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秀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芳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秀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秀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肯度餐飲店」負責 人,其負責綜理該店所有業務之管理及監督,其僱用蔣明珠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肯度餐飲店」之店員,從事 該店內之煮湯工作,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其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3條之規定,雇主對於處置大 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以防止高熱物引起之傷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工作場所中就可能溢出高熱物之設備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亦未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適於民國112年3月8日13時45分許 ,蔣明珠在上址進行廚房作業時,因蒸籠最下層抽屜滑落,抽屜內之熱湯因此灑濺到蔣明珠左腿,致其左下肢受有二度至深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之傷害。 二、案經蔣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秀芳固坦認有未使作業勞工即告訴人蔣明珠佩戴適當防護具之過失,然矢口否認有未在工作場所中就可能溢出高熱物之設備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過失,辯稱:蒸籠抽屜依照正常操作不會掉下來,是告訴人操作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未將蒸籠抽屜關上就轉身,用臀部去頂,有詢問過蒸籠之原廠,表示因為要清洗,所以沒辦法安裝卡榫等設施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9頁、第142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蒸籠最下層抽屜滑落,抽屜內之熱湯因此灑濺到其左腿,致未佩戴適當防護具之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既使用蒸籠抽屜蒸煮食材,為避免蒸籠抽屜滑落,導致其內之高熱食材溢出燙傷員工,自應設置如固定式之抽屜滑軌等設施,以防止蒸籠抽屜滑落,並應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以避免燙傷,且實務上抽屜防滑落技術已普遍,防護具亦取得容易,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設置防止蒸籠抽屜滑落之設施,亦未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未就設備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及未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未提出任何無法於蒸籠抽屜設置防滑落設施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僅憑其空言辯稱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如能於蒸籠抽屜設置防滑落之設施,不論告訴人如何操作,本件事故均不會發生,被告辯稱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操作不當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同時亦有未使告訴人接受從事工作與防災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過失,然此部分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否認外(見本院卷第47頁準備狀),並審酌本件告訴人係因蒸籠抽屜滑落而遭抽屜內之熱湯燙傷,其工作內容與一般家庭烹煮工作並無太大差別,縱有接受防災訓練,可能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是否接受防災訓練與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因一時疏失未能落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而需承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僅坦承部分過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