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正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正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正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正川、吳德和(另以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審結)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共同意圖販賣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德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時,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位於大陸地區之賣家,購入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約定由賣家將前述商品寄至桃園市○○區○○里○○街000號;再由薛 正川以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貨物報關APP,完成認證、貨物報 關手續;另由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眾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於110年4月30日以空運輸入臺灣地區。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正川坦承在卷(院二卷第81頁),核與證人吳德和、薛惠文、楊美芬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13-115、131-132頁;院二卷第171-172頁),並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0年6月30日北普機字第11010374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一卷第13-15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一卷第129-132、139、159-160頁)、 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27、37、45、133、14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17日北普機字第1111061730號函(偵 二卷第193頁)、報機、派送資料(偵一卷第147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經查,被告本案參與共同實行之犯行,係以網路自大陸地區購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該等商品並已進入台灣地區,被告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永眾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輸入行為侵害本判決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下合稱本案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被告與吳德和就本案犯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即任意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輸入商品甫進口時即遭海關查獲而未及售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願賠償本案商標權人,但因商標權人對被告清償能力、信用尚有存疑,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非法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展現一定程度之悔改意願,雖因其經濟能力有限而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全部給付予被害人,但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是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一方面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另一方面亦使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件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將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件: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