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鐵建工程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表」上「巫文榮 」署名拾參枚、「巫文榮」印文拾參枚、偽造之「巫文榮」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生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鐵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鐵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鐵建公司一切業務,並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及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巫文榮為鐵建公司所聘僱之臨時工。陳玉生明知巫文榮係依照實際上工天數領取薪資報酬,且鐵建公司未發放伙食費用,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其未得到巫文榮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巫文榮」名義之印章,製作內容記載巫文榮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固定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伙食費2,400元(共計薪資36萬元及伙食費2萬8,800元)之不實「鐵建工程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 表」,並在其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並簽署「巫文榮」之署名後,將該不實薪資表,交由不知情之鐵建公司員工,由該員工在鐵建公司業務上製作之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上,虛列巫文榮於108年間向鐵建公司領取36萬元 之薪資,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巫文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無積極證據證明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嗣巫文榮向稅捐機關調取其所得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文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文榮於偵詢、 偵訊之證述(他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他二卷第85頁至第86 頁)、證人吳聖雄於偵詢之證述(他二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證人林劉秋鑾於偵詢之證述(他二卷第69頁)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00126499號函暨鐵建公司薪資表附件(他一卷第5頁至第7 頁)、鐵建公司108年薪資表(他一卷第7頁)、巫文榮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他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鐵建公司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他二 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 ㈠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用以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第92條規定開具之免扣繳憑單 或扣繳憑單,其用意係在供稽徵機關蒐證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課徵,要與作為薪資等支出憑證不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即非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鐵建公司員工,由該員工在鐵建公司業務上製作之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巫文榮 於108年間向鐵建公司領取36萬元之薪資,並持之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行使印章、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製作之「鐵建工程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 上文書,持向稅徵機關申報鐵建公司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犯罪事實部分未記載被告涉犯偽造告訴人署名,然此漏未記載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業經說明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訴字卷第32頁、 第6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隱私及資訊決定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進而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製作其業務上不實文書,而虛報鐵建公司員工薪資成本,有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一再聲稱其所為乃業界慣例,至多僅係行內陋習云云,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近10年未有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衡被告本件犯罪時之動機、年齡、手 段、犯罪所得利益,以及被告現從事之工作、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且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鐵建工程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表、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被告持以 行使而交予稅捐稽徵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前揭薪資表上偽簽之「巫文榮」署名13枚及盜蓋「巫文榮」印文13枚,及其偽刻之「巫文榮」印章1 顆,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 法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得上訴,附此敘 明。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