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士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士穎 選任辯護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士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士穎與顏梓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 時15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城市桂冠大樓,在 該大樓2樓之1張嘉方住處門外,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層板燈管1組。而認被告馬士穎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註:被告馬士穎、顏梓恩涉犯妨害 秘密罪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顏梓恩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係以證人顏梓恩、陳文欽、張嘉方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暨擷錄照片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顏梓恩確於上開時日到城市桂冠大樓,拆下該址2樓之1張嘉方住戶門外燈管1組後, 由其攜帶該組燈管逃離大樓。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顏梓恩要我跟他一起去,他說要去裝攝影機,會給我報酬,我們直接約在大樓碰面。顏梓恩為了要裝針孔攝影機才將燈管取下,我擔心燈管碎裂才放在我的箱子內,後來因為逃逸時過於緊張才將箱子連同燈管都帶離現場,並不是刻意竊取燈管離開現場(甲1卷14、15頁警訊筆錄)。顏梓恩拆 燈管後我拿著,因為我看到電梯在動,我就拿著燈管跑離,我怕隨便丟會壞,但當時是比較緊張的狀況我就放在箱子,燈管可能在我跑離的過程中掉了(甲1卷93頁偵訊筆錄)等 語。 五、經查,被告與顏梓恩於上開時間各持1箱物品,一同自地下 室停車場車道進入城市桂冠大樓,搭電梯到張嘉方住處門外的電梯間,由顏梓恩卸下層板燈管1組交予被告。嗣於管理 員到場之際,被告攜帶該組層板燈管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經證人顏梓恩、陳文欽(大樓主委)、張嘉方證述在卷。並有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乙2卷31頁)、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張嘉方提供之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乙3卷98、99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5卷33至35頁)、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次查: ㈠、顏梓恩於案發時為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簡稱:立達公司)員工,立達公司受張嘉方之夫吳建逸委託,在張嘉方住處門口安裝監視設備以蒐集張嘉方行踨等情,業據顏梓恩陳明(詳乙5卷49頁),並有立達公司業務經理陳忻宇與吳建逸 於111年6月14日簽訂之委託書影本可佐(乙5卷56頁)。且 證人陳忻宇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13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與吳建逸簽訂委託書協助蒐集他太太外遇的證據,簽約完就交給顏梓恩處理。我們一般的行蹤調查都是以跟蹤為主,也有在住戶門口的樓梯間、電梯外或路樹、變電箱等可以直接拍攝到出入口進出畫面的地方裝設監視器。本案發生後,我有聽公司說顏梓恩去現場裝設監視器被警察逮捕等語(詳高雄高分院112年上易字133號判決書理由欄之五,甲3卷25頁)。即顏梓恩係受張嘉方之夫所託, 爲了蒐集張嘉方行蹤,而刻意利用上開深夜時段,前往城市桂冠大樓擅自裝設監視器。 ㈡、又張嘉方證稱略以:111年7月15日凌晨1時,我聽到門外有物 品碰撞聲響,我從貓眼看到屋外有兩名男子在門外走道,對著天花板不知道在拆裝何物,我就打給樓下警衛室,警衛說半夜不可能進行工程。然後警衛從1樓按電梯,電梯移動時 ,我從貓眼看到那兩名男子開始收東西。等警衛到2樓時 ,其中1名男子(即被告)從安全門逃離,另1名男子(即顏梓恩)來不及離開就被警衛攔下盤問(乙2卷17、18頁)。 因吳建逸之暴力行為,我於107年10月帶孩子離家,並提起 離婚訴訟。依吳建逸與友人的對話譯文,吳建逸自承聘請徵信社人員到我居住的大樓裝監視器並遭發現(詳甲1卷121頁陳報狀)等語。即被告與顏梓恩受託前往其住處門外安裝針孔攝影機,暨拆裝過程中尚未及完工,被告就發現有人搭電梯前來查看,而倉促收拾物品從安全梯逃離該大樓。 ㈢、綜據上開物證及證述,足見被告所稱其與顏梓恩前往城市桂冠大樓之目的,並非行竊,而是要在張嘉方住處門外安裝針孔攝影機,但尚未完工就見有人搭乘電梯,因而於倉促逃離時將燈管帶走等情,應堪採信。 七、被告與顏梓恩既係前往張嘉方住處門外安裝針孔攝影機,按原本計畫,自應先將層板燈管組暫時卸下並裝上針孔攝影機後,再將層板燈管組裝回原處,否則即會遭人立刻察覺燈管失竊,因此渠等主觀上顯無竊取層板燈管組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竊盜之故意。嗣於倉促收拾物品逃逸之過程,時間極為短暫,心情難免緊張,衡情確有誤將層板燈管組一併帶離現場的可能性。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順手竊取層板燈管組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八、稽諸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被告已與告訴人城市桂冠大樓和解,及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 ,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已具狀略稱竊盜部分不再追究,侵入住宅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甲2卷45、47頁)可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哲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