃瑞蘭處 理,是因為我們沒有海外帳戶,也沒時間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三卷第432頁);證人周思宇證稱:投資人的投資本金可 以自行匯到柬埔寨等語(見本院四卷第469頁),亦可得知 。再者,證人鄭美華證稱:李璦蓉將投資款項匯到我名下帳戶,李璦蓉把錢給我,我再匯錢給陳雅育,再由陳雅育或其他人匯到柬埔寨公司等語(見他十二卷第494頁)。證人王 永才復證稱:「東盟」本金均由謝絜戎經手當面收取交付等語(見本院六卷第186頁)。而黃紀剛之「東盟」投資本金 ,由陳淑珠收款再轉匯等情,亦據證人黃紀剛(見他十二卷第479頁)、陳淑珠(見他十二卷第478頁)證述在卷。且吳佳珍係經林碧貞介紹招攬而投資,並有部分投資本金匯入林碧貞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投資人(如李麗璇、黃玲珠、林詩蓉/金怡秀、邱桂惠、廖達琪 、劉嘉君、詹素蕉、張方靜)雖將投資本金匯入被告何宇羚、林紘義之私人金融機構帳戶或以現金交給被告何宇羚、林紘義;投資人(如張敏玲、彭美惠、程美雲、劉靜燕、符玉奉、林欣儀、陳貴發、巫麗佳、楊淳笙/黃郁丰、李玲聆、 李雅蘭、汪友于、李新琦、沈玉軫)固將投資本金匯入路得投資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被告黃瑞蘭之私人金融機構帳戶或以現金交給被告黃瑞蘭、胡信舜,但此情形也非僅見於被告4人之投資人而已。自難遽認被告4人係另闢蹊徑以掌握投資人投入本金之管道。 ⒊證人伍靜純證稱:幾個同事買零單,因為1筆只匯240元美金的話,手續費太高,何宇羚要我收取幾個同事的錢一起匯給何宇羚,由何宇羚匯至越南等語(見他十四卷第176頁)。 又證人邱桂惠證稱:我們是小額,匯到柬埔寨帳戶要手續費,所以我是匯給何宇羚,由何宇羚統整匯出,我沒有補貼何宇羚等語(見本院六卷第139、140頁)。而證人張敏玲證稱:我不清楚匯費的問題,林碧貞跟我收現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36頁)。可見張敏玲給付投資本金時並未支付 匯費等相關費用。另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五卷第203至205頁)所載,亦可見李新琦欲匯入投資本金時,並未與被告胡信舜討論匯費等相關費用之事。證人周思宇更證稱:有些投資人會委託黃瑞蘭一起匯款以節省匯費,所以這些投資人會將投資本金匯入路得投資公司帳戶,我們再匯到ICW 公司等語(見本院四卷第447、469頁)。從而,足認將投資本金匯入被告4人之私人金融機構帳戶(含路得投資公司之 金融機構帳戶)或以現金交給被告4人之緣由,確有為節省 相關費用之因素。況證人鄭美華證稱:李璦蓉將投資款項匯到我名下帳戶,是為了省匯費等語(見他十二卷第494頁) ;證人樊業萱證稱:涂麗蘭有投資並掛在我的下線,我向涂麗蘭收取投資款,再轉匯到「東盟」收款公司,因為要節省匯費等語(見偵五卷第167頁);證人劉靜燕復證稱:陳淑 佳等人因黃瑞蘭招攬早已投資,我才找他們一起用我的名義投資,幫我衝我的B(階)經理人,他們的本金先匯到我帳 戶,他們也可以節省費用等語(見本院四卷第340至343、354、356頁)。亦足見並非只有被告4人之投資人方有為節省 相關費用,而將投資本金匯入被告4人之私人金融機構帳戶 (含路得投資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以現金交給被告4人 之情事。 ⒋證人邱桂惠證稱:「東方1號」、「東方2號」利息匯到我的柬埔寨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3、124頁)。且證人廖鴻禧證稱:美金100萬元的部分領過2次利息,直接匯到我的柬埔寨加華銀行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78、79、88、89、91、106頁,本院六卷第348、350頁)。證人蘇弘傑復證稱:利息 原來應該是由ICW公司將利息匯入我為收利息所申辦的柬埔 寨帳戶,何宇羚說在台灣拿錢較方便,也可節省相關費用,第1次的利息就由何宇羚轉台幣到我的中信帳戶,後續利息 何宇羚是拿美金的現金給李麗璇轉交給我,李麗璇未向我收取相關費用等語(見他十四卷第100頁,本院六卷第393至395、398至403頁)。證人李麗璇亦證稱:我、蘇弘傑有到柬 埔寨開戶,但我開戶後,我個人沒實際使用過,利息他們(即被告何宇羚、林紘義)還是拿現金給我,我再將蘇弘傑的利息交給蘇弘傑等語(見他十四卷第100頁,本院六卷第413、414、416頁)。綜上,足見被告何宇羚、林紘義並未阻斷利息由ICW公司直接匯入投資人所申設柬埔寨金融機構帳戶 之途徑,而之所以利息由被告何宇羚代領後轉交給投資人,其緣由係為節省換匯及匯款之相關費用乙情,亦核與前述ICW公司發放之利息允許代領之常情無異。另依卷附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六卷第227頁)所示,亦可見邱桂惠替某投資人 要求將(柬埔寨)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何宇羚之私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何宇羚才表示同意。