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9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6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48號、112 年度偵字第6949號、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15號、112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中葳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林毓棟」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俗稱「收簿手」之工作。陳中葳與「林毓棟」及其等所屬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收購帳戶經過」欄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並分別給予各該人頭帳戶不等之報酬,陳中葳隨即將取得之各該人頭帳戶交予「林毓棟」及其等所屬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各該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上開各該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之所得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魯彥豪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研、李宜臻、謝佳峻、林威凱、張佑苓、張雁茹、彭振誠、黃景怡、李彥樑、李彥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蔡彥緯、周中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文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簡雪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仲武、楊凱婷、姜書瀚、余宛臻、龔珮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一、陳中葳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林毓棟」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 取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以附表一所示被告收購帳戶情形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並分別給予各該人頭帳戶不等之報酬。陳中葳與「林毓棟」及其等所屬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各該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上開各該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之所得及去向。嗣經被害人魯彥豪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研、李宜臻、謝佳峻、林威凱、張佑苓、張雁茹、彭振誠、黃景怡、李彥樑、李彥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蔡彥緯、周中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文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簡雪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仲武、楊凱婷、姜書瀚、余宛臻、龔珮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中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⑵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毓棟」及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 、2、4、8、9、11、13、14、18、19、21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雖先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21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仍應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7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6、17至21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合於上述修正前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一編號2、5、6、15、18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9號卷第53至54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卷第43至44頁、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762號卷第61至62頁、112審金訴字第852號卷第69 至70頁、112審金訴字第873號卷第181至182頁),並有依約 履行,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卷第70頁),附表一編號2、5之告訴人均具狀陳述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渠等陳述狀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689號卷第5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2號卷第63頁 ),可見被告確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因此獲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就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則因一方未到或雙方均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審酌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1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㈥本件不予緩刑 本件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謝佳竣雖具狀為被告請求為附條 件緩刑,有其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2號卷第63頁),但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2號於111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2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稱原本有約定好收一個帳戶會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但實際上都沒有拿到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否認有因 擔任收簿手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其他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故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僅擔任收簿手,而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自始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廖偉程、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收購帳戶經過 相關證據 備註 1 魯彥豪(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15966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移送併辦)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671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先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被害人魯彥豪瀏覽後,遂與詐欺集團自稱為「國泰世華瑋星」之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向被害人佯稱可藉由不綁約小額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21時11分、12分 5萬元、5萬元 侯瓔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中葳見侯瓔容缺錢花用,即告訴侯瓔容可藉由提供帳戶獲取金錢,並將侯瓔容介紹給暱稱「毛怪」之人。侯瓔容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其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陳中葳,陳中葳並於111年3月29日轉帳5,000元給侯瓔容做為報酬。 ①被害人魯彥豪警詢之指述 ②證人侯瓔容警詢之指述 ③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IG截圖照片 ④被害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 ⑤左列侯瓔容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⑥被告與證人侯瓔容對話紀錄、侯瓔容與「毛怪」LINE對話紀錄 ⑦證人侯瓔容提出之被告轉帳5,000元給證人侯瓔容之轉帳畫面截圖照片 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 2 謝沛妍(有提告)(112年度偵緝字1049號、第1050號、第10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689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暱稱「潘潘」在Instagram(下稱IG)上張貼關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之文章,告訴人謝沛妍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瀏覽該文章後,即與暱稱「sho_8017」聯繫,並與暱稱「kk07801」互加好友,對方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代為操作股票方式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匯款至右列帳戶第1筆款項;之後告訴人欲辦理出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將出金轉至名稱為EXNESSE之投資平台,告訴先至該平台辦理註冊,並需支付款項辦理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再匯款至右列帳戶第2筆款項。 