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0號、第2981號、第2982號、第2983號、第2984號、第5112號、第5995號、第5996號、第5997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1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9號、第770號、第771號、第772號、第7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覺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 至2、4至2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先覺為「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實際負責人;戴修惠(通緝中)、王麗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分別擔任阿爾索斯公司之秘書、員工,負責接聽來電、告知致電民眾說明會舉辦情形及協助聯繫張先覺等事宜。張先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報紙及網站刊登澳洲打工度假說明會之廣告,使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劉 柏辰、施君憲、蔡東易、許清和、陳朝沛、周文祥、李玉虹、余清華、林文順、何礫茗、胡裕平、周作瑩、陳祈杏、蔡錫雄、劉嘉琪、張耀升、劉康松、蕭青娟、王年義、劉麗雯、莊宏祥等21人(下合稱劉柏辰等21人)致電詢問,及參加阿爾索斯公司在臺北、高雄及桃園等地舉辦之說明會,再由張先覺在說明會上佯稱:可代辦澳洲打工度假、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協助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優渥工作條件及報酬云云,致劉柏辰等2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間、地點,與張先覺簽立如所示內容之委託 契約,並交付款項。嗣因張先覺取得劉柏辰等21人給付之款項後,均未依約履行,亦未於所定履約期限屆至後,依約退還款項,劉柏辰等21人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及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劉柏辰、施君憲、蔡東易、許清和、陳朝沛、周文祥、李玉虹、余清華、林文順、何礫茗、胡裕平、周作瑩、陳祈杏、蔡錫雄、劉嘉琪告訴;張耀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經劉康松、劉麗雯、莊宏祥告訴;王年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蕭青娟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先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麗娟、戴修惠、證人即被告胞弟暨阿爾索斯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先堯、證人即阿爾索斯公司員工劉昶均、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負責人楊士弘、證人即劉柏辰、施君憲、蔡東易、許清和、陳朝沛、周文祥、李玉虹、張順龍(李玉虹之告訴代理人)、余清華、林文順、胡裕平、周作瑩、陳祈杏、蔡錫雄、張耀升、劉康松、蕭青娟、王年義、劉麗雯、莊宏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阿爾索斯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101年5月3日、102年1月21日函暨所附阿爾索斯公司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102年12月5日函暨所附阿爾索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5年8月5日函暨所附阿爾索斯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阿爾索斯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阿爾索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阿爾索斯公司發送標題名稱為「選擇比努力重要!澳洲打工度假」、「明年此時你會在哪裡?澳洲打工度假」、「澳洲工作簽證之申請流程」、「一分鐘澳洲」、「澳洲工作」、「457、187簽證」、「187、457簽證申請流程」、「法國軍人招募」、「臺灣年輕人為何出走澳洲」、「樂活的三個特質」、「籬笆」、「打工度假優惠方案」、「二年期居留權簽證」、「延退就老化社會,看看澳洲怎麼做」、「澳洲打工1週,臺灣要1個月」等廣告文宣、阿爾索斯公司網頁截圖、帳戶名稱「Chuan Wang(阿爾索斯)」臉書貼文截圖、阿爾索斯公司在報紙刊登之「澳洲工作/打工度假」免費說明會 廣告、「阿爾索斯野獸學校」名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0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872號 公證書暨證人劉柏辰100年7月28日簽立之委託書、100年7月28日開立之公證費用收據、102年4月9日簽立之委託書、101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339號公證書暨證人施君憲101年10 月15日簽立之委託書、101年10月15日開立之公證費用收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3年度 雄院民公華字第116號公證書暨證人王年義103年2月13日簽 立之委託書、103年2月13日開立之公證費用收據、103年度 雄院民公華字第281號公證書暨證人蔡東易103年4月7日簽立之委託書、103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389號公證書暨證人陳 朝沛103年12月20日簽立之委託書、103年12月30日開立之公證費用收據、104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283號公證書暨證人蔡東易104年4月17日簽立之委託書、104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37號公證書暨證人周文祥104年1月27日簽立之委託書、104年1月27日開立之公證費用收據、104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363 號公證書暨證人李玉虹104年5月13日簽立之委託書、104年5月13日開立之公證費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03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056號公證書暨證人許清和103年11月26日簽立之委託書、104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248號公證書暨證人林文順104年9月14日簽立之委 託書、105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321號公證書暨證人劉康松105年10月18日簽立之委託書、證人楊士弘106年1月4日刑事呈報狀暨所附證人胡裕平、何礫茗105年3月7日簽立、證人 周作瑩105年3月31日簽立、證人陳祈杏105年4月22日簽立、證人蔡錫雄105年8月15日簽立之委託書、105年3月7日、105年8月15日開立之公證費用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104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762號公 證書暨證人蕭青娟104年12月28日簽立之委託書、公證費用 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001162號公證書暨證人劉麗雯105年6 月14日簽立之委託書、105年6月14日開立之公證費用收據、證人余清華104年5月29日簽立之委託書、104年5月29日開立之公證費用收據、證人劉嘉琪104年7月7日簽立之委託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106雄院民 認庭字第101號公證書暨證人莊宏祥106年2月14日簽立之委 託書、證人張耀升106年4月26日簽立之委託書、阿爾索斯公司開立之收據、被告寄送予證人劉柏辰、施君憲、周文祥、李玉虹、余清華、林文順、胡裕平、周作瑩、陳祈杏、劉嘉琪、王年義、劉麗雯等人之手寫信函、被告寄送予證人劉柏辰之電腦打字報告、證人劉柏辰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證人劉嘉琪106年12月27日撤回告訴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劉康松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證人張耀升提供之付款地點(肯德基)照片、證人劉昶均提供之說明會白板手寫內容照片、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 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19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均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19所示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至被告附表編號4至18、20至2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透過報紙刊登不實之「代辦澳洲移民及工作簽證」廣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而報紙屬得以對社會不特定多數公眾發送訊息之媒體傳播工具,具有對公眾散布之性質無訛,且從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或文義解釋均未排除報紙等平面媒體之該當性,是報紙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媒體」。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編號4至18、20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7、18、20、2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罪名告知(訴緝卷第17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另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4、8、9部分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因同案被告 王麗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所為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併此指明。 ㈢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2部分,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戴修 惠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到案後,否認戴修惠、王麗娟共同涉犯本案,此等部分偵查中均未傳喚戴修惠到案,戴修惠現仍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依卷內既存事證亦難逕認被告與戴修惠就此等部分均為共同正犯,是依現存證據本判決尚不認定被告就此等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二度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舉,均係為達到相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施詐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施詐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媒體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代辦澳洲移民及工作簽證廣告,致本案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目前僅賠償被害人劉柏辰25萬元(他三卷第65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蔡錫雄、劉麗雯達成和解,然均尚未實際給付(訴緝卷第237頁、第339頁、易卷第187頁), 難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劉嘉琪遞狀表示欲撤回告訴之旨(他三卷第1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訴緝卷第237頁),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15、18、19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1至21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是除被告已退還款項,而可認犯罪所得業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附表編號1,因被告已退還被害人劉柏辰25萬元, 故僅沒收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萬元),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爰分別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1各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後如有依和解筆錄之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㈣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107年 度偵字第12371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另以:被告係阿爾索斯 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站上張貼協助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並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宣稱可以代辦雇主擔保移民簽證證云云,㈠致林新福陷於錯誤,而於100年7月29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由其代辦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相關事宜,並交付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㈡致陳柏辰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由其代辦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相關事宜,並交付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前述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同一事實,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林新福、陳柏辰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是被告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簽約時間、地點 交付代辦費用(新臺幣) 被告佯稱之工作內容及條件 主文 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暨移送併辦】、1-2) 劉柏辰 (提告) 100年7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 100年7月28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4年期工作簽證。 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10萬澳幣、年薪稅後、阿得雷得、運輸專家)。 第8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劉柏辰)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2年7月31日未取得簽證即完全退費)。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圖書館 102年4月9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於阿得雷得,職稱為運輸專家,保障年薪稅後實領10萬澳幣,提供食宿,8年任期)。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劉柏辰)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3年6月30日如未取得簽證即於2013年7月15日完全退費)。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施君憲 (提告) 101年10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約 ⒈101年10月15日先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 ⒉101年11月16日再交付現金6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工作簽證。 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於墨爾本,職稱為危機處理專家,保障年薪稅後實領6萬澳幣,提供食宿)。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施君憲)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3年8月31日,如未取得簽證即完全退費;同意接受延長1季【起訴書誤載為1年】)。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 蔡東易 (提告) 103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簽約 103年4月7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二年期工作簽證。 第2條第5款:年薪5萬澳幣、稅後實領、工作地點:墨爾本、職稱:門市專家。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蔡東易)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4年11月30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一次,延長一季;仍未取得,全額退費)。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年4月17日在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簽約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工作簽證。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墨爾本,職稱為門市,保障年薪稅後實領7萬澳幣,提供單人套房,一週60AUD伙食費,8年任期。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蔡東易)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5年10月31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仍未取得,全額退費)。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清和 (提告) 103年11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簽約 103年11月26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墨爾本,職稱為電焊專家,保障年薪稅後實領8萬澳幣,提供食宿,8年任期。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許清和)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5年9月30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仍未取得,全額退費)。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朝沛 (提告) 103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30日)在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簽約 103年12月30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布里斯本,職稱為熱帶農業專家,保障年薪稅後實領8萬澳幣,提供單人套房,一週60AUD伙食費,8年任期。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陳朝沛)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5年10月31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仍未取得,全額退費)。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周文祥 (提告) 104年1月27日在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簽約 104年1月27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墨爾本,職稱為行政管理,保障年薪稅後實領8萬澳幣,提供單人房,一週60AUD伙食費,8年任期。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周文祥)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5年11月30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仍未取得,全額退費)。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玉虹 (提告) 104年5月13日在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簽約 104年5月13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墨爾本,職稱為保養專家,保障年薪稅後實領7萬澳幣,提供單人套房,一週60AUD伙食費,八年任期。