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宗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庭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宗庭於民國111年9月7日5時8分許, 欲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馨嬅養生館」消費,該養生 館之員工即告訴人文玉星不願讓其進入而將門鎖住,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故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砸毀,導致該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