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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何一宏

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蔡逸騏
被告
吳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外國法人,本案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吳德和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原告2人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時,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位於大陸地區之賣家,購入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約定由賣家將前述商品寄至桃園市○○區○○里○○街000號;再由薛正川(已和解)以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貨物報關APP,完成認證、貨物報關手續;另由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於110年4月30日以空運輸入臺灣地區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彪馬公司10萬8,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人起訴主張之全部原因事實。

㈡、被告進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平均售價為每件150元。

㈢、被告進口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商品件數為188件;侵害彪馬公司商標權商品件數為430件。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年7月17日。

四、爭點:本件原告2人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經查:

(一)觀諸被告在前述時、地,僅有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並無實際賣出獲利,業經本院以前述刑事判決認明在案,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情狀、遭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商標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降低原告對於實際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等情,認原告2人主張計算賠償金之方式,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難認相符,且不相當,難以採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二所示商品曾經鑑定價格如卷附鑑定報告所示,另參酌被告本案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期間、侵害商標權之方式為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欲擺攤販售、擺攤位置係商品售價相對低廉之傳統市場、原告2人商標權遭損害之程度、被告所得利益及兩造資力等情狀,認以5萬元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6萬元計算彪馬公司所受損害,始屬相當,原告2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5 萬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原告彪馬公司6萬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之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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