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融
林榮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褀為鐸群企業社負責人,為金采精密鑄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采鑄造公司)之承攬商,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楊宗融為鐸群企業社之員工,孫慶選為鐸群企業社之外包商,渠等均於金采鑄造公司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內工作。林榮褀身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第15款規定,應與駕駛者楊宗融共同注意勞動場所之車輛機械,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榮褀竟未將廠內堆高機之鑰匙拔除即離開廠區,使得未領有執照之楊宗融,得以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至17時許間,自行駕駛堆高機於上址廠區內進行移動作業,因而在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械、亦未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情形下,於倒車時撞上孫慶選,致孫慶選受有雙足壓砸傷、右拇指第三趾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慶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融、林榮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融、林榮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慶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X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本文、第15款定有規定。被告林榮祺身為雇主,依前開規定,應與駕駛者即被告楊宗融共同注意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於勞動場所起動作業之車輛機械,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遭撞受傷,堪認被告2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告訴人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受有本案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本案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導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楊宗融無照擅自操作堆高機,過失情節重於被告林榮祺)、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