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24號、第32028號、第34227號、第34352號、第34813號、第35401 號、第36018號、第37976號、第38520號、第38527號、第39225 號、第39972號、第34738號、第418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第223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謝志旺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7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為各該編號 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嗣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志旺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載時間、地 點,持未扣案鐵條1根,以該編號所載方式造成窗框凹陷而 損壞,足生損害於該編號所載之人。嗣該人發現報警,因而查獲。 三、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等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志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案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68至69頁、警五卷第2至8頁、B案警一卷第2至3頁、警三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6至7頁、B案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51 頁、偵三卷第51頁、偵四卷第51頁、偵五卷第8至9頁、C案 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2至3頁、偵三卷第8至9頁、第91至92頁、偵緝一卷第59至60頁、偵緝二卷第12頁、D案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65至66頁、A案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9頁 ),並有附表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依社會通常觀念及設置者之主觀期待,足認為可保障財產安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均屬之。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但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而「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查: ⑴附表編號1係開放式店面,缺乏完整之四周牆垣及門窗區隔, 未營業時係以塑膠折疊拉門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是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但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拉門推擠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踰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編號4之店內大門,係於玻璃門上附加掛鎖,有現場照片可按 ,被告破壞大門上之掛鎖,使之喪失防盜作用而損壞後入內行竊,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編號14被告係硬推開餐台旁供人進出之小鐵門,致該鐵門損壞後入內行竊,該小鐵門顯非隔絕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僅屬安全設備,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亦有誤會。另牆壁上所設裝置排風扇之孔洞,本屬牆壁之一部,裝置排風扇後即與外部隔離,自有隔絕防盜之效用,同屬安全設備,是編號17被告拆卸排風扇後再翻越該孔洞入內,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起訴意旨認係毀越,尚有誤會,然起訴事實同未載明排風扇有損壞之事實,此部分應僅係單純誤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其餘編號5、7、8、9、11、13,被告既有越入窗戶竊盜之舉,而使之喪失防盜作用,同均構成踰越門窗竊盜罪。至編號10、14、16,被告均無並無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舉,應僅能論以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同有誤會,應予更正。 2、附表編號5、7、8、9、10、13、15、16、17,被告分別攜帶各該鐵條、扳手、螺絲起子、剪刀等行竊,業已認定如前,各該鐵條、扳手、螺絲起子、剪刀等均為鐵製物品,且得以撬開金屬器物,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 ㈢、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 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 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惟倘此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竊盜罪者,仍應就已合法起訴之毀損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6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清楚供稱:我本來要破壞窗戶入內行竊,但破壞不了無法進入,我就離開了,我沒有進入屋內等語(見A案警二卷第2至3頁、A案本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江旻樺於警詢證稱其並無財物遭竊乙節相合,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窗戶照片可按,足徵被告僅止於破壞窗戶之加重條件,既未進入屋內,更未開始搜尋財物,難謂已達於竊盜行為之著手,僅能論以毀棄損壞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11、14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壞門窗竊盜罪、踰越門窗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2、3、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5、7、8、9、10、13、15、16、17,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毀越門窗竊盜罪、毀壞門窗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6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公訴意旨前述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編號6雖誤認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A案本院卷第107、109頁)。又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①②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10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 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3、12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 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曾入監執行,本次假釋期滿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犯罪情節更擴及至竊盜與加重竊盜等財產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C案起訴書,至附表其餘各罪,起 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10、13竊盜未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造成附表各編號所載之人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更非甚微,並導致編號6之被害人亦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迄今全未獲填補。