111年6月16日19時55分 3萬元 李懿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中葳在其個人所有之社群軟體IG張貼大量現鈔,其上並寫有「疫情3.0 疫情期間離職的 房貸車貸小額票貼繳不出來的 跳票的歡迎私訊」等文字之照片,用以吸引他人;龔俊瑜於000年0月間某日,得知其高中同學即陳中葳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而與陳中葳聯繫,並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一事告知李懿憲;李懿憲同意後,由陳中葳指示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龔俊瑜接洽後續交付帳戶事宜。李懿憲遂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將其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給不知名之成年男子。 ①告訴人謝沛妍警詢之指述 ②同案被告李懿憲、龔俊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③告訴人謝沛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④左列李懿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⑤同案被告李懿憲與龔俊瑜間Messenger對話紀錄 ⑥同案被告龔俊瑜與被告陳中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⑦被告IG上張貼文字截圖照片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萬元,其中2,000元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其餘8,000元,自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111年7月1日19時18分 2萬6,000元 3 吳亮誼(未提告)(112年度偵緝字1049號、第1050號、第10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689號】 被害人吳亮誼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瀏覽IG上名稱為「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不明貼文後,而與暱稱「陸翔」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至某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etliforo.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0時43分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①被害人吳亮誼警詢之指述 ②左列李懿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被害人未到場) 4 李宜蓁(有提告)(112年度偵緝字1049號、第1050號、第10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689號】 告訴人李宜蓁於111年6月1日23時36分許前,瀏覽IG上之不詳投資廣告,而與暱稱「何哲維」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19時37分 5,000元 同上 同上 ①告訴人李宜蓁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李宜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影本 ③左列李懿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 111年6月17日23時42分、43分 5,000元、5,000元 5 謝佳峻(有提告)(111年度偵字34873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762號】 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謝佳峻,並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7日15時15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①告訴人謝佳峻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謝佳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報案紀錄 ③左列李懿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其中2,000元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其餘4萬8,000元,自113年1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6 蔡彥緯(有提告)(112年度偵字141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25647號移送併辦)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690號附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張貼投資之訊息,告訴人蔡彥緯經由友人轉知獲此訊息後,對方並佯稱可透過投資以獲利,並傳送不詳網址之投資平台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 10萬元 張峻銘名下所設行號「吉時樂自助火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中葳於111年5月17日,至張峻銘所經營之「吉時樂火鍋店」(址設高雄市○○街000號),向張峻銘收取其左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 ①告訴人蔡彥緯警詢之指述 ②共同被告張峻銘警詢、偵訊之證述 ③告訴人蔡彥緯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④左列張峻銘所設「吉時樂自助火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萬元,其中2,000元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其餘1萬8,000元,自112年12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7 周中吉(有提告)(112年度偵字1414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69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IG張貼投資之訊息,告訴人周中吉因而與暱稱「凱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不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18時38分 3萬6,00元 同上 同上 ①告訴人周中吉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周中吉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③左列張峻銘所設「吉時樂自助火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 8 陳文淵(有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69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以暱稱「LISA」及「劉國棟」等與告訴人陳文淵互加LINE好友,之後再向陳文淵佯稱可透過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15時16分、19分 5萬元、32萬5,005元 楊閔鈞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中葳於111年3月9日17時32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馬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向楊閔鈞取得其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馬尚取得左列帳戶之資料後,再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陳中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工作處所,將左列帳戶資料交給陳中葳,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 ①告訴人陳文淵警詢之指述 ②證人楊閔鈞、馬尚警詢之指述 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WORD檔及轉帳交易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④左列楊閔鈞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 9 簡雪如(有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78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簡雪如相識,佯稱:邀約參加PCHOME會員消費回饋活動,可選購商品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9分 7萬元 侯瓔容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①告訴人簡雪如警詢之指述 ②證人侯瓔容警詢之指述 ③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 ④左列侯瓔容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被告與證人侯瓔容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調解不成立(被告未到場) 111年4月6日19時57分 10萬元 侯瓔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林威凱(有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78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前某時,在IG上刊登投資訊息,適告訴人林威凱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LINE,對方佯稱:可協助投資台股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22時33分 5萬元 侯瓔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①告訴人林威凱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 ③左列侯瓔容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被告未到場) 11 張佑苓(有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78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投資訊息,適告訴人張佑苓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LINE,對方佯稱:有專業團隊可投資賺錢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9時22分 5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①告訴人張佑苓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 ③左列侯瓔容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不調解) 111年3月31日17時26分 2萬元 12 