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禧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顏凱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90、10591、1096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嗣因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壬○○(綽號「小刀」)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連胤傑(綽號「小黑哥」,另經本院通緝中)、少年吳○○(綽號「小李」,另移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段宇宸」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蒐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癸○○、壬○○、少年吳 ○○則聽從連胤傑之指示,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收受帳戶資 料,並在人頭帳戶使用期間負責看管帳戶所有人等工作。連胤傑、癸○○、壬○○、少年吳○○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連胤傑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收購陳冠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學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網路銀行驗證之門號SIM 卡等資料後(陳冠學係由尚宥丞、邱宇汎、宋念倫等3人引 介出售上開帳戶予連胤傑換取現金,該3人另由本院審結) ,告知陳冠學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愛 客發商旅接受控管,陳冠學隨後即自願讓尚宥丞搭載前往上址,由癸○○僱請壬○○、少年吳○○進行後續看管。而陳冠學遭 控管期間,與壬○○、少年吳○○因細故發生爭執,壬○○、少年 吳○○竟動手毆打陳冠學(無證據證明成傷),並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向陳冠學稱:「如果你不乖、不聽話,就要用手銬銬你,用電擊棒電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陳冠學,使陳冠學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1年1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以暱稱「E」向劉柏宏、黃資娟募集金融帳戶,並 告知必須配合住在指定地點7至14天,可取得5萬元以上之酬勞等語,劉柏宏、黃資娟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2日某時許前 往愛客發商旅交付劉柏宏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柏宏一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柏宏彰銀帳戶),及黃資娟 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資娟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癸○○ ,癸○○再將前揭帳戶資料上繳予連胤傑,並指示壬○○、少年 吳○○進行後續控管劉柏宏、黃資娟之工作。在管控陳冠學、 劉柏宏、黃資娟之期間(自11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癸○○、壬○○、少年吳○○更陸續攜被管制人轉移至儷都大 飯店(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東寧文旅(址設臺南 市○○區○○路○段00號)、統帥賓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00號)等旅宿,以躲避檢警追緝。 ㈢連胤傑在取得陳冠學、劉柏宏、黃資娟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各帳戶,而匯入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癸○○、壬○○(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先以111年度偵字第10590、10591、1096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下稱A案)提起公訴,嗣查獲被告2人另涉入如附表一編號44至5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遂在A案於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前之112年6月14日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下稱B案),有本院刑事科章戳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B案本院卷第5頁;A案本院卷二第193頁),是A、B案間符合「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屬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2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案偵三卷第52、74頁;A案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連胤傑、癸○○、壬○○、少年吳○○,證人即仲介陳 冠學出售帳戶之尚宥丞、邱宇汎、宋念倫,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陳冠學、劉柏宏、黃資娟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陳冠學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柏宏一銀與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資娟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東寧文旅監視器影像截圖、立和通商有限公司-臺 南館之住宿旅客名單、東寧文旅之交班報表及住房名單,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起訴書原記載就陳冠學出售其臺銀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連胤傑之時間為「111年1月2日」(見起訴書第3頁),然陳冠學申辦臺銀帳戶之日期為「111年1月3日」,有陳冠學臺銀帳 戶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考(A案警四卷三第221至226頁), 參以同案被告尚宥丞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1月5日凌 晨自綽號「小黑哥」(即連胤傑)那裏拿到33萬元後交給綽號「油麵」(即陳冠學)等語(A案警二卷第9頁)。是起訴書原記載之時間應屬有誤,應更正陳冠學出售其臺銀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連胤傑之日期為「111年1月5日」。 ⒉又起訴書雖記載劉柏宏遭看管之期間為111年1月2日至同年月 27日止(見起訴書第11頁),惟證人劉柏宏於警詢中證稱:我被控管這段期間總共換過4家飯店,我因為快過年要做生 意,有要求回家,經綽號小刀之人(即被告壬○○)詢問上層 ,結果他於1月21日跟我回家,控管我至1月25日,再換一位我沒見過的不詳男子住1晚後就離開等語(A案警三卷一第364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看管劉柏宏至111年1月25日,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50491號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前,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而繫屬於本院 或其他法院之情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故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2所為(即本案 首次之犯行),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恫嚇被害人陳冠學之犯行 ,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如附表一編號6、14、15、20、22、31、35、38、43所示之被 害人受騙而分數次匯款至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因其等匯款時間相近,受騙之原因相同,顯係被告2人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多次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同屬接續犯。 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等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知情,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更依其等控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天數獲取報酬(詳後述),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2 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50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50次犯行,與連胤傑、 少年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段宇宸」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壬○○並無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的犯行,充其量只是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A案本院卷二第262頁),並無可採。 ⑵又被告壬○○與少年吳○○就恫嚇被害人陳冠學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⑴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2所為(即本案首次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50所為,均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50次犯行,各次受侵害之財產權既 歸屬不同被害人,又被告壬○○另有恫嚇人頭帳戶所有人陳冠 學之犯行,是其等所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部分(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20至28、30至31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 自承:少年吳○○是我姪兒,我知道他當時未滿18歲等語(A 案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癸○○亦供稱:本案分工是我找 壬○○及少年吳○○去控管這些人頭帳戶的所有人,吳○○是壬○○ 的親戚等語(B案少連偵卷第69頁;A案本院卷二第260頁) 。是就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從事洗錢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原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爰審酌被告2人: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癸○○負責索取人頭帳戶資料後上繳予共犯連 胤傑,並僱請被告壬○○、少年吳○○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陳冠 學、劉柏宏、黃資娟,被告壬○○並另尋少年吳○○一同負責控 管上開人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分工,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順利取得並轉匯該等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被告壬○○更於看管被害人陳冠學期間,有出言恫 嚇被害人陳冠學之行為,其等所為均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主導犯罪核心地位,於人頭帳戶所有人遭控管之期間,被告癸○○1天可獲有1,500 元之報酬,被告壬○○則領有1天1,000元之報酬等節;⒊被告 癸○○前有因肇事逃逸、違反銀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壬○○則無 前科,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自白,惟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之情形;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A案本院卷二第26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 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癸○○、壬○○所 有供本案聯絡彼此或共犯連胤傑所使用,此據其等供承在卷(A案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各別於其等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本案控管人頭帳戶所有人陳冠學、劉柏宏、黃資 娟之期間(即111年1月2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24日),被 告癸○○獲有1天1,500元之報酬,被告壬○○則為1天1,000元, 此據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A案本院卷二第260頁 )。