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東俊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俊仁 葉家榮 郭奕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甲○○、丙○○,行經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稻香小吃店」,見丁○○在店內用餐,乙○○、甲○○及丙○○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後先由丙○○以辣椒水朝丁 ○○臉部噴灑,乙○○、甲○○則各取出原置於車上,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持木棍追打、攻擊丁○○,致丁○○受有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高丘骨 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偵查時 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木棍1支、高雄市政 府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等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妨害秩序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雖持可作為兇器之木棍共同為本案犯行 ,然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則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等3人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 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另被告乙○○於112年3月13日3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述在稻香小吃明誠店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後,於同日3時40分許扣押本 案木棍,另員警於大樓管理室人員報案並聯繫告訴人確定就醫位置後,於同日5時21分許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乙○○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發 覺其等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均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等3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 節、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等3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上之「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最高法院往昔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改為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木 棍1支,為被告乙○○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乙○○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甲○○、丙○○亦稱該木棍是被 告乙○○所有,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甲○○、丙○○對上 開扣案物有何共同處分權,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甲○○、丙○○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棍、辣椒水 等物品,除未據扣案外,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