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蘇怡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蘇怡佳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黃東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之「茶的魔手」飲料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明」向原告佯稱:可破解大陸娛樂平臺投資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騙原告的,但因為我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人,多少要負部分的責任,只是真的沒有辦法負擔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遭詐欺份子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所取得原告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自屬該詐欺及洗錢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100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符合上開情形時,可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1日 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