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伯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伯俞 李文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伯俞、李文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伯俞、李文瑜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10年2月2日離婚),被告2人均明知00000000商標註冊號之HERMES品牌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HERMES INTERNATIONAL,下稱埃爾梅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且上開商標圖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分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沈伯俞明知其所有之Hermes 18大象灰銀扣25cm柏金 包(Hermes-Birkin Handbag,下稱本案大象灰柏金包)1個係未經同意或授權製造、仿冒本案商標圖樣之仿品,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某時,在告訴人李○芳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畇緹精品店(Nico's VIP Station名牌精品專賣店 自強店),持之向店員盧○蓉佯稱:本案大象灰柏金包係真品,可提供收購云云,經盧○蓉拍照審視並傳送照片予告訴人李○芳後,致告訴人李○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31萬1,000元購買之。 (二)被告李文瑜明知其所有之Hermes蕃茄紅EPSOM金扣30cm柏 金包(Hermes-Birkin Handbag,下稱本案蕃茄紅柏金包 )1個係未經同意或授權製造、仿冒本案商標圖樣之仿品 ,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5月25日某時,在上址告訴人李○芳經營之畇緹精品店,持之向告訴人李○芳佯稱 :本案蕃茄紅柏金包係真品,可提供收購云云,致告訴人李○芳陷於錯誤,同意以30萬元購買之。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盧○蓉 之證述、Nico's自強店(即畇緹精品店)商品買賣切結書、包包照片各1份、告訴人李○芳提出之鑑定資料共2份、告訴人李○芳提出與被告李文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1年4月15日保二 刑三字第1110000552號函、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2月28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照片及111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包包照片及證明書、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8月14日高市 警新分偵字第11172848100號函暨其檢附之報案紀錄單、告 訴人李○芳與泰國買家TEDDY之對話截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①本案大象灰柏金包及本案蕃茄紅柏金包為被告2人 分別向綽號「Gigi」之吳郁真所購買,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 包包是真的,並無販賣仿冒品及詐欺之犯意;②本件鑑定均是依照照片為之,鑑定過程非常粗糙,這兩個包包是真是假,顯有疑問等語(見審智易卷第63頁、73至77頁、本院卷第338頁)。經查: (一)被告沈伯俞於110年3月18日某時,於畇緹精品店以31萬1,000元出售本案大象灰柏金包;被告李文瑜於110年5月25 日某時,於畇緹精品店以30萬元出售本案蕃茄紅柏金包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之證述、證人即畇緹精品店店員盧○蓉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1至357頁、357至380頁)、本案大象灰柏金包及本案蕃茄紅柏金包之買賣切結書(見他一卷第23頁、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鑑定之 經過,指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1)實施鑑定 者具備之專業資歷、(2)鑑定之方法、(3)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4)所為判斷意見之原理 根據、(5)推論之理由等項;所稱鑑定之結果,乃鑑定 人依上揭鑑定經過,本其專業知識、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做之判斷、論證。鑑定書面除應明確說明其鑑定之結果外,鑑定之經過尤應翔實記載,俾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以審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使鑑定之結果臻至客觀、正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案大象灰柏金包及本案蕃茄紅柏金包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一節,公訴意旨固提出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2月28日鑑定報告書,認二者均屬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認定本案大象灰柏金包及本案蕃茄紅柏金包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理由為:「1.經查,該批手提包商品之皮革及金屬配件品質粗糙,乃與原廠真品之優良商品品質標準不符。2.再者,該批手提包商品製工品質乃與原廠真品之優良商品品質標準不符。3.商品來源不明。」(見他一卷第201頁),然此鑑定報告書之製作過 程,則為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拍攝扣案物(即本案大象灰柏金包及本案蕃茄紅柏金包)照片後傳送給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Jean-Claude Masson,由其給予鑑定理由後,指示該事務所人員製作鑑定報告書,此有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111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112年6月20日刑事陳報(一)狀及其附件可參(見他一卷第221 至228頁、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可知告訴人埃爾梅斯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查看由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所拍攝之本案大象灰柏金包及本案蕃茄紅柏金包照片,於從未實際親見並詳細檢視該等實物之情形下,即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理由,則此一鑑定是否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其基礎,已顯有疑問。再者,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理由,僅記載:「皮革及金屬配件品質粗糙,乃與原廠真品之優良商品品質標準不符」、「製工品質乃與原廠真品之優良商品品質標準不符」等語,對於所謂原廠真品之商品品質標準究竟具體為何,而本案大象灰柏金包及本案蕃茄紅柏金包有何品質粗糙、製工品質與原廠之品質標準有何不符之情事等節,均未為具體、詳加之說明。本院復函請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說明前開鑑定之理由及依據,然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僅回覆以(由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撰狀):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委任商標鑑定人李穎甄等提出鑑定報告書歷程業已具狀陳明,並經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宣誓書證述前開鑑定歷程係屬真實,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未再揭露其他商標鑑定資訊或營業秘密予商標鑑定單位貞觀法律事務所或鑑定人李穎甄,故未能補充其他資料等語,有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112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二)狀及其附件可查(見本院卷 第235至250頁),仍然未能提出其鑑定之具體理由及依據。因此,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Jean-ClaudeMasson雖出具宣誓書,表明其具備鑑別假冒、仿冒商標產品與商標權利人公司授權真品之知識及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而固可認其具備實施鑑定之專業資歷,然而,關於本案大象灰柏金包及本案蕃茄紅柏金包之鑑定過程,係僅以檢視照片之方式為之,而未就該等實物予以詳加檢視,並且僅簡略說明其鑑定之結論,尚無詳細說明鑑定方法、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所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推論之理由等項目,而欠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需之「翔實鑑定經過」,致使本院、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無法審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 證,從而,本院尚難逕以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2月28日鑑定報告書,而認定本案大象灰柏金包及本案蕃茄紅柏金包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至告訴人李○芳所另提出之鑑定資料(見他一卷第49至67頁),則無任何認定之具體理由及依據,且告訴人李○芳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稱此並非官方鑑定,為一個APP,上傳照片,人工判斷,沒有實 際看到包包等語(見他一卷第134頁),是亦難憑此認定 本案大象灰柏金包及本案蕃茄紅柏金包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綜合上述,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證明本案大象灰柏金包及本案蕃茄紅柏金包均屬侵害本案商標商標權之商品,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2人有無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而所謂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大象灰柏金包及本案蕃茄紅柏金包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販售本案大象灰柏 金包及本案蕃茄紅柏金包予告訴人李○芳,客觀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因而無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郁真一節(見本院卷第321頁、380至381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係欲證明本案大象灰柏 金包及本案蕃茄紅柏金包係被告2人分別向吳郁真購買, 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難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 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