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炯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炯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十所示之物暨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黃炯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爐天」、「食人鯨3.0」 、「梅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黃炯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之人加黃紹宗為好友,並向黃紹宗佯稱:名為「鼎盛」的網站可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黃紹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黃炯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梅花」、「食人鯨3.0」指示,自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 「『食人鯨』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中取得工作證、印章規格及 現儲憑證收據之電子檔,以列印方式偽造載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炯叡、投資部外派經理」等文字之特種文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附表二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鼎盛投資」之印章;隨後黃炯叡再依「梅花」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下稱博愛路易莎咖啡店) ,向黃紹宗收取50萬元,並將「鼎盛投資」印章蓋於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將本案收據交付給黃紹宗,向黃紹宗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黃紹宗、「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炯叡再將前開50萬元交予「公爐天」,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黃紹宗查覺遭到詐騙,遂與警方合作而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再投資50萬元,並約定在博愛路易莎咖啡店交付投資款項,嗣黃炯叡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5月12日16時10分許至博愛路易莎咖啡店收取款項,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炯叡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黃紹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股票交易資訊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食人鯨』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 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爰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乙節,而被告因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自陳該案經起訴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非屬同一集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判決第11頁),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440號判決等件存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名,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犯罪事實(院卷第297頁),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黃紹宗施以詐術,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此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盛投資」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鼎盛投資」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與「梅花」、「食人鯨3.0」、「公爐天」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有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詐欺告訴人既遂後仍接續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而遭逮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鼎盛投資」印章及附表二所 示收據上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如附表二所示之 收據,業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3、305頁,警卷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4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9、11所示之物品,公訴意旨未就 該等物品聲請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雖稱本案犯行可獲收取款項之1%至2%的報酬,然其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公爐天」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羈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03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㈤本件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陳稱已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公爐天」,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假鈔1捆(內含有真鈔5,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黃紹宗,爰不予宣告沒收。 2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共4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3 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4 公司印章共6顆: 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NEUBERGERBERMAN印章1顆 ②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③威旺投資印章1顆 ④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1顆 ⑤精誠投資印章1顆 ⑥ProShares證券印章1顆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5 「蔡明宗」印章1顆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6 偽造「鼎盛投資」公司印章1顆 ⑴偽造印章。 ⑵宣告沒收。 7 黃炯叡印章1顆 ⑴黃炯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8 偽造之「鼎盛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炯叡) ⑴黃炯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9 公司工作證5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10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黃炯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11 現金5萬1,800元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現儲憑證收據1紙 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