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山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下 稱案發地點)時,見停放在該處之杜佩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置有安全帽2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中1頂安全帽( 含藍芽耳機1副),得逞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杜 佩真發覺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均已由杜佩真領回)。 二、案經杜佩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玉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迷迷糊糊拿錯帽子,是朋友叫我去拿的,他要還我安全帽,他跟我說我的安全帽在案發地點,我以為是我的安全帽就拿了,我是拿錯安全帽,否認竊盜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見停放在該處之證人即告訴人杜佩真(下稱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置有安全帽2頂,乃徒手拿取其中1頂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副),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發覺 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背面,偵卷第17至1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9、11、12至14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乃先辯稱:朋友是誰我不知道,他住林園,我用LINE打給他,他跟我說安全帽在林園那邊云云;後改稱 :跟朋友認識很久了,他叫賴國豪,是我國際商工同年級隔壁班同學,他跟我借安全帽,案發當天是他打電話說要還我安全帽,我的安全帽是藍色的,有小貓玩偶圖案,我非常確定安全帽的樣式云云(見偵卷第17至1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辯稱:我跟那個朋友沒有聯繫方式,我也沒有起訴書所載安全帽那種樣式的安全帽,我的安全帽是綠色的,有無圖樣我忘記了,沒什麼圖樣,就線條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3、55頁)。足見被告時而辯稱不知其所稱友人為何人,時而辯稱該友人是相識已久之學校同學,所述已前後不一,遑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友人之聯絡方式、雙方對話或通話紀錄及確切年籍資料,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乃因其友人通知始至案發地點拿取安全帽云云,已難據信。況被告對於其本人所有之安全帽樣式為何一節,不僅前後無法為一致之描述,其所述自己之安全帽圖樣亦與其本案所拿取之安全帽圖樣不符(詳見警卷第14頁背面所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之安全帽圖樣為小狗圖樣),甚至被告於本院已自承其本人沒有與本案所拿取安全帽樣式相同之安全帽,此益徵被告明知其於上述時間至案發地點,在他人所有機車上拿取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副)非其所有,仍擅自將之取走,其行為時主 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竊得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副) ,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7頁)、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副),業已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