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他人、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附表編號6部分雖不構成加重竊盜未遂,但法院仍應就已合 法起訴之毀損部分為審理裁判,已如前述,法律適用之見解十分明確,起訴意旨顯有誤會,且被告就本院認定之前述有罪部分已完全坦承犯行,本案既不具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當事人對此同無爭執(見A案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簡式 審判程序反有助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訟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除附表編號6以外之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甚近, 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合計竊取之現金已達新臺幣25萬8千餘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並造成門窗等 財物損失,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入監執行,卻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於短時間內密集竊盜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各編號竊得之財物(編號6、10、13除外),均為被告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編號5、6、7、8、9、10、13、15、16、17之鐵條 、扳手、螺絲起子、剪刀等,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因被告已丟棄而未扣案,又無特徵可供辨識,執行上顯有困難,除編號10、15、16、17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因非被告所有,本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兇器部分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任亭、劉穎芳、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C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楊昀蓁 112年5月17日8時17分許 謝志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將塑膠拉門推開空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再徒手竊取店內之9,430元,得手後離去。 1、楊昀蓁警詢證述(見C案偵一卷第14至1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C案偵一卷第18至22頁)。 謝志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BON CHO服飾店」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柯厚丞 112年5月23日4時14分許 謝志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15,000元及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厚丞警詢證述(見B案警四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B案警四卷第13至20頁)。 謝志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IMEI不詳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飲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C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宛蓁 112年5月27日15時18分許 謝志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店後門門鎖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店內之36,000元,得手後離去。 1、李宛蓁警詢證述(見C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C案警卷第7至14頁)。 謝志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里歐早餐店」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瑋志 112年5月31日5時14分許 謝志旺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破壞玻璃大門上之掛鎖,致掛鎖損壞後進入店內,再徒手竊取收銀櫃內之13,000元,得手後離去。 1、洪瑋志警詢證述(見A案警五卷第9至11頁)。 2、員工洪于淩警詢證述(見A案警五卷第14至15頁)。 3、現場及門鎖損壞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A案警五卷第24至31頁)。 謝志旺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曦-日光島嶼合作社咖啡廳」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培瑋 112年6月6日21時56分許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持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鐵條1根,撬開窗戶卡榫後翻越進入店內,再徒手竊取收銀機與店內櫃子內之43,606元,得手後離去。 1、曾培瑋警詢證述(見A案警五卷第12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A案警五卷第32至35頁)。 3、刑案勘察報告及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A案警五卷第36至47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要提出竊盜告訴及請他賠償我損壞的物品,警五第13頁)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Akau Coffee猻物咖啡廳」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江旻樺 112年6月11日3時30分 謝志旺持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扣案鐵條1根,於左列時、地將鐵條插入窗框欲撬開窗戶入內行竊,惟未能順利撬開窗戶,即行離去,但已造成窗框凹陷。 1、江旻樺警詢證述(見A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窗戶損壞照片(見A案警二卷第9至14頁)。 謝志旺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之「若生靜巷咖啡店」 無。 7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惠菁 112年6月12日5時30分許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鐵條1根,撬開並卸下窗戶,造成窗框損壞後翻越進入店內,再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14,050元,得手後離去。 1、陳惠菁警詢證述(見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A案警一卷第15至21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六盛茶苑鬆餅店」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育睿 112年6月19日2時5分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鐵條1根撬開大門門鎖並卸下窗戶,造成門鎖及窗框損壞後翻越窗戶進入店內,再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13,000元,得手後離去。 1、李育睿警詢證述(見A案警七卷第1至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門窗損壞照片(見A案警七卷第4至12頁)。 3、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A案警七卷第13至17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御麵麵食館」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穎 112年6月27日5時18分許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鐵條1根撬開窗戶,造成窗框損壞後翻越窗戶進入店內,再徒手竊取收銀櫃內18,86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即店長謝惠絜警詢證述(見A案警六卷第1至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窗戶損壞照片(見A案警六卷第5至13頁)。 3、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A案偵六卷第47至5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見A案偵六卷第57至58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提告竊盜及毀損,但除窗戶外其他地方未被破壞,警六卷第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天泰泰式火鍋店」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0 (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翠岑 112年6月28日4時50分許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扳手1支撬開大門門鎖,造成門鎖損壞後進入店內,復持店內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因而未遂。 1、證人即副店長陳雨翔警詢證述(見B案警二卷第1至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B案警二卷第4至9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翠幸食堂」 無 1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雅真 112年6月29日1時36分 謝志旺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拆卸窗戶後翻越進入店內,再徒手竊取店內之9,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即合夥人楊逸軒警詢證述(見A案警三卷第2至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A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 3、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A案警三卷第6至10頁)。 