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鄒劍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張思渝 焦湖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第304 條前段、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自訴程序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35 條復有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在現實空間,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思渝、焦湖釧之戶籍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0樓」,有渠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又被告2人亦具狀陳 稱係居住於上開地址,且設置行銷、陳列販售沙發商品之網頁地點係在渠等位於新北市之工廠,並提出水電費繳納憑證影本、營業據點之網頁資料影本為證,是被告2人之住居所 及行為地應均在新北市,應可認定。 ㈡又自訴人雖主張為其高雄市門市員工接獲客戶詢問,而以電腦瀏覽網頁及使用網路平台搜尋後,始發現被告2人擅自使 用同或近似自訴人所有之商標於所行銷、陳列販售沙發商品之網頁上,是應認高雄市亦為犯罪地等語。惟倘如逕以電腦透過網路瀏覽之地點視為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此無異由被害人自行創設犯罪地,並得自由選擇管轄法院,顯非妥適,又基於網路犯罪之折衷說見解,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網頁主機放置地係於本院轄區,或有其他其他具體事件可認被告2人之犯罪地為高雄市,是尚難以本件自訴人係在高 雄市瀏覽網頁發現本件事實,即認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地為 高雄市。 ㈢綜上,本件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 管轄,已如前述,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又自訴人具狀聲明如有管轄錯誤,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有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自訴人另主張因被告焦湖釧經營之愛加沙發公司尚於台中設有分店販售系爭侵權商標商品,是臺中市亦為被告之犯罪地,爰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云云,惟查,自訴人本件自訴被告2人之犯 罪事實,係「擅自使用同或近似自訴人所有之商標於所行銷、陳列販售沙發商品之網頁上」,而非有於所經營之門市陳列系爭侵權商標商品,況自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自難認臺中市亦為被告2人之犯罪地,而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