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莆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莆翔因受傷無法工作家中缺錢花用,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TELEGRAM暱稱「老闆」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聯繫李素卿,佯稱有抽中股票需補足差額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李素卿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預先備妥假鈔1包,並與 該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超商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黃莆翔真實 相片,及印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俊」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編號2在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在經手人 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家俊」印文1枚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紙,連同附表編號3之扣案手機置於捷運站某廁所內,由黃 莆翔依「老闆」指示前去拿取手機及各該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後,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簽章欄偽簽「陳家俊」署名1 枚並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李素卿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李素卿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黃莆翔尚未及收取款項,即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李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莆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9至10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51頁、第119至121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素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5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59頁、第65至7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且因被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係使用「陳家俊」之假名(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1、121頁 ),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可查,則無論「陳家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家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雖供稱只有與「老闆」單線聯繫,不認識集團內之其他成員,但亦供稱因先前待過詐騙機房,負責打詐騙電話,當時詐騙電話就已經有3線,因此知道詐騙集團的運作不會只 有2個人(見本院卷第121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本次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並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被告既清楚知悉上述犯罪計畫,仍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當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另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31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 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之印文及「陳家俊」之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自承受傷無法工作、家中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被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已表明願和解賠償之意,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尋得共識始未能成立調解,同有本院調解紀錄附卷,堪認被告犯後仍有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暨其為高職肄業,先前做工,月薪3萬餘元,無 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參 考告訴人歷次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雖私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本無收受之意,應認各該私文書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署名全數諭知沒收。末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附表編號3之手機為工作手機、用以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即為被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㈣、附表編號4之偽裝贓款與本案犯行無關,更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同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黃莆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黃莆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3 IPhone手機1支(IMEI不詳) 黃莆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4 偽裝贓款1包 李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