是被告癸○○因本案犯行共獲有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1,500元 x 24日= 3萬6,000元),被告壬○○因本案 犯行則獲有2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元 x 24日= 2萬4,0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癸○○於本案中係負責索取人頭 帳戶資料後上繳予共犯連胤傑,並僱請被告壬○○、少年吳○○ 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顯然均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 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趙筱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筱莉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趙筱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冠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趙筱莉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三第229至231頁) ⑵中國信託匯款單(A案警四卷三第234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三第235至23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錫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錫玉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陳錫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冠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錫玉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三第239至241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三第245至26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張瑞紘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瑞紘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張瑞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冠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張瑞紘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三第267至269頁) ⑵匯款單(A案警四卷三第273頁反面)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三第271至27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蘇雅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雅莉聯繫誆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美股云云,致蘇雅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5時08分許,匯款24萬3,741元至陳冠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蘇雅莉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三第283至291頁反面) ⑵存摺內頁影本(A案警四卷三第30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三第293至30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吳欣柔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欣柔聯繫誆稱:可在軟體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欣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匯款32萬元至陳冠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欣柔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三第315至318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單(A案警四卷三第321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三第323至34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品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品慈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品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冠學臺銀帳戶。 ⑵111年1月25日13時0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冠學臺銀帳戶。 ⑶111年1月25日13時0分47秒許,匯款1萬元至陳冠學臺銀帳戶。 ⑷111年1月25日13時05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冠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品慈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三第347至349頁) ⑵網銀轉帳明細擷圖(A案警四卷三第351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三第351至35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蘇升立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升立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蘇升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9萬6,000元至陳冠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蘇升立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三第361至365頁) ⑵玉山銀行匯款單(A案警四卷三第37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三第367至37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可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可昱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可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1時10分許,匯款28萬元至陳冠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可昱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三第389至39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A案警四卷三第40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李子嫻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子嫻聯繫誆稱:公司網站有辦活動,但員工不能領取,請被害人代為操作獲取福利云云,致李子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子嫻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三卷二第281至28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江瑋琍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瑋琍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TesBene上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瑋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3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江瑋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二第291至297頁、B案警卷第453至455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A案警三卷二第304頁) ⑶告訴人江瑋琍於詐欺平台投資畫面擷圖(A案警四卷四第51至6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李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正雄聯繫誆稱:可在平台上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李正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正維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三卷二第311至314頁) ⑵第一銀行取款單(A案警三卷二第31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王菁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菁益聯繫誆稱:可在網上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王菁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111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王菁益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83至84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四第87至10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楊沛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沛珊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楊沛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1時33分許,匯款1萬9,899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楊沛珊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107至108頁) ⑵網銀轉帳明細擷圖(A案警四卷四第10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四第110至11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陳尚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尚任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尚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月25日11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⑵111年1月27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⑶111年1月27日14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尚任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119至121頁) ⑵網銀轉帳明細擷圖(A案警四卷四第12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四第123至13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王皇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皇盛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王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月26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⑵111年1月26日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⑶111年1月26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王皇盛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143至145頁) ⑵網銀轉帳明細擷圖(A案警四卷四第167、16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四第147至166、171至18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蕭志霖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志霖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原油、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志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5時14分許,匯款9萬6,000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蕭志霖於警詢時之指述(A案警三卷二第13至1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