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軒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辰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轉帳存入之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沒收。 事 實 劉軒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劉軒辰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時許, 提供其所申設之永億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 年8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琪」與鄭淑芬互加好友,向鄭淑芬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7日9時46分許,在新竹市 武昌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至李沛倫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李沛倫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楊文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楊文進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復劉軒辰於111年10月7日10時38分許,前往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 高雄分行臨櫃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90萬元,惟經承辦行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廠牌:IPHONE)1支 ,以致劉軒辰未能提領款項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不遂。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李沛倫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楊文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 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尚未領出該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詐欺手段,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前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欲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未遂犯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賠償金2萬5,000元予告訴人,有112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對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並未依約給付調解金,業如上述,難認被告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該帳戶名義人永億工程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是被告有管領、處分本案帳戶內金錢之權限。又告訴人遭詐欺而經本案詐欺集團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經轉帳存入本案帳戶之290萬元,雖 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未經提領,屬洗錢未遂,業如前述,惟告訴人上開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屬於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判決確定後由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惟若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依相關規定或依上開本院調解筆錄發還告訴人,則無需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審理時陳稱其未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取得本件報酬,是尚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為被告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告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是此等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存款交易憑證,僅具證據性質;至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1支,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上述行動電話為私人聯繫使用,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語,而綜覽全卷事證,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上述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