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正德、施榮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施榮根 潘川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榮根、潘川進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德前經李佳益介紹而僱用李佳益之姪子李宗豈為員工,因李宗豈於民國109年2月1日駕車不慎發生事故,導致陳正 德受有財產上損害,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經李佳益與陳正德協商,陳正德同意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遭扣 薪1萬元(共5萬元),之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李佳益於109年9月至12月、110年3月至5月還款每月1萬元(共7萬元),即不 再還款。 二、陳正德自認李宗豈尚須賠償6萬元且李佳益應負擔保責任, 遂要求李佳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嗣於110年12月7日23時許,得知李佳益與友人郭宗紘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漂亮寶貝商行聚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前往上開 商行協商債務不成,其為迫使李佳益返還上開款項,遂另邀集施榮根、潘川進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上開商行,共同向李佳益索討上開款項。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施榮根、潘川進要求李佳益至店外協商,李佳益即隨同施榮根、潘川進至上開商行外,當李佳益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即從李佳益背後,以腳朝李佳益身體猛踹,李佳益險些跪倒在地,潘川進見李佳益未倒地,又從李佳益背後,以腳朝李佳益身體猛踹,李佳益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與上開不詳之2人立刻包圍李佳益,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旋出言脅 迫李佳益須於3日內交付上開款項,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李佳益,使李佳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求脫身即當場回應將儘速還款,並於翌日交付5萬元予陳正 德指派之人。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德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李佳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告訴人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詢問之陳述,對被告陳正德之犯行,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正德辯稱:告訴人答應要 幫李宗豈還債,我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也沒有夥同施榮根、潘川進向李佳益討債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正德辯護稱:告訴人與李宗豈同意賠償18萬元,因告訴人拒不清償剩餘款項,始要求告訴人清償先前約定之債務,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且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並非陳正德指示,陳正德與施榮根、潘川進應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施榮根辯稱:我踢告訴人是因為他辱罵我媽媽,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潘川進辯稱:我踢告訴人是因為他罵我,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 ㈠被告陳正德經告訴人介紹而僱用李宗豈,因李宗豈駕車發生事故需賠償18萬元,李宗豈以扣薪及委託告訴人還款之方式共還款12萬元即不再還款。被告陳正德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協商未果,嗣被告施榮根、潘川進要求告訴人外出協商,並於告訴人走向被告陳正德時,被告施榮根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險些跪倒在地,被告潘川進亦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趴倒在被告陳正德面前,被告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等人立刻包圍告訴人,翌日告訴人即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 