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崇維、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崇維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芝菁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魏韻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本案被告余崇維(下稱被告)涉犯於民國95年7月間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及殺人既遂罪嫌等多個犯罪事實,犯罪地點亦不相同,並有多名共犯及被害人,且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有爭執,經檢察官與辯護人協商簡化調查證據程序,仍需聲請傳喚14名證人,預估審理期日需9 日,加計選任期日及評議,可能會超過2週,對於國民法官 負擔過重。復考量國民法官法立法精神係為集中迅速審理,自調查證據始日起至評議日已相隔10日,每位國民法官未必仍保有證據清晰印象及新鮮度,而造成評議資訊的落差及失焦,顯然無法達到國民法官法所欲追求之集中審理及充分討論效果,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㈡被告及辯護人:本案犯罪地點雖僅2處,然現場涉及4台車、人數達十幾人,調查證據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繁多,預估花費之時間甚長,造成國民法官於評議時對證據掌握度有失焦、記憶淡化之慮。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 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犯97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嫌,及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三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本案被告雖承認有起訴書所指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然其爭執未開槍,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犯行,並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至310頁)。而檢察官、辯護人於112年7月21日、同年8月7日、同年月30日行檢辯協商會議,並與本院於112年8月9日、同年9月7 日、同年月20日行事前協商會議,為減輕國民法官負擔、易於理解,協力整理、簡化本案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5、131至142、195至202、261至265頁)。嗣於本院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爭執事項仍達6項 ,涉及兩派不同人馬,駕駛4部車輛,在前後兩處犯罪地點 所為各舉動及犯意聯絡;且前後兩處在場人數均達數十人,亦不完全重疊,顯見本案案情繁雜,單是釐清本案事發經過、前後兩處犯罪地點之在場者與被告間之關係,已屬不易,恐使國民法官因無從辨別、區分,而於調查證人程序時有難以理解之困難。 ㈡依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證據,關於事實調查部分,不爭執事項聲請調查12項書證(含6份整合證據說明書) ;爭執事項聲請交互詰問12名證人,並聲請調查該12名證人之警詢、偵查、審判筆錄及車牌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41項書證。科刑資料調查部分,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1名證人及調查14項書證;被告之辯護人則聲請交互詰 問1名證人。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及辯護人確認 各自聲請調查證據預估所需時間後,排定審理計畫結果及審理日程(見本院卷第323至336頁),預估選任期日1日(含 選任、宣示及審前說明程序)、審判期日9日及評議2日(含預備庭期半日),合計12日,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㈢按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至少9次審判期日,審理日程合計12日, 已如前述;本案預定審理時程超過二週,勢必對於國民法官之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降低其等參與意願,造成選任之困難。又本案審理程序傳喚到庭證人共14名(事實部分12名、量刑部分2名),每位證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不盡相同, 且距本案案發時(即95年7月)已相隔17年,倘其等於審理 中之證述與先前警、偵訊不一致,將產生單一證人為不同證述內容之情,則審理期日如何使國民法官辨明各個證人在本案中之角色地位,及其等前後證述不一致時,如何進行證據取捨之判斷,均屬難題,可能會導致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況本件調查之書證合計多達67項,其中整合證據說明書即高達6份,顯見本件確屬案件 情節繁雜,對於國民法官精神及體力上均造成重大負擔。又本案被告經通緝多年,於今年2月始自行到案,新聞媒體於 報導被告歸案之事實時,亦一併提及在場共犯經法院為有罪確定之判決中認定係由被告開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則國民法官亦可能因本案案情繁雜、理解不易,逕受上開新聞報導之影響,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綜合上情,已預見難以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無從苛求國民法官能與職業法官進行精緻的討論,並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 精神之虞。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程序中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8頁)。復審酌本案除被告、洪廷芳(通緝中)外 ,其餘共犯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是本案在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相形降低,足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