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奇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奇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莊奇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所提及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第5行補充更正為「…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第6行補充為「以每支 新臺幣(下同)1,300元向…」、第9行以下補充更正為「…而 陳列販售之。嗣商標所有權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12月11 日以4,500元購得仿冒『RAY-BAN』商標太陽眼鏡2副,經送請 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和解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商標所有權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RAY-BAN」商標太陽眼鏡2副,實際上欠缺買受之真意,自無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言,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業如前述,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於同年月6日公布,並授權行政院定施行日期,惟行政院迄今尚未定上開法律修正後之施行生效日期等情,有全國法規資料庫官網及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官網之法規查詢記錄附卷可稽。準此,商標法第97條雖經上開修正,惟迄今尚未施行生效,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主張,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為商標所有權人蒐證時止,陸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好得眼鏡行」 店內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店內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犯後勉力彌補損害,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建立 正確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RAY-BAN」商標太陽眼鏡2副而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偵卷第26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 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之不法利益,自屬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RAY-BAN」太陽眼鏡 2副(即告訴人基於蒐證目的所購得之2副)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00000000 115年7月30日 太陽眼鏡 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57號被 告 莊奇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奇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於民國109年10月間 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奇」之蔡姓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後,將仿冒商品擺設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好得 眼鏡行」店內供不特定人前往選購而陳列之,嗣商標所有權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12月11日以4,500元購得仿冒「雷朋」商標太陽眼鏡2副,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奇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販售雷朋太陽眼鏡2副 予採證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是一個蔡姓外務員,他是他是跑單幫的,沒有公司,他跟我說這個是水貨,還有附保證書給我,我是每支1,300元跟 對方買2支買。2支都賣給採證的人,因為採證的人問我有沒有「RAY-BAN」眼鏡,我想到我的倉庫內有2支,之前有客人說要來買,但都還沒有來取貨,是買斷,他還有寄賣其他的產品,雖有單據,但單據都不見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仿冒雷朋太陽眼鏡2副係由其上開店面售出 之事實,被告雖質疑採證過程有瑕疵,惟前開採證過程,業經證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陳引奕、蔡逸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陳引奕、蔡逸騏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須誣陷被告,是其證述應堪可信,復有現場採證照片、被告名片、收據、被告提供之「好得眼鏡行」眼鏡布、告訴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出售如附表所示仿冒雷朋太陽眼鏡2副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出進貨相關憑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先於111年3月18日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詢時供稱:蔡姓男子算是朋友介紹的業務,他說是倒店貨,但我沒有跟他問說是哪間店,他說是以前雷朋的簽約商,給我兩支讓我寄賣,我不知道這個是仿冒品,當時蔡先生跟我宣稱有保證卡並有給我,不過可能沒有附給消費者等語,另同年8月1日於偵訊中又改稱:(問:你賣出前開2副眼鏡後,所得為你 自己所有?)是;(問:所以不是寄賣而是買斷?)是買斷;(問:有無確認「RAY-BAN」眼鏡2副的真偽?)沒有;(問:產品有無保固卡、原廠證明?)有,當時有附給採證的人員等語,是被告供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證人陳引奕、蔡逸騏均證稱購買時被告並未提供保證書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自承其購入價格為1,300元,售價為2,300元,佐以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雷朋太陽眼鏡真品售價為5,80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 等資料存卷可查,本件由被告購入價格如此低廉觀之,被告對於其所購得並於「好得眼鏡行」陳列之商品可能係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況且,被告自承從事販售眼鏡行業約18年,就進貨品牌、材質、價格等資訊,理應較一般民眾理有更高的辨識能力,其在未曾取得任何產品來源證明、真品證明文件或原廠授權文件情況下,僅憑來源不明之賣家宣稱如附表所示商品確為真品,殊難想像,益徵被告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奇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宋文宏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是否提告 1 仿冒雷朋太陽眼鏡 2副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00000000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