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毅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恩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前某時許,於不知情下收受不詳之人給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紙鈔1張,嗣發現該等紙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下稱本案偽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立統超商 向許惠絹購買香菸1包(價值150元),陳毅恩並交付本案偽鈔予許惠絹,使不知情之許惠絹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毅恩所持用之本案偽鈔為真鈔,而交付其所有之香菸一包並找還850元,以此方式詐得香菸一包及找還之真鈔。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揆諸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另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391號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4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而以112年度簡字第1064號審理,後改分112年度易字第662號審理(下稱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經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係發生在111年12月15日,另案發生時間則係111年12月12日,犯罪時間相距僅3日,參酌被告於本案供稱:這個案件我在臺南 地檢署有一樣的案件開過庭了,我之前去臺南的中西區跟朋友收1萬6,800元,裡面有4、5張是假錢,我拿3張去臺南市 北區買手機、1張在高雄拿去買菸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堪信被告上開2案所使用之偽造通用紙幣係同次所取得者, 故其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接續、密集為數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且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微弱,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準此,被告本件所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與前案判決確定所認被告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間,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屬同一單一性案件無疑。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行,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112年7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案章戳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綜上 ,檢察官顯係就同一案件先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不同法院起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