是由被告何宇羚代領利息後轉交給投資人,並非全然係出於被告何宇羚主動提議而為之。又證人李玲聆證稱:我在柬埔寨有開設帳戶,當初是可以透過我的柬埔寨帳戶收受利息,只是後來覺得限制多,所以未採用等語(見本院五卷第32、33頁)。證人李雅蘭也證稱:利息可以用我開立的柬埔寨帳戶收取等語(見本院五卷第57頁)。再證人汪友于證稱:利息部分因為我未在柬埔寨開設帳戶,黃瑞蘭說可以去柬埔寨幫我拿利息等語(見本院五卷第125頁)。證人沈玉軫則證稱:利息委由黃瑞蘭處理, 是因為我們沒有海外帳戶,也沒時間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三卷第432頁)。證人周思宇更證稱:利息可以匯到投資人的 柬埔寨帳戶,投資人會委託黃瑞蘭幫忙領利息等語(見本院四卷第446、468至470頁)。從而,足見被告黃瑞蘭、胡信 舜並未阻斷利息由ICW公司直接匯入投資人所申設柬埔寨金 融機構帳戶之途徑,而之所以利息由被告黃瑞蘭、胡信舜代領後轉交給投資人,其緣由係為求方便而已,考量ICW公司 設在海外,並以海外金融機構帳戶收匯款項等情,被告黃瑞蘭、胡信舜所為尚與常情無違。此外,證人周思宇證稱:黃瑞蘭無權決定要不要發放利息以及發放多少利息給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四卷第461、462頁)。是並無證據足認投資人委託被告黃瑞蘭、胡信舜領取利息者,即由其2人決定是否發 放或發放多少利息給投資人。再者,證人王永才證稱:「東盟」利息均由謝絜戎經手當面收取交付等語(見本院六卷第186頁)。吳佳珍係經林碧貞介紹招攬而投資,利息由林碧 貞親自交現金給吳佳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吳麟晟並自承:我介紹的朋友,有的人會委託我到柬埔寨拿利息,再由我轉交等語(見他十四卷第165頁)。亦可知並非只 有被告4人之投資人方有由被告4人領取利息後轉交之情事。 ⒌證人黃玲珠固證稱:我有跟何宇羚作加減帳,亦即投資款係本金扣除利息再交給何宇羚,由何宇羚匯至ICW公司等語( 見他十三卷第10頁)。證人劉嘉君亦證稱:我介紹他人的獎金,何宇羚會作加減帳等語(見本院六卷第332、333、339 頁)。但黃紀剛增資時,陳淑珠會先把利息、佣金、獎金扣除,黃紀剛只須支付差額等情,業據證人黃紀剛(見他十二卷第479、481頁)證述明確。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見告證資料八卷第221、341、357至363、367至379頁)所示,可知伍靜純、張方靜之間;謝絜戎、王永才之間關於「東方1號」、「東方2號」、「東盟」等投資案存有加減帳之情事。顯見並非只有被告何宇羚與投資人之間存有加減帳之情事。再者,投資人彼此間為節省匯費等相關費用或為求方便而委託他人代為支付投資本金或收受利息,於本件既與常情無違(見偵三卷第139頁),則應發利息(甚或獎金、佣 金)與應收投資本金之間,由被告4人與投資人及ICW公司承辦人作加減帳,乃屬當然之理,並不存在被告4人有作加減 帳,即代表被告4人對本件金流具有控制權之情事。此觀證 人廖鴻禧證稱:何宇羚、林紘義應無資金控制權限等語(見本院六卷第356頁);證人周思宇證稱:投資本金直接匯到 柬埔寨帳戶之投資人,也是有由黃瑞蘭領取利息轉交者,投資本金委由黃瑞蘭處理之投資人,也可以自己領取利息,不一定要由黃瑞蘭領取,由黃瑞蘭領取利息轉交之投資人,若要將利息轉投「東盟」就幫忙轉匯等語(見併他三卷第7頁 反,本院四卷第469、470頁),可見投資本金交由被告黃瑞蘭、胡信舜收受後轉匯給ICW公司者,其利息並無必須由被 告黃瑞蘭、胡信舜領取後轉交,也無必須將利息轉投「東盟」投資案之情事等節,亦可得知。此外,劉元皓、吳麟晟、劉靜燕均有與受僱於被告黃瑞蘭之周思宇對帳領取利息後再轉交投資人乙節,業據證人劉元皓(見偵五卷第201頁,本 院三卷第393、402、404至407、416、417頁)、吳麟晟(見他十四卷第129、132、165頁)、劉靜燕(見本院四卷第356、357頁)自承在卷。則劉元皓、吳麟晟、劉靜燕豈有不與 委託其等領取利息之投資人進行加減帳之理。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所為之加減帳有何異於劉元皓、 吳麟晟、劉靜燕所為之加減帳,而可認定被告4人具有金流 控制之權。尚難僅以被告4人本件所為,遽以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⒍因周思宇請假之故,被告黃瑞蘭商請劉靜燕代理周思宇之職務,周思宇遂於107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3個檔案(周 思宇稱之為「金碧及東方報表」)、107年5月4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4個檔案(周思宇稱之為「東二獎金報表及越南報表 」)給劉靜燕等情,業據證人周思宇(見本院四卷第452頁 )、劉靜燕(見本院四卷第347至350、353頁)證述在卷, 並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見告證資料六卷第141至144、146至176頁)在卷可稽。