張雁茹(有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78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分享投資股票獲利訊息,適告訴人張雁茹瀏覽上開訊息,私訊並加入對方LINE,對方佯稱:可代操股票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51分 2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①告訴人張雁茹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 ③左列侯瓔容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雙方均未到場) 13 彭振誠(有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78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投資理財限時動態訊息,適告訴人彭振誠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LINE,對方佯稱:可代操股票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6時58分、59分 5萬元、5萬元 同上 同編號1 ①告訴人彭振誠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 ③左列侯瓔容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雙方均未到場) 111年4月1日20時31分、32分 5萬元、5萬元 14 黃景怡(有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788號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投資限時動態訊息,適告訴人黃景怡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LINE,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土地獲利 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21時40分 4萬2,422元 同上 同編號1 ①告訴人彭振誠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左列侯瓔容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被告未到場) 111年3月24日14時58分、15時 5萬元、4萬3,750元 15 李彥樑(有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85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透過IG與告訴人李彥樑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1月24日23時49分 5萬元 李懿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中葳在其個人所有之社群軟體IG張貼大量現鈔,其上並寫有「疫情3.0 疫情期間離職的 房貸車貸小額票貼繳不出來的 跳票的歡迎私訊」等文字之照片,用以吸引他人;龔俊瑜於000年0月間某日,得知其高中同學即陳中葳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而與陳中葳聯繫,並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一事告知李懿憲;李懿憲同意後,由陳中葳指示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龔俊瑜接洽後續交付帳戶事宜。李懿憲遂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將其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給不知名之成年男子。 ①告訴人李彥樑警詢之指述 ②同案被告李懿憲、龔俊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③告訴人李彥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相關報案紀錄 ④左列李懿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16 李彥佑(有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85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IG與告訴人李彥佑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30日17時19分 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①告訴人李彥佑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李彥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相關報案紀錄 ④左列李懿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場) 17 蘇仲武(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68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度偵字第25647號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87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蘇仲武瀏覽後,於同年月28日私訊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經由投資以獲利,並提供不詳交易平台予告訴人連結以便透過該平台進行投資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7時35分 4萬5,000元 鄭錦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中葳於111年5月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鳳凌門市,向鄭錦隆取得其所有之左列帳戶資料;復於111年5月17日,至張峻銘所經營之「吉時樂火鍋店」(址設高雄市○○街000號),向其收取所設行號「吉時樂自助火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將鄭錦隆之中信銀行帳戶、張峻銘之吉時樂自助火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 ①告訴人蘇仲武警詢之指述 ②證人鄭錦隆警詢之證述 ③證人蔡佳芸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④證人謝岳澤警詢之證述、車輛買賣合約書、車輛委修單 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 ③左列鄭錦隆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被告未到場) 18 楊凱婷(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6802號追加起訴書書附表編號2) (111年度偵字第25647號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87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IG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楊凱婷瀏覽後,與暱稱「偉華」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後雙方以七三比例分紅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下載不詳投資平台以領取獲利,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19時42分、43分 5萬元、3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①告訴人楊凱婷警詢之指述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左列鄭錦隆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 19 姜書瀚(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6802號追加起訴書書附表編號3) (111年度偵字第25647號移送併辦)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87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IG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姜書瀚瀏覽後,與暱稱「wwe_13790」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下載不詳投資平台以領取獲利,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7日16時57分、58分 5萬元、3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①告訴人姜書瀚警詢之指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左列鄭錦隆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雙方均未到場) 20 余宛臻(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68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度偵字第25647號移送併辦)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87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IG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余宛臻瀏覽後,與暱稱「哲維」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下載不詳投資平台以領取獲利,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7日16時37分 4萬元 同上 同上 ①告訴人余宛臻警詢之指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左列鄭錦隆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被告未到場) 21 龔珮諭(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68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度偵字第25647號移送併辦) 【本院審金訴112年度審金訴87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在IG上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龔珮諭瀏覽後,與暱稱「翰(wwe_13790)」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下載不詳投資平台以領取獲利,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6時2分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①告訴人龔珮諭警詢之指述 ②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信紀錄 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左列鄭錦隆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調解不成立(被告未到場) 111年5月4日20時37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