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仲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仲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6、28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仲禹犯附表二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蘇仲禹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丑」、「寶礦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仲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蘇仲禹前往向其等收取詐得款項(蘇仲禹收取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2「被告收款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再將款項轉 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蘇仲禹轉交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轉交款項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蘇仲禹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著手向洪志誠施行詐術(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3「詐欺 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嗣經洪志誠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待 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蘇仲禹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向洪志誠收取詐得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精誠投資」收據(收款人:林富傑)與洪志誠而行使之,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於被告蘇仲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4 日通清字第1130000639號函檢附林政維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9至3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取財未遂、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相關書證外,亦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詐得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是堪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犯 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另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僅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已承認,且為認罪之意思,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自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且此部分認定為有利於被告,自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上分別偽造「王子育」、「林富傑」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盛投資」、「精誠投資」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犯均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又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又被告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得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本案之行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詳後述)。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一編號3為未遂),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面交轉交之金額,無刑案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另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案發迄今1 年餘,被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得款項,雖均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已由被告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林富 傑)、12(王子育)所示之印章各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所 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2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見附表四「偽造之署名、指印或印文」),均係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各告訴人犯行中所偽造,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主文中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已由被告交付與各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如前述,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私文書上而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盛投資」、「精誠投資」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現金收據1張,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 人洪志誠,但因告訴人洪志誠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 上所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林富傑」署名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4至27、29至30所示之物,皆為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提供與被告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核 屬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用及預備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 、31至3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告收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交款項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錝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錝炆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錝炆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王子育)之現金收款收據與陳錝炆而行使之,及向陳錝炆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 彰化縣○○鎮○○路0000號、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50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5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2 林政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晚上11時25分許,向林政維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政維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鼎盛投資」(收款人林富傑)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林政維而行使之,及向林政維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5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心衙門市、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後某時許、5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 洪志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向洪志誠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可投資660萬元云云,然經洪志誠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向洪志誠收取詐得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精誠投資」收據(外務經理:林富傑)與洪志誠而行使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蘇仲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14至27、29至30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之「王子育」署名壹枚、「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蘇仲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27、29至30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之「林富傑」署名壹枚、「鼎盛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蘇仲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27、29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PUMA後背包 1個 蘇仲禹 2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和鑫投資證券部工作證 1張 4 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益德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8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9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0 安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1 印章(林富傑) 1顆 12 印章(王子育) 1顆 13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務經理:林富傑) 1張 14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9張 1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0張 16 安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0張 17 富益投德現儲憑款空白收據 10張 18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空白收據 10張 19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空白收據 10張 20 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空白收據 10張 21 璋霖投資股份有細公司現金收款空白收據 10張 22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空白收據 10張 23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空白收據 10張 2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6 紅色公文夾 2個 27 綠色公文夾 2個 2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白色,含SIM卡) 1支 2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粉色,含SIM卡) 1支 3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紅色) 1支 31 計程車乘車證明 2張 3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2張 33 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2張 34 現金新臺幣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王子育」署名壹枚、「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一卷第139頁 2 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林富傑」署名壹枚、「鼎盛投資」印文壹枚 警一卷第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