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振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剛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翁振剛(英文姓名:William Weng)前與羅西減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西公司,係義大利Rossi 公司在臺灣子公司)簽立勞動契約,自民國103年1月1日擔 任羅西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後升職為總經理,負責銷售減速機與相關設備,並有財務決行之權限。羅西公司訂有業績獎金制度,被告之部屬,可依自己之業務金額抽成1%為業績獎 金,而被告身為主管,依據羅西公司於104年1月1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之業績獎金(Commission)計算標準為:104 年6月30日前,被告自己之業務金額可抽成1%為業績獎金,其部屬之業務金額,被告另可抽成0.5%(下稱A方式);104 年7月1日起,被告之業績獎金,則未區分是否屬於其自己或其部屬之業績,而係依羅西公司整體銷售額是否達標計算抽成比率,如未達103年度之銷售額,則被告抽成0.7%為業績獎金,超過之部分,被告可另抽成2%為業績獎金(下稱B方式)。然被告將其104年7月業績獎金仍採A方式,甚至將其104年8月至同年11月業績獎金,改採為抽取自己之業務金額 之0.7%,另抽取其部屬業務金額之0.7%(下稱C方式,羅西 公司就C方式並未主張不法)。詎被告見上述B方式中有另抽成2%為業績獎金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未依B方式區別銷售額是否達標,而擅自採行以 自己或部屬之業務金額為區別,先佯以自己之業務金額可抽成0.7%為業績獎金,另可抽成其部屬之業務金額2%為業績獎 金之方式(下稱D方式),以此為計算其104年12月業績獎金方式,再將原屬自己名下之客戶「Sika」、「YUNG HSING」之業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764,223元及501,120元(下稱 爭議業績),改列在其部屬蔡祖銘(原名蔡丞昀,英文姓名 :Brian Tsai,為被告部屬,適用自己之業務金額抽成1%為 業績獎金之方式)名下,使該2筆業務金額由抽成0.7%為業績獎金(即C方式)增加為抽成2%(即D方式,同時造成蔡祖 銘自己之業績獎金亦有溢付之情,金額後述),被告並將之紀錄於105年2月薪資明細中(即Performance Bonus),致 羅西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溢付被告業績獎金42,450元【計算式:(2,764,223元+501,120)×(2%-0.7%)=42,449.459】, 及溢付不屬於蔡祖銘之業績獎金32,653元【計算式:(2,764,223+501,120)x1%=32,653.43】,其中溢付被告部分於105 年3月4日自羅西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羅西公司玉山帳戶)匯款138,931元(溢付42,450元已包含在其中Performance Bonus74,782元內)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 帳戶);又被告為避免蔡祖銘發現客戶「Sika」、「YUNG HSING」虛列為其業務金額,復將上述32,653元自羅西公司玉山帳戶匯至另一員工李建賓(英文姓名:CP Lee)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賓玉山帳 戶)內,再由李建賓交付現金32,653元予被告。被告因此共詐得75,103元(計算式:42,450+32,653=75,103)。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祖銘、李建賓、楊雅莉、張億賢之證述、羅西公司111年11 月15日回函暨附件資料、Rossi Gearmotors Co.,Ltd. Sales Status、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報告-1、勘驗報告-2、Rossi Gearmotors Co.,Ltd. SalesStatus-December2015、羅西公司薪資明細、被告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李建賓玉山帳戶交易明細、2015全年薪資獎金含年終.xlsx列印資料、證人蔡祖銘提供之羅西公司105年度薪資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11年10月4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111105932號函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羅西公司112年1月15日回函暨附件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羅西公司指示我去改列爭議業績,且獎金會送到大陸公司審核,也會送給會計師簽證,這些流程經過公司認定沒問題才會撥款,我不需要去詐欺這些小金額,且依起訴書之計算公式,對我來說獎金領的更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羅西公司同意才將爭議業績撥到蔡祖銘名下,若不改列爭議業績,被告實際可領取獎金77,308元,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建賓有將32,653元提領後交予被告,被告應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2至54頁),並有羅西公司Sales Status統計報表、電子郵件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⒈起訴書所載被告獎金之計算公式,如附表一(見他四卷第129 至131頁);羅西公司其他業務人員獎金計算方式係業務金 額抽成1%(見他四卷第101至103頁)。 ⒉羅西公司103年度業績總額為27,902,077元(見他四卷第129頁);104年度業績總額為31,476,639元(見他四卷第62至86頁;即附表二被告與蔡祖銘各月份業績之總和)。 ⒊被告與蔡祖銘104年度各月份之業績,如附表二所示(見他四 卷第63至86頁)。 ⒋爭議業績即羅西公司104年12月關於「Sika」之業務金額2,76 4,223元,與「YUNG HSING」之業務金額501,120元,共3,265,343元(見他四卷第85至86頁)。 ⒌被告104年12月實際業績為4,290,621元(即該月業績數額加上 爭議業績,計算式:1,025,278+3,265,343=4,290,621,見 他四卷第85頁)。 ⒍蔡祖銘104年12月實際業績為114,890元(即該月業績數額扣除 爭議業績,計算式:3,380,233-3,265,343=114,890,見他 四卷第86頁)。 ㈡公訴意旨以爭議業績本屬於被告,其本應依附表一C方式抽成 爭議業績之0.7%作為獎金,惟竟將爭議業績改列蔡祖銘名下,並以附表一D方式計算獎金,而抽成爭議業績之2%作為獎 金,是被告詐得爭議業績之1.3%(即2%-0.7%)之獎金即42,45 0元(計算式詳前述公訴意旨之說明【按:起訴書未採四捨五入】);另因蔡祖銘依羅西公司規定可抽成業績之1%作為 獎金即32,653元(計算式詳前述公訴意旨之說明),被告竟將爭議業績之1%獎金透過羅西公司匯入李建賓玉山帳戶,再由李建賓交予被告;而認被告詐領業績獎金共75,103元(計 算式詳前述公訴意旨之說明),固非無見。 ㈢惟查,被告若不將104年12月份之爭議業績改列蔡祖銘名下, 而係如實列在自己名下,並依羅西公司所通知應適用之獎金計算公式(即104年12月份業績應依B方式計算),則被告獎金計算方式係不區分自己或部屬之業績,而係以當時業績是否超過103年度業績總額而定,未超過之部分抽成0.7%,超過 之部分抽成2%。而依此公式計算,首先須認定:①104年12月 份被告實際業績與蔡祖銘實際業績共4,405,511元(計算式:4,290,621元+114,890元=4,405,511元);②羅西公司104年1 至11月業績總額為27,071,128元,尚未超過103年度業績總 額;③羅西公司104年度業績總額較103年度業績總額增加3,5 74,562元(計算式:31,476,639元-27,902,077元=3,574,562 元,下稱超額業績),故表示被告關於104年12月份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就超額業績應可抽成2%,就104年12月份未超 額業績(即104年12月份被告實際業績與蔡祖銘實際業績之總和,減去超額業績),仍僅得抽成0.7%。是被告104年12月可領之獎金係:未超額業績獎金5,817元(計算式:【4,405,511元-3,574,562元】×0.7%=5,817元【四捨五入】),加計超 額業績獎金71,491元(計算式:3,574,562元×2%=71,491元【四捨五入】),共計為77,308元(即5,817元+71,491元=77,30 8元)。 ㈣由上揭計算結果可知,被告104年12月份如未將爭議業績改列 蔡祖銘名下,而係列在自己名下,並依羅西公司公布適用之B公式計算該月份業績獎金,應可領取77,308元。被告將爭 議業績改列蔡祖銘名下,依上揭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詐領獎金為75,103元,較被告實際應可獲得業績獎金少2,205元。則 被告倘如公訴意旨所認欲貪圖B公式中可抽成2%業績獎金之機會,而將爭議業績改列蔡祖銘名下,竟獲得更少之業績獎金,顯不合理。被告辯稱:104年9月義大利的公司會議後,有公司外國人員來臺灣開會,就有檢討蔡祖銘業績不夠這件事說要改列業績,大陸公司董事長、財務部人員也有同意,所以我把自己的業績改列在蔡祖銘名下,104年、105年的會議簡報有提到蔡祖銘104年的業績不足等語(見他四卷第24 至25頁、第179至181頁;偵四卷第141頁),而觀羅西公司 簡報資料,確實有關於蔡祖銘104年度業績目標14,500,000 元、103年度實際業績10,767,000元等記載(見他四卷第213頁),且由附表二蔡祖銘104年度業績總額(含爭議業績改列蔡祖銘名下)為11,448,223元,確實未達羅西公司設定之104年度業績目標,況蔡祖銘104年度實際業績總額(即扣除爭議業績)僅8,182,880元(計算式:11,448,223元-3,265,343元= 8,182,880元),甚至低於其103年度之實際業績,則被告供 述蔡祖銘業績未達標,而將爭議業績改列蔡祖銘名下等語,並非無憑。 ㈤被告否認收受羅西公司匯款入李建賓玉山帳戶之32,653元(見他四卷第27頁),而證人李建賓固於先偵查中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將爭議業績給蔡祖銘而撥款到其帳戶,之後將錢交給被告等語,惟同次詢問時旋表示這筆錢可能是買東西墊付的錢,想不太起來等語(見偵四卷第145至146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未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等語(見他四卷第49頁;易字卷第98頁),則縱證人李建賓與蔡祖銘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致羅西公司將該筆金額匯入李建賓玉山帳戶顯有可疑,然關於證人李建賓是否交付32,653元予被告一事,卷內除證人李建賓先前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32,653元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領之獎金包含此筆32,653元款項,亦存有疑義。從而,被告倘未將爭議業績改列蔡祖銘名下,應可獲得更高額之獎金,則其基於其他動機,將爭議業績改列蔡祖銘名下,致最終僅能領取較低額之獎金,實難認被告於改列爭議業績時,主觀上存有詐領業績獎金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一: 被告之業績 被告部屬之業績 適用期間 A方式 1% 0.5% 104年1至6月 B方式 未超過103年度業績總額之部分0.7%,超過之部分2%,不再區分自己或部屬之業績 104年7至12月 C方式 0.7% 0.7% D方式 0.7% 2% 附表二(羅西公司104年度各月份業績,單位:新臺幣/元): 月份 被告 蔡祖銘 備註 1 2,501,850 235,803 2 2,014,780 0 3 699,950 173,000 4 377,925 1,684,810 5 5,735,130 1,088,890 6 3,211,875 1,691,064 7 1,064,500 981,061 8 1,144,100 482,670 9 1,039,985 673,120 10 443,700 772,560 11 769,343 285,012 統計104年1月至11月,被告與蔡祖銘合計業績為27,071,128元 12 1,025,278 3,380,233 爭議業績改列蔡祖銘名下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79號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 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0號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