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秋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美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秋美自民國108年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 號「榮森紙品有限公司」(下稱榮森公司)擔任員工,負責操作點膠機製作紙盒,與何音婷為榮森公司同事關係。鍾秋美於111年9月21日17時40分許,在榮森公司內使用點膠機完畢,欲清潔點膠機輸送帶上殘膠,明知清潔點膠機前,應先關閉「輸送」、「膠槍」、「風機」等電源,停止機械運轉,以防止人員因觸及點膠機感應開關之感應範圍,進而使點膠機輸送帶啟動運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關閉「膠槍」、「風機」之電源,而未關閉「輸送」電源,即貿然請何音婷協助清理點膠機,又不慎觸及上開點膠機感應開關之感應範圍,適何音婷將右手伸入點膠機之輸送帶下方,其右手因輸送帶往前推進,而捲入上開點膠機,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音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鍾秋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7、126、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榮森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操作點膠機台黏貼紙盒之業務,知悉如何操作點膠機台,且於案發前未將輸送帶電源關閉,即請告訴人何音婷查看點膠機輸送帶之殘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叫告訴人查看殘膠,沒有要告訴人擦殘膠,所以才沒有關輸送帶電源。當時我還沒走回按出膠的開關處,機器就自己啟動,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並非我所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榮森公司老闆及老闆娘自被告任職榮森公司後,未曾就點膠機保養程序進行教育訓練,被告係憑其實務經驗而將保養程序區分為查看及清潔二種方式,查看前僅須關閉膠槍及風機旋鈕,若查看後發現有殘膠,始需關閉輸送開關旋鈕,再擦拭殘膠,案發前被告僅請告訴人一同檢查點膠機有無殘膠,並未請告訴人以手觸摸或清潔點膠機,是被告自無過失;另該點膠機確有可能未經操作即因過於靈敏、有灰塵沾染情況而自行啟動,亦非被告行為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起在榮森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操作點膠機製作 紙盒,與告訴人為榮森公司之同事關係。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7時40分許,在榮森公司內未先關閉點膠機輸送帶電源,即請告訴人協助查看點膠機輸送帶,適告訴人將右手伸入點膠機之輸送帶下方,其右手因輸送帶往前推進,而捲入上開點膠機,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壓砸傷ㄧ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警卷 第1至3頁,偵卷第35至41頁,審易卷第53至5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榮森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榮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榮森公司員工周芷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榮森公司員工李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部分: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5至41頁,審易卷第55頁;王榮傑部分:見偵卷第98至100頁;周芷葇部分:見偵卷第100至102頁),復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暨X光片照片(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7至51、85頁)、檢察官112年10月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3至11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理由: ⒈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點膠機操作員為清潔保養程序前,有先將「輸送」、「膠槍」、「風機」等電源關閉,以避免人員觸及點膠機感應開關之感應範圍,進而使點膠機輸送帶啟動運轉致人受傷之注意義務 ⑴證人周芷葇於偵查中證稱:要保養時,就是先關掉出熱熔膠口、輸送帶、吸風口的3個開關都關掉。依照一般常理,要 避免清理點膠機時,點膠機啟動造成危險,就應該要關掉上開3個開關,而被告自到公司上班至案發時,大部分均在操 作這台機器,以她操作這台機器這麼久,她應該會知道要關掉開關才可以保養機器,她還比我了解這台機器等語(見偵 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李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擦過殘膠一次,就是皮帶、電源、吸風的開關要關掉,點膠機就不會動了,然後開始擦殘膠,老闆或老闆娘有教過我如果要擦殘膠,全部都要關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易字卷第129、132頁),可證欲清潔點膠機殘膠前之程序,應為關閉輸送開關、膠槍開關、風機開關三個開關後再進行清潔,始符合操作員之一般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故點膠機操作員為清潔保養程序前,有先將「輸送」、「膠槍」、「風機」等電源關閉以防免他人受傷之注意義務。 ⑵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操作員不可能每次都要關閉點膠機全部開關,才去擦拭輸送帶,因此被告依其實務經驗而將保養程序區分為查看及清潔二種方式,查看前僅須關閉膠槍及風機旋鈕,若查看後發現有殘膠,始需關閉輸送開關旋鈕,再擦拭殘膠等語。然查,觀諸點膠機操作機台面板所示,輸送開關、膠槍開關係相鄰之開關旋鈕,而風機開關亦僅與膠槍開關相隔一個循環開關旋鈕,有檢察官112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是依上開輸送開關、膠槍 開、風機開關之相對位置觀察,同時關閉上開三個開關,並無困難且係最符合操作員人身安全之作法,被告既有多年操作點膠機台之經驗,當無可能捨棄同時關閉上開三個開關之最安全作法,反而刻意區分為二種情況分階段關閉開關,而有自陷於危險之情。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確有請告訴人協助查看點膠機之輸送帶有無殘膠之行為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去摸輸送帶,看膠有沒有跑到下面去,我要下去摸時,就問她有沒有手電简,我要用輸送帶下面有沒有卡到膠,被告去找到一支手電筒,但沒什麼電,我叫她再去找另外一支,她沒有找,她叫我用手摸輸送帶,我叫她不要開點膠機的開關,因為這樣很危險,結果我一下去摸,點膠機就起動了。後來我的手就被捲到輸送帶,我叫了一聲,被告就跑過來說怎麼了,她對我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天我確實有叫告訴人檢查機台是否有膠水殘留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頁),可明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協助查看點膠機 之輸送帶有無殘膠之情形。 ⒋該點膠機之輸送帶係因被告觸碰感應開關之感應範圍始為啟動 ⑴證人王榮傑於偵查中證稱:點膠機的按鈕是紅外線感應,鏡頭在黃色長柱的底部,手伸到鏡頭下面就會感應,皮帶就會跑了,往上按到鏡頭也會動。如果被告有到黃色長柱附近,手不小心揮到感應區範圍就可能啟動皮帶等語(見偵卷第99 、100頁),核與證人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操作過點膠機紅外線感應,只要手伸過去揮動感應器,機台就會動,我在榮森公司十幾年間從未看過點膠機的皮帶會無故啟動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36至137頁),可明該點膠機之開關係以紅外線為感應方式,只需操作者以手揮動該開關之感應範圍,輸送帶即會運作,且該機台輸送帶未曾無故啟動,需有人為操作(含揮動感應範圍)感應開關之感應範圍始會啟動無疑。 ⑵復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確實有叫告訴人檢查機台是否有膠水殘留,後來一段時間後,我跟她說沒有膠水就起來,我也不知道她手還在機台裡面,我經過機台的時候,機台就突然運作了,然後她的手就捲進去了,平常機台是用手觸碰開關,當時只有我走經過該機台,有可能是我身體其他地方讓機台感應到,才會突然啟動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益徵該點膠機台係因被告之身體部位觸碰感應開關之感應範圍,該點膠機台始為運作。 ⒌綜合上情,被告既有多年操作點膠機台之經驗,自應知悉其為清潔保養程序前,有先將「輸送」、「膠槍」、「風機」等電源關閉,以避免人員觸及點膠機感應開關之感應範圍,進而使點膠機輸送帶啟動運轉致人受傷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僅關閉「膠槍」、「風機」之電源,而未關閉「輸送」電源之情形下,仍請告訴人協助查看點膠機台之輸送帶有無殘膠留存,又因其不慎觸及上開點膠機感應開關之感應範圍,導致告訴人右手因輸送帶往前推進,而捲入上開點膠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⒍至辯護人聲請函詢維修廠商有關其維修點膠機台超高速電磁閥是維修何部位等語(見易字卷第127頁),欲證明點膠機台 會自動啟動,非被告之行為所致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36頁 )。然依證人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周芷葇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均證稱:機台從未有無故自行啟動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37頁,偵卷第101頁),是該點膠機台維修超高速電磁閥部分應與機台會無故自行啟動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1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擔任點膠機 台操作員,本應依習慣及一般生活經驗,先執行「輸送」、「膠槍」、「風機」等電源關閉之安全程序,再為保養機台,竟僅將「膠槍」、「風機」之電源關閉後,疏未注意關閉輸送帶電源,即逕自要求告訴人協助查看有無殘膠情形,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經衡酌其過失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易字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