謝志旺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晒早午餐店」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2 (即C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趙育英 112年7月2日3時30分許 謝志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開啟該店後門進入後,再竊取店內之28,530元(起訴書誤載為25,83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離去。 1、趙育英警詢證述(見C案偵三卷第17至1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C案偵三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 謝志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癒見老宅咖啡店」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順堯 112年7月9日23時7分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鐵條1根撬開窗戶,造成窗框損壞後翻越窗戶進入店內,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因而未遂。 1、陳順堯警詢證述(見A案警四卷第3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A案警四卷第9至11頁、第75至79頁)。 3、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A案警四卷第41至49頁、第51至61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義華順義大利麵店」 無。 14 (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鄭倩 112年7月23日2時24分許 謝志旺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徒手用力推開該店餐台旁小鐵門之方式,造成門鎖損壞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8,000元,得手後離去。 1、鄭倩警詢證述(見B案偵五卷第11至16頁)。 2、鄭倩之配偶蘇春成警詢證述(見B案偵五卷第17至1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B案偵五卷第19至25頁)。 謝志旺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助餐店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5 (即D案起訴事實) 吳郁蓁 112年7月27日2時28分許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以徒手扳開該店上鎖之玻璃大門,致玻璃門損壞而進入店內,復持店內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9,152元,得手後離去。 1、吳郁蓁警詢證述(見D案警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D案警卷第11至1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見D案警卷第37至38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樂活眼鏡行」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6 (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宛蓁 112年7月27日21時5分許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破壞該店之後門,造成門上百葉窗損壞後開啟門鎖進入店內,原欲撬開收銀機,未能順利撬開後,即持店內剪刀1把,將收銀機內現金38,000元,連同收銀機1台一併竊取後離去。 1、李宛蓁警詢證述(見B案警三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B案警三卷第6至12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收銀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里歐早餐店」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7 (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楊重慶 112年9月9日5時5分許 謝志旺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以不詳方式將該店牆上之排風扇拆除後,由該排風扇孔洞攀爬入內,再持店內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竊取其內之3,100元,得手後離去。 1、楊重慶警詢證述(見B案警一卷第4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B案警一卷第8至9頁)。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翔美飲料店」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編為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957200號卷1宗,稱A案警一卷。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91300號卷1宗,稱A案警二卷。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10000號卷1宗,稱A案警三卷。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53600號卷1宗,稱A案警四卷。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495100號卷1宗,稱A案警五卷。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98400號卷1宗,稱A案警六卷。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958900號卷1宗,稱A案警七卷。 ㈧、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24號卷1宗,稱A案偵一卷。 ㈨、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28號卷1宗,稱A案偵二卷。 ㈩、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227號卷1宗,稱A案偵三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52號卷1宗,稱A案偵四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13號卷1宗,稱A案偵五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卷1宗,稱A案偵六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18號卷1宗,稱A案偵七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卷1宗,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編為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288900號卷1宗,稱B案警一卷。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593500號卷1宗,稱B案警二卷。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1070400號卷1宗,稱B案警三卷。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440100號卷1宗,稱B案警四卷。 ㈤、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76號卷1宗,稱B案偵一卷。 ㈥、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20號卷1宗,稱B案偵二卷。 ㈦、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27號卷1宗,稱B案偵三卷。 ㈧、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25號卷1宗,稱B案偵四卷。 ㈨、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1宗,稱B案偵五卷。 ㈩、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卷1宗,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編為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94800號卷1宗,稱C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22號卷1宗,稱C案偵一卷。 ㈢、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1宗,稱C案偵二卷。 ㈣、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38號卷1宗,稱C案偵三卷。 ㈤、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卷1宗,稱C案偵緝一卷。 ㈥、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31號卷1宗,稱C案偵緝二卷。 ㈦、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卷1宗,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號(編為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953600號卷1宗,稱D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856號卷1宗,稱D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卷1宗,稱D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