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榮明知其非榮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人員,並無協助上開公司居間買賣房屋一事,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見阮俊維於房屋買賣平台「樂居網」留言,欲詢問址設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路之「榮總興連城」預售屋A1之13樓之價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上開公司仲介人員,向阮俊維詐稱可為阮俊維與屋主議價買受上開預售屋等語,致阮俊維陷於錯誤,誤認張家榮係上開公司仲介人員,協助上開公司居間買賣上開預售屋,而依張家榮指示,於110年9月20日,簽立不動產承購意向書,並匯款斡旋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張家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阮俊維察覺有異,前往榮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始知張家榮並非上開公司仲介人員,亦無協助上開公司居間買賣上開預售屋一情,旋將上情質問張家榮,張家榮隨即與阮俊維斷絕聯繫,阮俊維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07、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俊維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承購意向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榮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 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詐取之斡旋金2萬元,雖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然 因被告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萬元(見本院卷 第129頁提存書),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