正德指派之人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郭宗紘、蔡欣采、陳建宏、洪曉昀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查,告訴人證稱:當天是郭宗紘約我去漂亮寶貝商行,只有我們兩個人,被告陳正德來了兩次,第一次我跟他說如果對賠償不服,我們就去勞工局協調,他要離開前有說「你給我小心點」,過了約20分鐘被告陳正德就帶被告施榮根他們來,由被告施榮根先到2樓叫我出去,下樓的過程中, 被告施榮根就先打我1拳,之後從我後背踹了1腳,然後被告潘川進就在後面跟著踹,踹完後他們3個就圍上來,被告施 榮根說被告陳正德是他老大,我欠錢什麼的,我就跟被告施榮根說我沒有欠錢,但只要講到他們不喜歡聽的話,就作勢要打我,當下我非常害怕,他們總共5個人,其中有2個站比較遠,然後被告陳正德就說如果錢沒有在3天內還出來要讓 我死,我因為害怕所以答應他們的要求,但之後我不敢去他們那邊,就請被告陳正德找人約在超商跟我拿錢,我拿了5 萬元給對方等語(見易字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郭宗紘證稱:當天我只約告訴人唱歌,之後被告陳正德跟2個人來找告訴人,被告陳正德有跟告訴人說出去 談債務的事,告訴人表示該債務與他無關,被告陳正德就離開了,過沒多久,被告陳正德就帶被告施榮根、潘川進進來包廂,其中一人就對告訴人說出來協調債務,告訴人就跟著他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及證人陳建宏證稱:當天第一次先有2個人進入告訴人的包廂,告訴人與那2個人到店外談事情,談了約10分鐘,這2名男子便離開,約40分 鐘後,有2名男子進入包廂,他們也是去店外談事情,在外 談了約10多分鐘後,2名男子便駕車離開,僅有告訴人一人 進入店內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陳正德亦供稱:當天我第一次去找告訴人,他說要去勞工局告我,當時我帶去有兩個朋友都是告訴人認識的,去的時候告訴人比我還大聲,我離開後想說是告訴人當初承諾要還錢,所以就回去找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58頁),足見被告陳正德 確有前往漂亮寶貝商行找告訴人協商債務,且於第一次協商未果後,又返回漂亮寶貝商行與告訴人協商之情事。考量被告陳正德第二次找告訴人協商債務之客觀情況,係被告施榮根、潘川進前往漂亮寶貝商行包廂要求告訴人外出,當告訴人走至店外並走向被告陳正德時,被告施榮根即從告訴人背後以腳踢踹告訴人,被告潘川亦從告訴人背後以腳踢踹告訴人,告訴人即趴倒在被告陳正德面前,被告3人旋與另外不 詳之2人包圍告訴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後被告3人始開車或 乘車離去等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審酌告訴人自述身高161公分、體重75公斤(見易字卷第137頁),而被告施榮根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78公斤(見易字卷第151頁),及被告潘川進自述身高178公分、體重100公斤(見易字卷第151頁),已有身形上明顯差距,何況當時係包含被告3人在內共5名男子包圍告訴人1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之久, 過程中被告施榮根、潘川進均曾施用暴力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應符合一般常情。且由告訴人於案發後,不敢與被告陳正德見面,而係請被告陳正德委託他人前來收款,此情亦經被告陳正德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因心生畏懼不敢與被告陳正德碰面,益徵被告3人當時對告訴人之行為,已傳達倘告訴人拒不還款恐需承 擔不利後果,實屬以將來之危害通知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㈢被告陳正德辯稱:第二次是我自己過去的,至於被告施榮根、潘川進為何在場我不清楚,當時我站在外面想打電話給告訴人,就看到他們走下來,被告潘川進就踢告訴人一腳,我就把告訴人扶起來,並說不能再打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58 頁)。惟,被告陳正德自承第一次前去找告訴人時,有帶另外兩個人去,已如前述,則第一次協商既已未果,被告陳正德第二次前往協商時,另覓他人到場助勢,藉由對告訴人施加身心之壓力,迫使告訴人盡速還款,此與常情不悖。且查,被告陳正德與告訴人協商時,被告施榮根、潘川進等人均仍在場,期間被告施榮根、潘川進亦有與告訴人對話,整段協商持續約5分鐘之久,況協商完成後,被告3人共乘一部汽車離去,觀被告陳正德乘坐該車副駕駛座後方之大位,被告施榮根乘坐該車副駕駛座,被告潘川進擔任該車駕駛,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查(見偵卷第101至102頁),顯然被告3 人對於當時係向告訴人協商債務,要求告訴人盡速還款,談畢後一同離去等節,均知之甚詳,被告陳正德對於被告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顯屬其糾眾討債之計畫中之一環,要非毫無關聯或認識。