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田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貿然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駛入市中一路,適有…」,證據部分「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明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偵卷第5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 傷害人罪。聲請意旨誤載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仁郁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被 告 李明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田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與建國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市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李仁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李明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仁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田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仁郁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八)現場照片。 (九)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十)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8日,而修正 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