又卷附表格資料(見告證資料六卷第145頁)係劉靜燕在周思宇之電腦中發現,周思宇於107年4 月30日、107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給劉靜燕之目的 ,即係讓劉靜燕核對其電腦中之該表格等情,復據證人劉靜燕(見本院四卷第348頁)證述明確。證人周思宇亦證稱: 告證資料六卷第145頁表格資料是由我製作的等語(見本院 四卷第452、453頁)。若被告黃瑞蘭、胡信舜確掌有是否發放利息以及發放多少利息之權,又豈有將其2人內部重要資 料檔案交予不相干之他人即劉靜燕代為核對之理。再觀諸卷附表格(見告證資料六卷第161至163頁)所載,固可見「開獎日期」欄顯示「2018/4/15」,「合計應繳-合計可領=實 際應繳金額」欄之數字呈現負數。惟細究卷附其他相類表格(見告證資料六卷第153至159頁)顯示,「開獎日期」欄同為「2018/4/15」,但2筆「合計應繳-合計可領=實際應繳金額」欄之數字卻均呈現正數。是綜觀上述數個表格可知資料並不完整,應有其他表格存在。且卷附表格(見告證資料六卷第161至163頁)之中,「胡路得」名下尚有5筆「基金贖 回」欄顯示為「0」,代表並非被告黃瑞蘭、胡信舜及與其2人相關之人均已「下車」。故倘僅以卷附之表格(見告證資料六卷第161至163頁)所呈數字為負數乙情,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黃瑞蘭、胡信舜係明知於107年4月15日之時「後金已補不了前金」,仍繼續介紹招攬他人投資,嗣更以「路得基金」名義為之,遑論認定其2人具有金流控制權(見本院四卷 第450、471、472頁,本院八卷第229頁)。況劉靜燕既代理周思宇之職務,如當時投資案確已出現異狀(即被告黃瑞蘭等人已「下車」、「後金已補不了前金」),則劉靜燕依其手中資料當時即能發現此異狀,何以其繼續完成職務之代理(可能包含與投資人對帳後轉交利息),而遲至本件案發後始提出質疑。此益可徵,上揭數字呈現負數乙情,並不足證明被告黃瑞蘭、胡信舜握有金流控制權。另證人周思宇固證稱:黃瑞蘭於107年12月14日,在柬埔寨打電話跟我說ICW公司發不出利息了,我記得我跟黃瑞蘭說我已經有把一些利息給投資人了,我忘記黃瑞蘭如何回應了等語(見本院四卷第459、460頁)。然縱認證人周思宇係指當期應給付予投資人之利息,ICW公司尚未給付予被告黃瑞蘭、胡信舜,伊已先 給付予投資人,亦不能全然排除乃因投資人要求才先行墊付之情形。況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以證人周思宇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黃瑞蘭、胡信舜可以自行決定何時發放利息而具有金流控制權(見本院四卷第471頁) 。 ⒎被告黃瑞蘭固於108年1月28日,將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改為「路得基金」,續於同日發送訊息說明將「越南基金」改名為「路得基金」之緣由(見告證資料六卷第379頁)。但觀諸 上揭訊息之內容,並無從推認被告黃瑞蘭、胡信舜自承其2 人對改名前之「越南基金」即「東盟」投資案之資金運用有主導決策之權。又證人李玲聆雖證稱:107年12月案發後, 黃瑞蘭於108年1月至5月期間,鼓勵投資人繼續投資,我有 續投等語(見本院五卷第20頁)。惟縱認被告黃瑞蘭、胡信舜對改名後之「路得基金」之資金運用有主導決策權,此亦係發生於本件案發之107年12月之後另行起意為之,並不在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瑞蘭、胡信舜所涉犯嫌之行為期間內,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⒏綜上所述,被告4人既未阻斷投資人直接將投資本金匯入ICW公司名下或支配之海外金融機構帳戶之管道,亦未阻斷利息由ICW公司直接匯入投資人所申設柬埔寨金融機構帳戶之途 徑,其4人代收本金轉匯予ICW公司、向ICW公司領取利息後 轉交投資人之舉,復無違反常情之處,自難僅憑被告4人代 收本金及轉交利息之行為,遽認被告4人有控制本件金流之 權。 ㈢綜合上述各節,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均涉犯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4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即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第132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03號、112年度 偵字第1652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 知無罪,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