吳發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發財聯繫誆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吳發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發財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203至206頁) ⑵轉帳明細擷圖(A案警四卷四第210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四第207至21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顏宏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宏安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宏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0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顏宏安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223至225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單(A案警四卷四第236頁反面) ⑶存摺內頁影本(A案警四卷四第231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四第237至24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陳廷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廷暉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廷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4,195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廷暉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249至251頁) ⑵台灣銀行匯款單(A案警四卷四第265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四第253至26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李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與李政憲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李政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月26日17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⑵111年1月26日17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三卷二第23至2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曹順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順智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曹順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曹順智於警詢時之指述(A案警四卷四第287至288頁) ⑵第一銀行存款單(A案警四卷四第28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黃昌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昌華聯繫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昌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⑵111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昌華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295至296頁) ⑵網銀轉帳明細擷圖(A案警四卷四第298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四第300至30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陳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玉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9時5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315至31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四第319至32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游宗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宗興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且必須支付保證金始能返還保證金云云,致游宗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3時1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游宗興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335至33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侯奇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侯奇德聯繫誆稱:可在外匯平台上投資黃金及石油,另出金要補稅額云云,致侯奇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侯奇德於警詢時之指述(A案警四卷四第349至352頁) ⑵玉山銀行匯款單(A案警四卷四第35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林喜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喜玲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基金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喜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0時05分許,匯款5萬3,000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喜玲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365至366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A案警四卷四第370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張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芷瑄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期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芷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7時06分許,匯款4萬7,800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377至383頁) ⑵網銀轉帳明細擷圖(A案警四卷四第38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張桀名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桀名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比特幣,但須支付稅金云云,致張桀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3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張桀名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401至402頁) ⑵ATM行動裝置交易明細照片(A案警四卷四第412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四第403至41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王羿鈞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羿鈞聯繫誆稱:公司網站有辦活動,但員工不能領取,希望代為操作獲取回饋金云云,致王羿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王羿鈞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429至430頁) ⑵網銀轉帳明細擷圖(A案警四卷四第431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四第43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劉啟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啟全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但須支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劉啟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1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劉啟全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四第441至443頁) ⑵大雅區農會匯款單 (A案警四卷四第451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B案少連偵卷第633至710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鄭名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名谷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鄭名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月24日12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柏宏彰銀帳戶。 ⑵111年1月24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⑶111年1月26日1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鄭名谷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五第13至17頁、B案警卷第413至417頁) ⑵凱基銀行匯款單(A案警四卷五第32頁) ⑶台幣存摺對帳單(A案警四卷五第18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五第19至30頁) 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A案警四卷五第31頁) ⑹告訴人鄭名谷於詐欺平台投資畫面擷圖(B案少連偵卷第606至60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范和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和順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黃金、期貨、外幣以獲利,出金時另須支付稅金云云,致范和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6日14時56分許,匯款33萬元至劉柏宏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范和順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五第37至40頁) ⑵彰化銀行存款單(A案警四卷五第46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五第41至4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蔡和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和璟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和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3時01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蔡和璟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五第59至6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單(A案警四卷五第63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五第67至7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林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素珍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7日12時29分許,匯款12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五第81至8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單(A案警四卷五第93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五第95至14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張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佳蓉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