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芫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芫維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6002S」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7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6002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 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張芫維雖辯稱:係將家中不用商品出售以貼補家用,誤認出售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商品即可使用告訴人製作的商品圖片,係認知錯誤,並非故意侵犯等語。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近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報章新聞亦常有相關報導,一般民眾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印刷業務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見警卷第1頁、他字 第7370號卷第21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照片不是我拍的,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刊登等語(見他字第7370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明知其非本案照片之著作權人,仍未經同意而以前揭方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具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情,尚難採信。至被告所稱僅出售家中不用之商品,並未獲利等情,此屬犯罪動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在網路銷售自己之產品,製作產品廣告,未經同意,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 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蝦皮購物賣場,應知悉網站較之於實體店面,更注重藉由照片所表現之商品特徵或美感等,吸引不特定者觀看,照片對於網路行銷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其竟為便利自己經營蝦皮賣場,即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侵害之情節及質量非鉅,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27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無刊登在該拍賣帳號賣場(見本院卷第17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8號被 告 張芫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芫維明知「環保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禮盒組」照片1張 係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張芫維竟基於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在高雄市某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上開照片1張後,以蝦皮拍賣帳號「mmmm1491」刊登販賣「環 保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禮盒組」之訊息及張貼上開照片,欲販賣該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經金德恩公司於111年2月16日瀏覽蝦皮購物網頁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蝦皮購物客服中心電子郵件回文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金德恩公司同意,擅自重製「環保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禮盒組」照片1張後,以蝦皮拍賣帳號「mmmm1491」刊登販賣「環保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禮盒組」之訊息及張貼上開照片 2 告訴代理人蔣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著作權合約、金德恩公司變更登記表、「環保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禮盒組」照片原始圖檔光碟、告訴人及被告之蝦皮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證明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享有「環保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禮盒組」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上開照片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6002S 證明蝦皮拍賣帳號「mmmm1491」係被告所申請 二、核被告張芫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重製本案照片並上傳,是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 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下載重製為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