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李玉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6年3月31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一次,最多延長一季;仍未取得,全額退費。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余清華 (提告) 104年5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簽約 104年5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號187)。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墨爾本,職稱為按摩專家,保障年薪稅後實領6萬澳幣,提供單人套房,一週60AUD伙食費,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PR(永久居留權)。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余清華)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6年3月31日,同意接受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共同遵守)。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文順 (提告) 104年9月14日在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簽約 104年9月9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號187)。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凱恩斯,職稱為餐飲專家,保障年薪稅後實領7萬澳幣,提供單人套房,一週60AUD伙食費,5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PR(永久居留權)。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林文順)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6年7月31日,同意接受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共同遵守)。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何礫茗 (提告) 105年3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簽約 105年3月7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號187)。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凱恩斯,職稱為看顧,保障年薪稅後實領6萬澳幣,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伙食費),一週60AUD澳幣,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PR(永久居留權)。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何礫茗)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7年1月31日,同意接受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共同遵守)。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胡裕平 (提告) 105年3月7日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簽約 105年3月7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號187)。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凱恩斯,職稱為看顧,保障年薪稅後實領6萬澳幣,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一週60AUD伙食費,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PR(永久居留權)。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胡裕平)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7年1月31日,同意接受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是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共同遵守)。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周作瑩 (提告) 105年3月31日在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簽約 105年3月31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申請合約書 第1條:辦理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號187)。 第2條第5款:工作地點凱恩斯,職稱為看顧,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擔保周發薪資1154澳幣,保障年薪稅後實領6萬澳幣,在職訓練有薪資,雇主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每週發60AUD伙食費,提撥9%退休金,久任獎金及第一次零用錢1200澳幣,無工作時,由澳洲政府保障薪資100%,甲方(周作瑩)依照澳洲政府(簽證代號187)規定,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PR(永久居留權)。 第7條:(1)本合約書有效期限,自本合約書簽訂之日起至甲方取得永久居留權止。(2)雙方同意自本合約簽訂日起,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日為2017年1月31日止,同意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共同遵守。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祈杏 (提告) 105年4月22日在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簽約 105年4月22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號187)。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凱恩斯,職稱為農場包裝,保障年薪稅後實領6萬(起訴書誤載為7萬)澳幣,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一週60AUD伙食費,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PR(永久居留權)。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陳祈杏)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7年2月28日,同意接受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共同遵守)。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蔡錫雄 (提告) 105年8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簽約 ⒈105年8月15日先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先覺。 ⒉105年8月16日再交付現金15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號187)。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阿德得雷,職稱為社區安全專家,保障年薪稅後實領6萬澳幣,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一週60AUD伙食費,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PR(永久居留權)。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蔡錫雄)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7年6月30日,同意接受延長一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共同遵守)。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劉嘉琪 (提告) 104年7月7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馬有敏事務所)簽約 104年7月7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墨爾本,職稱為門市營運,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柒萬AUD,提供單人套房,一週60AUD伙食費,8年任期。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劉嘉琪)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6年5月31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仍未取得,全額退費)。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張耀升 (提告) 106年4月26日19時,在彰化縣員林市和平里某肯德基店 106年4月26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號187)。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阿得雷得,職稱為總務,保障年薪稅後實領6萬澳幣,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一週60AUD伙食費,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PR(永久居留權)。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張耀升)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8年2月28日,同意接受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關,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共同遵守)。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易字第153號(追加起訴)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康松 (提告) 105年10月18日在民間公證人謝孟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詹孟龍)事務所簽約 105年10月18日先交付現金10萬元,另陸續匯款8萬元,共給付18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號187)。