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慶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慶昇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王仁君律師 被 告 林宜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緻與李朝勳(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111年度智易 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原均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員工,李朝勳自民國102年起擔任聲請人冷模事業處之策略客戶處BU處長, 於107年7月16日離職後,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擔任蘇州柯琳艾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柯琳艾爾公司)負責人;被告則自102年起擔任聲請人冷模事業處之策略客戶處SABD研發 部BU資深經理,為李朝勳之下屬,被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曾接觸風扇研發設計期間之資訊,並已於108年4月30日離職。詎被告與李朝勳均明知聲請人研發設計之「具66片扇葉之風扇」設計圖(下稱系爭風扇設計圖),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改作,竟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共同基於以重製及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擅自重製及改作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風扇設計圖著作,持向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嗣因聲請人於108年11月20日 發現登記在柯琳艾爾公司名下專利授權公告號「CZ000000000A」、「CZ000000000A」、「CZ000000000A」、「CZ000000000U」、「CZ000000000U」均以被告與李朝勳為發明人,且授權公告號「CZ000000000A」、「CZ000000000U」(下併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所公開之風扇產品扇葉圖之圖示,與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風扇設計圖幾乎完全相同,故被告與李朝勳實有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 法第92條之罪,惟檢察官僅就李朝勳部分提起公訴,就被告卻為不起訴處分,且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部分未為任何調查,亦未在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有何說明,其偵查自有可議。又關於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部分,檢察官忽略行為人根本無須親自參與重製行為或提供重製品來源,亦可利用不知情之其他人完成重製犯行,是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無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風扇圖示係由被告提供為由,而逕行推認被告不構成重製罪嫌,顯然與被告係以系爭風扇設計圖作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風扇圖示,及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等客觀犯行矛盾,況被告既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申請人,亦曾於收受夾帶系爭風扇設計圖為附件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且亦曾與李朝勳討論專利申請事宜,是被告對於使用侵犯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風扇設計圖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書附圖,並據以申請專利一事,至少有縱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認定被告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是聲請人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難以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具狀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 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 ,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 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 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92條之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臺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起准許自訴係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四、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雖指述被告將系爭風扇設計圖提供予李朝勳,並與李朝勳共同聲請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故被告與李朝勳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92條之犯行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風扇設計圖交付予李朝勳,是自無從以被告任職聲請人處時曾收受之系爭電子郵件夾帶有系爭風扇設計圖之圖檔附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否認其曾參與系爭專利之開發,表示其僅是掛名為發明人等語,與李朝勳供稱係因被告離職,如被告要找工作寫履歷,有寫專利有加分效果,就詢問被告要不要掛名等語大致相符,且李朝勳另供稱系爭專利內之風扇圖示來源是蘇州兆鑫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鑫馳公司)以微信交付等語,而兆鑫馳公司確曾於108年5月7日7時58分許、5 月9日12時34分許,以微信分別傳送名為「EDC30扇葉價格拆分(0000-00-00) .xlsx」、「EDC30_IMPELLER_metal DFM...州兆鑫」之檔案(下稱兆鑫馳公司檔案)予李朝勳,此有 李朝勳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即不能排除兆鑫 馳公司檔案已包含申請系爭專利所需風扇多種角度之2D圖示,故實難徒憑李朝勳之專利說明書包含不同角度之2D圖,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將系爭風扇設計圖提供予李朝勳,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臺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而維持原不起訴結果,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㈡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案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就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將系爭風扇設計圖提供予李朝勳,及亦無從以被告與李朝勳討論或同意共同申請系爭專利,而據以認定被告有知悉、提供或參與李朝勳取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風扇圖示之行為,已依憑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情,先予敘明。 ⒊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書狀中主張,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風扇圖示係源於系爭風扇設計圖,而被告有收受夾帶系爭風扇設計圖圖檔之系爭電子郵件,且被告於偵查程序供承有參與系爭專利討論,是被告自不可能對系爭專利之說明書風扇圖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乙情毫無所悉,故被告對於侵犯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乙事應具有直接故意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間接故意等語(智聲判卷第6頁);聲請人另主張兆 鑫馳公司檔案無法繪製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風扇圖示,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風扇圖示應係以系爭風扇設計圖設計圖之3D圖檔轉換而得,此有聲請人111年10月5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㈣狀在卷可參(偵續卷第90至98頁),是綜合前述,聲請人應係認定被告經系爭電子郵件之附件而取得系爭風扇設計圖設計圖之3D圖檔,被告再將圖檔交付予李朝勳,再藉由重製方式轉化該3D圖檔,製成各種角度之2D圖樣而用以申請系爭專利。故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有無聲請人所稱自系爭電子郵件中取得系爭風扇設計圖設計圖之圖檔之情。惟查,聲請人之員工電腦皆需安裝資訊安全保護軟體,非經申請,文件無法攜出,且為防止資料被移轉至私人電腦或手機中,私人筆電或手機亦無法連結聲請人內部網路,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人之「具體管理措施」之網頁擷圖及聲請人「2020企業永續報告書」關於「資訊系統安全管理」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智聲判卷第133至139頁),而聲請人就其與被告間繫屬於本院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曾具狀表示聲請人並未主張被告有外流、轉寄系爭電子郵件行為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聲請人112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影本附卷可查(智聲判卷第153至159頁),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風扇圖示果如聲請人所 言,係由系爭風扇設計圖圖檔轉換而來,則被告應有將系爭風扇設計圖圖檔下載後存放至個人隨身碟,或是經由將私人電腦或是手機連結聲請人內部網路等方式下載儲存系爭風扇設計圖圖檔,始能將系爭風扇設計圖圖檔攜出聲請人處,再交予李朝勳使用,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資訊安全系統維護嚴密,被告實難在將系爭風扇設計圖圖檔以上開方式任意下載或攜出,且聲請人迄未提出被告有違反聲請人內部資訊安全管理作為或是私自下載儲存系爭風扇設計圖圖檔之內部資安紀錄等相關事證,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風扇圖示是源於系爭風扇設計圖圖檔、而系爭風扇設計圖圖檔係被告所流出而交付予李朝勳等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至於被告僅掛名系爭專利之發明人,而未實質參與系爭專利開發、撰寫,業已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綦述甚詳,是亦尚難以李朝勳申請系爭專利有將被告掛名為發明人,而反推被告有與李朝勳共同侵害聲請人系爭風扇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而遽為被告不利認定,或以此反向推認被告有將系爭風扇設計圖圖檔下載後交付予李朝勳,故聲請人主張被告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有以重製及改作等方式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乙情,自是難認有據。又聲請人無法舉證被告客觀上有下載取得系爭風扇設計圖圖檔及將該圖檔交付李朝勳之行為,則聲請人主張被告主觀上對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至少有間接故意或是被告無須親自參與重製、或可利用不知情之其他人完成重製犯行云云,即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