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可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515、2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印文」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可妮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仁義傑」之成年人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詐騙贓款工作,而與「仁義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仁義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之意;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表一所示之賴志銘、戴炳輝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面交財物」欄所示之現金交與陳可妮,陳可妮復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予賴志銘、戴炳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可妮再依「仁義傑」之指示交付收取之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戴炳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可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銘、戴炳輝證述相符,並有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仁義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仁義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受「仁義傑」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由被告收取後交予集團成員,是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均已不在其實際管領之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 ㈡至告訴人賴志銘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戴 炳輝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一卷第58頁),雖屬供被告為事 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賴志銘、戴炳輝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收據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威旺投資」、「晶 禧投資」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面交車手與過程 備註 1 賴志銘 (有提告訴) 投資詐騙(詐騙集團設立網路廣告讓左列被害人點閱後聯繫,後推薦被害人使用投資APP,威旺投資網站,網址:http://app.xjcuakwjeq.com),誘騙左列被害人交付現金。 112年4月17日9時許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陳可妮,陳可妮並交付「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左列被害人。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792號) 2 戴炳輝 (有提告訴) 投資詐騙(詐騙集團設立網路廣告讓左列被害人點閱後聯繫,經自稱老師、學員等人推薦左列被害人使用晶禧APP),誘騙左列被害人交付現金。 112年4月1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250萬元 陳可妮,陳可尼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左列被害人。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2779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可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可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公司印鑑欄位內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印文各1枚。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