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韋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韋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韋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黃韋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韋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 告海光公司、黃韋翰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因過失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注意對於以水處理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提供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氣爆炸之必要措施,致被害人黃文穩將廢爐渣塊從廢爐渣倒渣區搬運至廢爐渣破碎區時,廢爐渣塊不慎掉入廢爐渣破碎區積水處發生水蒸氣爆炸,高溫廢爐渣碎塊噴進挖土機駕駛室,引發火災,導致其大面積燒灼傷及左右耳膜破裂而當場死亡。是被告黃韋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海光公司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黃韋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海光公司及被告黃韋翰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釀生被害人黃文穩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苦,且因而致附近倉庫鐵皮屋頂及所放置之物品損壞、燒毀,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黃韋翰犯後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即以被告海光公司之名義與被害人之親屬以新臺幣46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領款簽收單各1份附卷可參,又就失火犯行所致之損 害,被告黃韋翰亦以海光公司名義與環球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黃韋翰、海光公司已盡力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勞工死亡之危害結果、失火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黃韋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海光公司經 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海光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黃韋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韋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斟 酌被告黃韋翰業已履行和解賠償如前述,且事後責令海光公司修訂廢爐渣之安全作業標準及採購增進職業安全之相關工程設備,有氧化爐渣處理安全作業標準、工安相關費用支出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黃韋翰已記取教訓,善盡其雇主責任,爰為不附負擔之諭知。至被告海光公司雖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然審酌其屬法人性質之雇主,僅科以罰金刑,為督促其日後經營事業能善盡雇主責任,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29號被 告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韋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24樓之25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經營鋼鐵冶鍊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稱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黃韋翰為海光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與海光公司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越南籍黃文穩受僱於海光公司,擔任品質保證中心原料組人員,主要工作內容為駕駛堆高機、挖土機,進行廢爐渣冷卻、破碎作業,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緣海光公司煉鋼過程會產生廢爐渣,遂租用高雄市○○區○○街0號內空地,處理煉鋼過程所產生之廢爐渣,過 程需將廢爐渣盛裝於盛渣桶內,以起重機吊運盛渣桶至上開空地,駕駛堆高機搬運盛渣桶至盛渣桶靜置區,於靜置24小時後,駕駛堆高機將方錐形廢爐渣自從盛渣桶倒往地面,復駕駛挖土機搬運廢爐渣塊至廢爐渣破碎區,續行打碎、回收可利用物等作業。黃韋翰應知悉勞工將廢爐渣塊從廢爐渣倒渣區搬運至廢爐渣破碎區時,上開空地積水有發生水蒸氣爆炸及失火之虞,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雇 主對於以水處理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提供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氣爆炸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水蒸氣爆炸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貿然提供無任何排水設備、足以防止水蒸氣爆炸措施之上開空地予海光公司勞工作業。嗣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3時許,黃文穩在上開空地駕駛挖土機,將廢爐渣塊從廢爐渣倒渣區搬運至破碎區,然於搬運過程中,廢爐渣塊不慎掉入廢爐渣破碎區積水處,廢爐渣塊內尚未凝固之高熱鋼液大量流出與積水接觸,發生水蒸氣爆炸,高溫廢爐渣碎塊噴進黃文穩所駕駛之挖土機駕駛室,引發火災,致黃文穩大面積燒灼傷及左右耳膜破裂而當場死亡,部分高溫廢爐渣碎塊隨風勢,噴飛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嘉豐海 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砸破上揭倉庫鐵皮屋屋頂,掉落至上揭倉庫內,引燃上揭倉庫承租人「環球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儲存在倉庫東北側之原料太空包,而發生火災,燒燬原料太空包數包,致生公共危險。後於111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處理,警方會同勘查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韋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韋翰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海光公司員工林敬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空地無設置任何排水設備、足以防止水蒸氣爆炸措施之事實。 (三) 證人即海光公司員工羅逸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空地供被告海光公司處理煉鋼過程所產生之廢爐渣之事實。 (四) 證人即海光公司員工黃耀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文穩執行破碎廢爐渣作業,發生水蒸氣爆炸及失火之事實。 (五) 證人即海光公司員工黃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文穩執行破碎廢爐渣作業,發生水蒸氣爆炸及失火之事實。 (六) 證人即海光公司員工林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文穩執行破碎廢爐渣作業,發生水蒸氣爆炸及失火之事實。 (七) 證人即海光公司員工賴岳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文穩執行破碎廢爐渣作業,發生水蒸氣爆炸及失火之事實。 (八)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文穩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九)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原料太空包起火原因,研判為高溫爐渣(石)所致之事實。 (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2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230694101號函及附件海光公司所僱移工黃文穩發生爆炸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2年4月2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270661500號函、112年8月17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271462300號函及附件「氧化爐渣處理」安全作業標準各1份 證明上開空地無設置任何排水設備、足以防止水蒸氣爆炸措施,及被害人黃文穩執行破碎廢爐渣作業,發生水蒸氣爆炸及失火之事實。 (十一) 現場蒐證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上開空地發生水蒸氣爆炸及失火之事實。 (十二) 公司基本資料1份 證明被告黃韋翰為被告海光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海光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條第2項規 定,依同條第1項科處罰金;核被告黃韋翰所為,係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等罪嫌。被告黃韋翰以一行為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