申購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佳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月10日11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⑵111年1月10日11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⑶111年1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⑷111年1月10日12時29分許,匯款9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張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五第155至157頁) ⑵彰化銀行存款單、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案警四卷五第163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五第164至16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蔡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秀娥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參加股票抽籤,保證獲利云云,致蔡秀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匯款117萬8,000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蔡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三卷二第331至332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A案警三卷二第333頁) ⑶存摺內頁影本(A案警三卷二第334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三卷二第335至340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郭繼宗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繼宗聯繫誆稱:可在指定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繼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1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郭繼宗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三卷二第345至346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單(A案第34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鍾鳳連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鳳連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進行股票抽籤以獲利云云,致鍾鳳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月10日14時8分許,匯款23萬5,400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⑵111年1月10日14時37分許,匯款1,000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鍾鳳連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三卷二第353至354頁) ⑵彰化銀行存款單(A案警三卷二第355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三卷二第356至35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潘治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治平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治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7日12時09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潘治平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五第215至21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五第227至23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何緗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緗翎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代為操作,但出金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何緗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3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何緗翎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五第241至243頁) ⑵中國信託匯款單(A案警四卷五第245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五第24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詹芸棋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詹芸棋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詹芸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7日13時17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詹芸棋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五第257至260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案警四卷五第268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案警四卷五第271至27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張瑞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瑞娟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娟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2時41分許,匯款35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張瑞娟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三卷二第45至4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即A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素華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⑵111年1月10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⑶111年1月10日12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⑷111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資娟彰銀帳戶。 ⑴被害人林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A案警四卷五第311至31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戊○○聯繫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2時41分許,匯款32萬元至陳冠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B案警卷第375至37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誆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2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冠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B案警卷第403至40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誆稱:可在指定投資網站上投資國際貨幣外匯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0時08分許,匯款6萬4,308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B案警卷第431至43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B案少連偵卷第627至63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誆稱:可在指定投資網站上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B案警卷第421至42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誆稱:可在指定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1時08分許,匯款7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B案警卷第467至474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B案少連偵卷第711至71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誆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5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B案警卷第457至45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B案少連偵卷第745至74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誆稱:可在指定投資網站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2時55分許,匯款32萬6,949元至劉柏宏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B案警卷第497至49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B案少連偵卷第749至75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手機 1支 ⑴A案警三卷一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被告癸○○所有供本案所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⑴A案警三卷一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被告壬○○所有供本案所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A案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442100號 A案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455900號(一) A案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455900號(二) A案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884100號(一) A案警四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884100號(二) A案警四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884100號(三) A案警四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884100號(四) A案警四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884100號(五) A案警四卷五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0號 A案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1號 A案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2號 A案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一) A案少連偵卷一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二) A案少連偵卷二 高雄地院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 A案審原金訴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一) A案本院卷一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二) A案本院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1196號 B案警卷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B案少連偵卷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8號 B案審原金訴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B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