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許延瑋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得知劉家和擁有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下稱宜城塔位),明知並無人欲向劉家和購買宜城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3月26日13時40分許被查獲之時止,多次以撥打電話或面談之方式,先向劉家和佯稱:有買家「陳先生」欲購買劉家和所有之宜城塔位,且宜城塔位可付費增加公設比,以提高銷售價格云云,令劉家和信以為真,同意辦理增加公設比。許延瑋再接續向劉家和佯稱:增加公設比後之宜城塔位售價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但「陳先生」要購買節稅後之 宜城塔位,需由劉家和先支出稅金228萬元,致劉家和陷於 錯誤,先於109年12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外,交付許延瑋現金75萬元;復於110年1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與和平一路口之「大統百貨和平店」前,交付許延瑋現金40萬元;再於110年2月2日14時許,在前開「大統百貨和平店」 前,交付許延瑋現金30萬元,共計交付145萬元予許延瑋。 二、查獲經過: 嗣因劉家和於110年3月13日至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後,發覺被騙,並於110年3月16日報警。劉家和為協助警察偵查,於110年3月24日16時29分許,在許延瑋再次電聯劉家和佯稱:已幫忙籌湊到10萬元,催促劉家和是否可再支付10萬元時,劉家和虛應會再想辦法,且為將許延瑋誘出,分別於110年3月25日13時許及20時13分許,2次撥打電話予許延瑋 ,假裝已湊到10萬元,並與許延瑋約定於110年3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口之「7-11超商」見面付款。嗣許延瑋於110年3月26日13時40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口等待劉家和欲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家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延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16、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和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9-21、23-24、25-26 頁,偵卷第135-14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1-42頁)、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檔案光碟(證物袋內)、高雄地檢署之勘驗報告(偵卷第51-54頁)、告訴人所持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基地 台查詢結果(偵卷第61、69、77頁)、被告隨身攜帶之手冊翻拍照片(警卷第51-56頁)、靈骨塔提領單及内容(警卷 第57-58頁)、告訴人提出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6份(警卷第59-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71頁)、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73-74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有多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詐術訛詐告訴人,犯罪手法甚為惡劣,且造成告訴人高達145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少,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於審理期間以145萬元之金額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尚分期賠付中,雖有拖欠情形,然至今已給付第1至4期之期款共計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70頁)、庭期筆錄(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提出之匯 款單據(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所生之損害已有 些微填補;兼衡被告於111年間(即5年內)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另於95、96年間曾有傷害、詐欺等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42-143頁),及參酌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向告訴人詐得145萬元,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固就其上開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目前僅賠償告訴人6萬元,業如前述,尚保有139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985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2號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