至被告施榮根辯稱:當時是「郭董」約我及被告潘川進去喝酒,告訴人喝醉,我跟被告潘川進要帶他下來並幫他叫計程車,剛好遇到被告陳正德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及被告潘川進辯稱:當時我與被告施榮根一起去找「小郭董」,告訴人當時喝醉在現場擾亂,我與被告施榮根幫告訴人叫計程車,我踢告訴人一腳,是因為我叫他坐計程車,但他不願去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不僅與前揭證人郭宗紘證述僅邀約告訴人一人及當時告訴人因債務問題遭被告等人帶出去之情節不符,且由前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施榮根、潘川進有叫計程車或協助告訴人乘坐計程車之舉動,反係留下告訴人在場而與被告陳正德一同離去,足見被告陳正德辯稱獨自前往等語,被告施榮根、潘川進辯稱在場攻擊告訴人與被告陳正德協商之事無關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等語,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正德供稱:告訴人帶李宗豈來我公司 上班,李宗豈先前駕駛公司車發生車禍,要賠償18萬元,李宗豈隨後便離職找不到人,我就找告訴人談,告訴人答應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還了12萬,後來說是李宗豈沒工作有困 難,問我可否延期3個月暫緩一下,我說好,後來我打電話 給告訴人就失聯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洪曉昀證 稱:李宗豈因為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所以要賠償公司,當時修理場估價是24萬元,所以我跟告訴人講說要賠24萬,後來告訴人帶李宗豈過來公司跟被告陳正德談,之後就改成要賠18萬元,所以從109年2月到同年6月,每個月都有從李宗豈 薪水扣1萬元來支付修理費,但同年6月後李宗豈就離職,所以從同年9月開始,是告訴人來找被告陳正德講,說他每個 月要拿1萬元來付給陳正德,之後是被告陳正德跟我講告訴 人還多少錢,我就做成紀錄,告訴人那段時間也常常來公司聊天,直到110年5月後才沒有看到他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16頁、第120至122頁),而觀證人洪曉昀 當庭提出之記帳紀錄(見易字卷第161頁),其記載確與上 揭證述情節相符,佐以告訴人證稱:李宗豈在碼頭發生車輛碰撞,當時說要賠24萬元,李宗豈有被他們扣錢,李宗豈因為年輕不知道怎麼去跟老闆講,所以就透過我去看能否與被告陳正德談,後來被告陳正德無意間說你18萬元什麼時候還我們,我質疑說明明是18萬元卻跟李宗豈報24萬元,事後我們也繼續付錢,李宗豈離職後,是我幫李宗豈拿每個月1萬 元去給被告陳正德,其實李宗豈如果賠不出來的話,我會幫忙代墊,之後付到大約13萬元、14萬元,我們覺得已經夠了,認為風險不該全由司機承擔,就決定不想要繼續付等語(見易字卷第124至1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陳正德協商賠償總額由24萬元降至18萬元,且於李宗豈離職後,由告訴人每個月前往還款1萬元,甚由告訴人自掏腰包協助李 宗豈還款之情事,縱告訴人實際上並非該債務之債務人,然被告陳正德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係李宗豈之擔保人,應幫李宗豈賠償剩餘款項,並非全然無憑。又告訴人固證稱:我警詢時有說被告陳正德叫我要給他9萬元,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被 告陳正德說應該沒有這麼多,被告陳正德就說會請會計算一下,後來就是說5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考量案發時間與李宗豈委託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時間(即000年0月間 ,見易字卷第161頁)已相隔約半年,被告陳正德未明確記得李宗豈所欠餘額僅剩6萬元,實屬正常,況告訴人亦證述被 告陳正德嗣後請會計計算說還5萬元等語,益徵被告陳正德 於案發當時說出給9萬元之金額,應非出於對超出債務總額 之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施榮根、潘川進與被告陳正德有此部分犯意聯絡。故依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陳正德與告訴人客觀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仍無法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3人應僅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1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債務糾紛,竟邀集被告施榮根、潘川進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討債,並由被告施榮根、潘川進出腳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獲諒解,難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陳正德邀集被告施榮根、潘川進等人討債,情節較為嚴重,被告施榮根、潘川進依被告陳正德指示犯案,情節均較被告陳正德為輕,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正德固經本院認定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3人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正德並因此獲得 告訴人交付5萬元,此為被告陳正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