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瀨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瀨名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58、29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建寧(霖)」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試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101號撤銷改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分別於111年1、2月間某日面試陳芃瑄、 劉姿宏(該2人涉嫌詐欺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由王泓翔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戶名 「逛逛企業社王泓翔」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 、陳芃瑄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王泓翔、陳芃瑄涉嫌詐欺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丙○○等4人(下稱丙○○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該附表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指示王泓翔、陳芃瑄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第一層收款人、收取時間、收取地點、收取金額」欄所示交付款項予劉姿宏、江亞嬨(該該2人涉嫌詐欺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劉姿宏、江亞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第二層收款人、收取時間、收取地點、收取金額」欄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乙○○,再由乙○○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乙○○並因而受有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經丙○○等4人發覺受騙, 報請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758號〈下稱偵一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105、139頁) ,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第 1261 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擔任提領款項及第一層收款之人(即王泓翔、陳芃瑄、劉姿宏、江亞嬨等人)、負責第二層收取款項轉交上層之人(即被告)、及綽號「陳建寧(霖)」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且被告亦於偵詢陳稱:我負責面試跟收水,集團是一位陳建寧跟我聯繫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足見其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有各種不同分工,係屬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收水等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應堪認定。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 ,顯各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陳建寧(霖)」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考)。 2.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 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試車手、收水等工作,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損害,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面試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取財物及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5 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 、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洗錢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本院經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復衡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111年3月4日起至111年3月11日之期間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 同,各罪所擔任角色、提領款項及所獲報酬、被害人人數等節,為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陳稱:「(報酬如何算?)報酬一天2000元,從110年8月8日起都是這樣,不論我領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編號3至4部分,分別於111年3月4日、10日、11日收取「第一層收款人」交付之款 項後上繳,是就被告於各該工作天所得之報酬,即每日2,000元,共3日,即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於111年3月10日收款後上繳而應取得之每日報酬2,000元部分,因其另案 亦曾於111年3月10日收受江亞嬨交付另案被害人張華美之款項7萬元,而經本院於另案就該日(即10日)之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及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3頁),是本案就111年3月10日之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再重覆予以宣告沒收。 ⑵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4,000元,未予扣案,且未賠 償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台幣,下同) 備註 匯款總額 1 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元 附表二編號1 150,000元 2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 150,000元 3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3 100,000元 4 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元 附表二編號4 4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提款人 第一層 收款人 第二層 收款人 提款時間 收取時間 收取時間 提款地點 收取地點 收取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金額 收取金額 收取金額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20時許,假冒丙○○之姪子撥打電話予丙○○,並要求加Line,再於翌(4)日9時42分許起,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4日12時28分 王泓翔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王泓翔 劉姿宏 乙○○ 111年3月4 日13時 59分及14時10分 111年3月4日14時18分 111年3月4日14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0號(古曼德咖啡) 高雄市○○區○○○路00號旁(屈臣氏騎樓) 15萬元 18萬元、 5萬元 (合計33萬元) (含丙○○匯款之15萬元及非本案之鄭文健、聶邱春梅分別匯款之13萬元 、5萬元) 33萬元 33萬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19時許,假冒甲○○之姪子撥打電話予甲○○,並要求加Line,再於翌(4)日9時34分許,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需週轉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4日12時20分 戶名「逛逛企業社王泓翔」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王泓翔 劉姿宏 乙○○ 111年3月4日16時32分 111年3月4日17時5分許 111年3月4日17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0號(古曼德咖啡) 高雄市○○區○○○路000號(天子閣飯店路口) 15萬元 14萬5000元 (因受限該日ATM提領上限 ,只能提領此金額 ) 15萬元 (王泓翔領左揭金額後,另以其錢包內現金5 千元貼補 ,而共交付15萬元) 1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丁○○,冒用其友人名義,向其佯稱需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 10日11時 28分 陳芃瑄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陳芃瑄 江亞嬨 乙○○ 111年3月10日12時16分 111年3月10日12時32分許 111年3月10日13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新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新時代汽車借款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2時許,假冒己○○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己○○,向其佯稱急需用錢周轉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 10日14時 50分許 陳芃瑄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 陳芃瑄 江亞嬨 乙○○ ⑴111年3月10日16時39分 ⑵111年3月11日9時 ⑴111年3月10日16時51分 ⑵111年3月11日9時 55分 ⑴111年3月 10日17時6分 ⑵111年3月 11日14時 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45萬元 ⑴15萬元 ⑵30萬元 ⑴14萬6000元 ⑵30萬元 ⑴14萬6000元 ⑵30萬元 附表三:人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王泓翔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22頁 2 證人劉姿宏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23-3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41-45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59-60頁 5 證人陳芃瑄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3-7、189-194頁 6 證人江亞嬨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35-37、195-197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216-217頁 8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229-230頁 附表四: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一卷第47-51頁 2 告訴人甲○○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一卷第53-55頁 3 告訴人丙○○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1份 警一卷第57頁 4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資料模糊)各1份 警一卷第61-63頁 5 王泓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一卷第67-115頁 6 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111年4月8日函及所檢附王泓翔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含ATM詳細資訊)各1份 警一卷第125-130頁 7 王泓翔111年3月4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3紙(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台北富邦港都分行) 警一卷第131-133頁 8 王泓翔111年3月4日3次面交款項予劉姿宏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6紙 警一卷第135-142頁 9 警方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及現場照片(劉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收取贓款) 警一卷第143-145頁 10 劉姿宏於111年3月4日2次交款予乙○○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紙 警一卷第147-148頁 11 王泓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葉祐輝」、「劉冠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一卷第149-195頁 12 江亞嬨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1年3月11日)及乙○○Facebook照片 警二卷第17-18頁 13 陳芃瑄111年3月1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紙(德智郵局) 警二卷第19頁 14 陳芃瑄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台新銀行111年8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7919號函暨所檢附陳芃瑄之開戶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及111年3月10日、11日臨櫃及ATM機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警二卷第21-23、67-74頁 15 陳芃瑄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中信銀行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9916號函暨檢送陳芃瑄(第77-91頁)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0日統一超商港新門市ATM機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警二卷第25-33、75-91頁 16 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江亞嬨提供周先生手機號碼)1紙 警二卷第49頁 17 告訴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警二卷第213-215、223-226頁 18 告訴人己○○提供之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警二卷第219-220頁 19 被害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二卷第227、231-235、239-241頁 20 被害人丁○○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警二卷第237頁 21 江亞嬨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二卷第259-277頁 22 陳芃瑄提供與詐欺集團暱稱「建霖」、「何明武」、「依齡」及「服飾批發」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二卷第279-555頁 23 劉姿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暱稱「建霖」之 LINE對話紀錄1份 偵一卷第63-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