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阿德雷得,職稱為物流駕駛,保證年薪稅後實領7萬澳幣,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一週60AUD伙食費,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PR(永久居留權)。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劉康松)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7年10月31日,同意接受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關,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共同遵守)。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青娟 (提告) 104年12月28日在嘉義市○○路000號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簽約 104年12月28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號187)。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凱恩斯,職稱為行程秘書,保障年薪稅後實領6萬澳幣,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一週60AUD伙食費,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PR(永久居留權)。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蕭青娟)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6年10月31日,同意接受延長1季(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年),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關,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共同遵守)。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年義 (提告) 103年2月13日在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簽約 103年2月13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於阿德雷德,職稱為銲接專家,保證年薪稅後實領8萬澳幣,提供食宿,8年任期。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王年義)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5年2月28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一次,最多延長一季;仍未取得,全額退費)。 張先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麗雯 (提告) 105年6月14日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簽約 105年6月14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號187)。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凱恩斯,職稱為看顧,保障年薪稅後實領6萬澳幣,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一週60AUD伙食費,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PR(永久居留權)。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劉麗雯)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7年4月30日,同意接受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關,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共同遵守)。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宏祥 (提告) 106年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簽約 ⒈106年2月14日先交付現金13萬元予張先覺。 ⒉106年3月2日再交付現金5萬元予張先覺。 委託書 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簽證代號187)。 第2條第5款:公司地點於阿德雷得,職稱為商務運輸,保證年薪稅後實領8萬澳幣,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一週60AUD伙食費,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PR(永久居留權)。 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阿爾索斯公司)代甲方(莊宏祥)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7年12月31日,同意接受延長1季(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年),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關,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共同遵守)。 張先覺犯以網際網路及報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082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610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457號卷 他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21號卷(卷一) 他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21號卷(卷二) 他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21號卷(卷三) 他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21號卷(卷四) 他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992號卷 他六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2號卷 他七卷 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 他八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88號卷 他九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53號卷 他十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74號卷 他十一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 他十二卷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68號卷 偵一卷 1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46號卷 核交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 偵二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 偵三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 偵四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3號卷 偵五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 偵六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 偵七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 偵八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 偵九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 偵十卷 2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16號卷 偵十一卷 27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卷 審訴卷 28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卷(卷一) 訴一卷 29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卷(卷二) 訴二卷 30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卷(卷三) 訴三卷 31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 訴緝卷 112年度易字第153號 3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606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 他十三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97號卷 他十四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70號卷 他十五卷 3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 偵十二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29號卷 偵十三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49號卷 偵十四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 偵十五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84號卷 偵十六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 偵十七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9號卷 偵緝一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卷 偵緝二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卷 偵緝三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2號卷 偵緝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3號卷 偵緝五卷 47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