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陳玉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陳玉燕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53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古陳玉燕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陳玉燕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下稱雙證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個人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利用,亦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5日18時1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雙證件及行車執照等物,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以被告名義申辦簡單支付帳戶,會員編號Z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號)綁定上開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並註冊驗證成功,復於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許,偽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坤儀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身分為批發商,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4,144元至本案電支帳號內(尚未被轉出或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陳玉燕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 訴人黃坤儀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簡訊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內容截圖、㈣簡單行動支付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㈤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及台新帳戶存摺、雙證件及行車執照等物,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所以上網尋找貸款公司,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才能貸款,但並未提供金融帳戶密碼,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辦理貸款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臺銀、郵局及台新銀行,以及雙證件、行照等資料,因而不慎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個人資料,先申辦簡單支付帳戶,然後再用被告之臺銀、台新銀行帳戶綁定本案電支帳號,開啟跨行轉帳功能,再詐欺告訴人匯款到本案電支帳號,將冒名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電支帳號作為詐騙贓款的中繼點,這個贓款從未進到被告銀行的帳戶,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實在無從預料詐騙集團會假藉被告的名義去申辦本案電支帳號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8時1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雙證件及行車執照等物,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先以被告名義申辦簡單支付帳戶,會員編號Z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綁定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並註冊驗證成功,復於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許,偽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坤儀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身分為批發商,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4,144元至本案電支帳號內(尚未被轉出或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坤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簡單支付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記錄、本院112年6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5頁)、告訴人黃坤儀手機擷取資料(手機通聯紀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通知簡訊)(見警卷第25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確因貸款需求而提供本案郵局、台新、臺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汽機車行照等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想要辦貸款,網路暱稱「張智瑋」、「霏霏小額借款專員」、「汽...00000000」都是我在網路上找的貸款業者,我將我名下的 郵局、台新、臺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汽機車行照拍照後傳給貸款業者,他們說這些資料要送給融資公司的,要先有資料才能辦理貸款,但是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都沒有提供給對方,我沒有想到他們會用我給的資料去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原金訴卷第37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辦理貸款業者「張智瑋」、「霏霏小額借款專員」、「汽...00000000」、「分期周轉」、「Facebook user」、「小米汽車…機車貸款」、「李明憲」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至19頁,本院原金簡卷第65至197頁),對話時間約為111年5月5日至同年0月0日間,而本 案案發時間為111年8月15日,恰巧係在被告與上開辦理貸款業者之對話期間內。另觀諸被告與上開辦理貸款業者之對話內容,該等業者均有詳細詢問被告之工作現況、薪資收入、勞保號碼、貸款種類、金額、分期需求等辦理貸款之所需資料,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汽機車行照等資料,作為申辦貸款審核之用,該等對話內容及所要求提供之資料,均與實務上申辦貸款所需資料及流程大致相仿,顯見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郵局、台新、臺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汽機車行照等資料給網路辦理貸款業者等語,應屬可信。準此,被告既係遭佯裝為網路辦理貸款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騙取本案郵局、台新、臺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汽機車行照等資料,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係於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台新、臺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汽機車行照等資料後,先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電支帳號,綁定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並註冊驗證成功,再行詐騙告訴人黃坤儀,使其依指示轉帳4萬4,144元至本案電支帳號內。是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手法觀之,本件被告並未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直接交給假冒辦理貸款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亦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無法直接以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後隱匿不法所得使用,而與實務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隱匿不法所得者,均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後隱匿不法所得使用之犯罪手法迴然不同,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此外,依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簡單客字第112114號函覆本院稱:「個人使用者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8、9條之規定提供會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與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本公司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等語(見本院原金簡卷第203至205頁),可知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客戶申辦電支帳號,會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而本案電支帳號所註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申登人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亦有簡單支付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5頁),可知本案電支帳號所註冊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並非被告,從而,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客戶申辦電支帳號並發送OTP簡訊確認時,被告亦無從由該確認簡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則其基於申請貸款之目的,交付本案郵局、台新、臺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汽機車行照等資料時,並無從預知該等資料將遭冒名申辦本案電支帳號。據此,被告既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騙取本案郵局、台新、臺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汽機車行照等資料後,遭冒名申辦本案電支帳號,且事後亦無從由確認簡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其主觀上確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應可確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台新、臺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汽機車行照等資料予他人,該等帳戶嗣經詐欺集團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電支帳號,綁定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並註冊驗證成功,再行詐騙告訴人黃坤儀,使其依指示轉帳4萬4,144元至本案電支帳號內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