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14、26958、26959、33948、112年度偵緝字第2212、1969 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上午4 時4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衣 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洗衣機內之外 套1件,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3 日上午3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波波自 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辛○○(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放置在洗衣機內之內衣5件、內褲5件,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4 日上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Oday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洗衣機內之衣物 一袋及印章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 四、甲○○於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 巷00○0號公寓前,見該處大門未關,侵入該公寓大 樓內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之樓梯間,步行至0樓樓梯間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庚○○所有 放置在5樓樓梯間之包裹1 個(內有上衣3件、圍裙2件、褲 子1件)(已發還),得手後,旋即將該包裹攜往1樓梯間開拆,因發覺內無所需物品,乃將該包裹棄置原處(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7 日凌晨0時4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自助洗 衣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烘乾機內之運動內衣1件 、短褲2件、內衣4件,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六、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加害人,嗣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甲○○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 乃通知甲○○應於指定日期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進行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然因甲○○於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0日無正 當理由而未出席上開處遇課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移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12月2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2114200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於指定日期至 指定地點報到並於時限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該裁處書並由甲○○於112年1月4日親自簽收)。詎甲○ ○於收受前開裁處書後,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未於112年2月4日、112年2月18日、112年5月6日、112年5月20日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而未履行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下稱犯罪事實六)。 七、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丁○○、辛○○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辛○○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是本判決若記載告訴人辛○○之完整姓 名及年籍資料,將足以識別告訴人辛○○之身分,故不記載告 訴人辛○○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資訊。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辛○○、戊○○、庚○○、證人即被告之母李莊櫻花、證人 即被害人乙○○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填表日期:112年2月23日、112年7月20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0號 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9976600號函、聯繫紀錄及宇智心理治療所 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四,係於樓梯間竊取告訴人庚○○所有之財物,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可謂構成其 住宅之一部分,屬與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 ㈡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全文56條,除第1 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 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詳後述),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被告犯罪事實六行為時間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犯之罪名,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見A案 審易卷第64頁、第7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事實六所 示之期間數次未依通知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為成年人,且其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衣物係告訴人少年辛○○ 所有,惟自該衣物外觀與放置之周遭環境,尚無從逕判定持有者之年齡為何,檢察官起訴書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辛○○為少年,併予敘明。 ㈣查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表示不主張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 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 )。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知悉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庚○○,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2月至同年0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 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3、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包裹1 個(內有上衣3件、圍裙2件、褲子1件),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返還告訴人 庚○○,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伍件及內褲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袋及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內衣壹件、短褲貳件、內衣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