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德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和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吳德和、薛正川(另以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 審結)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共同意圖販賣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德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時,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位於大陸地區之賣家,購入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約定由賣家將前述商品寄至桃園市○○區○○里○○ 街000號;再由薛正川以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貨物報關APP,完成認證、貨物報關手續;另由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眾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於110年4月30日以空運輸入臺灣地區。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81-188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和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71-172 頁),核與證人薛惠文、楊美芬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13-115、131-13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6月30日北普機字第11010374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一卷第13-15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一卷第129-132、139、159-160頁)、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27 、37、45、133、14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17 日北普機字第1111061730號函(偵二卷第193頁)、報機、 派送資料1份(偵一卷第147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經查,被告係以網路自大陸地區購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該等商品並已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永眾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輸入行為侵害本判決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下合稱本案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被告與薛正川就本案犯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2.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商標法之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相距不遠,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論以累犯,並於處斷刑階段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無庸於主 文記載)。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即任意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輸入商品甫進口時即遭海關查獲而未及售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願賠償本案商標權人,但因商標權人對被告清償能力、信用尚有存疑,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非法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二卷第18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