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淑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張淑菱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4日間止,在經營之社群網 站臉書以帳號「張大比襪襪襪」刊登販售,以每雙襪子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陳列販售。嗣警方佯裝客戶,向張淑菱購得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襪子12雙,經送鑑定認係仿冒商品,並於111年3月24日15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淑菱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且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 、偵卷第2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臉書社團頁面擷圖、警方佯裝客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寄取貨單及蠟筆小新圖案襪子12雙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3之仿冒商品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附 表編號3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圓 創品牌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仿冒商品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附 表編號1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附 表編號2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貞 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編號2之仿冒商品提出之鑑定報告書、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4之仿冒商品提出之產品 鑑定書、附表編號4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 印資料、附表編號5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 印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就附表編號5之仿冒商品提出之侵 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承辦員警自始即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購入附表編號3之仿 冒商標之襪子12雙,足徵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因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情事,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與本院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及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該 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尚見悔意,兼衡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未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扣得如附表「數量」欄所示仿冒商品之數量,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附表編號2所 示之商標權人所受損害而獲諒解,該商標權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㈠狀及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證, 而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並未主動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既有積極賠償損害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曾出售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利2,000至3,00 0元等語(警卷第4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基於蒐證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支付之400元,亦因被告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商標審定號 1 仿冒角落生物、拉拉熊商標襪子 379雙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50雙 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襪子 38雙 日商双業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冒NIKE、jordang商標襪子 245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5 仿冒Hello Kitty、My Melody、酷企鵝、大耳狗、布丁狗商標襪子 165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