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太吉、王鳳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吉 輔 佐 人 王鳳英 指定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太吉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太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持足以傷人之某不明刀械,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民自助餐騎樓,持上開刀械指向當 時在該處等待外送便當之告訴人陳○銓,一邊持刀揮舞,且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行為時已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且依精神鑑定報告,其精神狀態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阻卻罪責之規定,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我當時在自助餐店家騎樓等待外送便當,被告突然持刀子朝我的方向作勢揮舞,並用台語表示要給我死,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坐在店內,被告手持刀械自店外走近告訴人,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告訴人見狀起身走遠,避開被告,並朝店外走去;被告轉身仍手持刀械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口中唸唸有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206頁),與告訴人前揭所證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妄,洵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被告自71年起,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71年3月24日,未再從新鑑定),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頁)。而輔佐人即被告之胞姊王鳳英亦稱:被告小時候發燒過,智能不足,聽不懂別人講話,以前我們母親在世時,是由母親在照顧被告,母親去世後,是由我照顧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審易卷第39頁)。且被告於103年至105年期間有因精神疾患,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有傻笑、自言自語之症狀,而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妄想症,有該院112年4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895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5頁至第91頁)。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果,鑑定過程被告無法回答大部分問題,或呈現答非所問,亦無法說出正確的個人基本資料(如居住地、身分證字號),語言理解力和表達能力極差,無法清楚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僅表示「有人出來外面打我」、「他是送便當的」、「跑出來大馬路」、「我沒有被打」等前後零碎不連貫的語句,被告對於簡單口語指令、手勢可以遵循,不過稍複雜一點即無法理解,常只是固著重覆很簡單的反應模式,定向感、判斷力、記憶、抽象思考、計算等項目皆有顯著缺損,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屬中度依賴,智能水準在重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心智年齡約只在3至5歲,及輔佐人表示被告對於社會規範認知、理解嚴重不足,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行為之控制能力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05700號函檢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9頁至第123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身心發展史、學歷史、職業史、兵役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病史、物質濫用史、家庭互動、經濟狀況等,並進行臨床心理衡鑑(行為 觀察、會談與測驗),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另參以被告於接受本院訊問過程,確實有無法為完全陳述,無法說出正確的個人基本資料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67頁 至第187頁)。是綜參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因 精神疾患就醫、無法為完全陳述及重度智能不足等情,應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被告於行為時既欠缺責任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因心智缺陷,而欠缺違法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審酌被告本案係手持刀械朝告訴人作勢揮舞,犯案對象為無仇恨嫌隙之陌生人,及參以輔佐人王鳳英陳述:母親過世後,由我照顧被告,但我沒有帶被告去看過醫生,被告目前與胞妹、姪女同住,其等比較沒辦法約束被告之行為,我沒有和被告同住,但我每週會過去找被告4至5次,並叮囑被告不要惹麻煩,最近有帶被告回診,但醫師說不用拿藥或檢查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第183頁)。亦即輔佐人雖表示其會叮囑被告,但並未與 被告同住,無法全日照護被告,關照被告之一舉一動,而與被告同住之家人則未能對被告提供相當之支持及照護,加以被告本身為重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尚須倚賴他人協助,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不足,已如前述,實難期待被告會自行前往精神科就診,從而以現況而言,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十分有限,倘若僅是以司法公權力要求被告家人監督、陪同定期回診或是監督被告之行為,恐難期待可達與施以監護處分相同之成效,反而是加諸了精神疾病患者親屬過多的負擔。再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雖除本案外,過去無前科紀錄、無暴力史、無精神科住院病史、無使用酒精或非法物質,然被告學習規範能力相當有限,困難透過訓練而能夠辨識「對」與「錯」的行為,且自被告母親過世後,家庭支持系統弱化,主要協助者為輔佐人王鳳英,然王鳳英不與被告同住,與被告同住之胞妹患有憂鬱症無法負擔照顧之責,無人能近身照顧看管被告,及被告自105年後未就醫,困難透過更密集的門診監測被告的 精神狀態,而評估被告之再犯可能性仍為低到中度,建議可考慮監護處分多元處遇模式,令入適當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與社福單位、醫療單位跨領域合作,為被告尋找合適之安置機構,安排被告規律至精神科就診,然若被告有精神狀態不穩之情形,可令入全日住院治療,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建議一年以上,若被告持續在社區,亦可考慮使用長照資源如日照中心、個案管理中心、居家服務等,以增進被告被照管的密度,減輕家屬照顧負擔,降低被告社區干擾風險,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院112年9月8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2716746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9頁至 第123頁、第12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智能及生活狀況、本案行為態樣、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及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陳報狀,見審易卷第49頁、第15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 被告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乙節,礙難採信,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刀械1 把,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為上開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