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麗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玲 田立瑩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麗玲、田立瑩(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2人現均已離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公司內因細故,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黃麗玲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腦震盪等 傷害,被告田立瑩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肩、後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