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志清」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佳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組織不詳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郭心怡」之人,於民國112年4、5月間,傳送訊息予 張冠榮,對張冠榮佯稱:可在晶禧投資平台投資股票,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張冠榮陷於錯誤,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林漢隨即於112年5月4日14時30分許,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張冠榮 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張冠榮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先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印文1枚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而偽造該現金收款收據之 私文書1張,林漢並在該私文書經手人欄位偽簽「陳志清」 之署名1枚(起訴書漏載林漢偽造印文及署名,應予補充) 後交予張冠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冠榮。林漢取得上開贓款後旋即離去,復依「佳佳」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冠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冠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照片、告訴人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晶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陳志清」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佳佳」、「胡睿涵」、「郭心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所提交之現金,並轉交給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手段、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係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於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晶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陳志清」署押各1枚,此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而該偽造印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紙, 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已如數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